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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65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庭煜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維誌(董事)住同上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代表人
林水龍(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濟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急診大樓8 樓國際醫療展示中心裝修工程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決標,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 萬3,000 元,依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一)1 、2 款之約定,工程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被告據此推算,本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27日。然因原告延遲履約情節重大,經被告於100 年6月2 日以北醫總字第100000707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爰依同法第102 條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以北醫總字第1000008214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參與投標前曾詢問材料廠商臺灣佛雅有限公司(下稱「佛雅公司」),經表示有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原告始進行投標,然於決標簽約後佛雅公司表示無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其中耐光性、抗彎強度、部分殺菌等測試報告無法取得,原告即向設計監造單位孫建國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該單位至5 月11日方提供相關廠商,故非原告蓄意拖延施作。又原告與監造設計單位所提供之5 家廠商聯繫後,均表示無法取得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原告即函詢監造單位可否修改規範或另提供廠商,經監造單位表示無法變更,原告遂函知無法承作該工程一事,並承認投標前未詳細評估詢問本工程之相關細節之疏失,並同意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處,但請求勿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免日後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又本工程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卻能取得佛雅公司之測試報告,令原告不解,並合理懷疑該公司乃蓄意不提供測試報告予原告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遲延履約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應視工程契約書履約風險之規範以及法律上契約責任的分配。⒈按100 年5 月3 日工作會議,原告除未送審材料外,且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安全計畫書」、「辦理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審查」等各項工作送交監造單位。此皆為工程管理與施工重要之工作,屬於工程要徑(CriticalOath)事項,原告等同於得標簽約後,根本無任何作為。原告縱以材料試驗一端為爭執,其理由亦難於成立。⒉一般工程承攬人於投標前即須搜尋材料規格、成本、工時等資料,方得以計算成本製作投標書,然原告未能確切工程材料所需之證明,僅尋訪一家供應商,遽以該供應商之意見為所有判斷即有疏失。至原告認佛雅公司蓄意刁難致其無法施作一事,應論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契約或法律責任分配原理上均難歸責於他人。⒊原告工程管理不當遲誤工程進度,曾於100 年5 月13日發函表示,未確切查證試驗報告是否100 %符合圖說為其疏失,且依據被告提供之5 家材料廠商尋訪亦無所功。查原告一直以無法取得材料為由,被告乃要求監造單位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本工程於規劃設計時,被告與監造單位乃以一般通用規格為據,在國內決不至難於獲得。且被告與監造單位本無義務協助原告尋訪,乃因綜合評估遲延原委認可加速進程始提出建議,至原告尋訪後仍未取得合格建材之原由難明,惟查96年間被告之醫院3 樓牙科整修工程已經使用同等建材,復以本工程重新發包後確實有國內業者供料,故原告自不得以此推卸遲延責任。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本件工程截至100 年5 月11日被告以北醫總字第1000005987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解釋,原告仍無實質開工,逾工期達50%,且超過10日以上,即屬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另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經刊登之廠商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屬立法政策之考量,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第177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時,亦秉持建立良性競爭環境原則,依法行事,對於系爭處分並無行政裁量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急診大樓8 樓國際醫療展示中心裝修工程案」工程合約書影本、孫建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5 月4 日2011(國)室監字第100050401 號函影本、孫建國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5 月5日2011(國)室監字第100050501 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6月2 日北醫總字第1000007075號函影本、被告100 年7 月5日北醫總字第1000008214號函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 至28頁、第74頁、第75頁、第1 頁、第2頁、本院卷第14至21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情事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 項及第2 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 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亦有所明定。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衡諸該法第101 條第1 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可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

㈡、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0 年4 月26日決標,契約總價為116 萬3,000 元,依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一)1 、2 款之約定,工程應於決標日起3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0日內竣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據此推算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0 年5 月27日。而查,系爭採購契約並未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特別予以載明,故有無該款之適用,自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監造單位孫建國建築師事務所孫建國建築師於決標日之次日即100 年4 月27日即以2011(國)室監字第100042701號函,請原告依本案投標圖說之規定,3 日內儘速將相關材料之圖說、型錄、樣品及檢測報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安全計畫書、假設工程及臨時防護設施計畫等資料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並於正式開工施作前,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第1 階段審查掛號之文件…待招標機關核可後方可開始施作。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8日申報開工,惟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包括材料試驗報告、施工計畫書、工作預定進度表等送交監造單位審核。兩造及監造單位隨於100年5 月3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雖承諾於次日即100 年5月4 日將相關資料,包括材料試驗報告、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工作預定進度表等送交監造單位審核,惟並未依所承諾內容辦理。監造單位隨於100 年5 月4 日函請原告儘速辦理,斯時系爭工程履約進度已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監造單位復於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函請原告於2 日內應儘速辦理。原告雖於100 年5 月10日提送施工計畫書及材料測試報告,仍遭監造單位於100 年5 月13日退回。被告隨後於100 年5 月11日以北醫總字第1000005987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解釋,當時原告仍無實質開工,且已逾工期43%以上。而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以100 煜字第0513-01 號函函復招標機關時,就其未實質開工之事實並未爭執,僅說明無法取得符合本案圖說材料之測試報告、室內裝修許可內容無法提出相關材料防火證明簽證、無法執行系爭採購案,請求免於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分等語。是本件遲至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時,原告仍無實質開工,且於監造單位於100 年5 月5 日函請原告2 日內儘速辦理期滿後,至被告作成上揭處分時,早已逾10日以上之期間,被告因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違約情事,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其參與投標前曾詢問材料廠商佛雅公司,經佛雅公司表示有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原告始進行投標,然於決標簽約後佛雅公司卻表示無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原告請監造單位協助,監造單位遲至100 年5 月11日方提供另5 家相關廠商,但經聯繫後,亦均表示無法取得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詢監造單位復表示無法變更設計規範,原告遂函知無法承作系爭工程,並承認有投標前未詳細評估詢問系爭工程相關細節之疏失,同意以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懲處,但請勿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本件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一般參與工程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必須依招標規範搜尋材料規格、成本、工時等資料,方得據以計算成本,評估是否參與投標,並據以製作投標書。原告於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前,未經詳細評估招標規範所列之材料規格,即貿然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此業經原告於100 年5 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投標前未確實檢驗所有試驗報告是否100 %完全符合圖說要求,為原告之疏失(見答辯卷一第77頁)。且一般工程採購案,依規定不能限定僅有一家材料供應商,否則即有綁標之嫌疑,被告招標規範內所列之材料規格,依法國內當不僅只佛雅公司一家廠商能夠供應。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所列之材料規格,並非特殊,被告96年間辦理其牙科部門整修工程時,並已經使用同等材料,且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亦確實有國內廠商供料,可見系爭工程招標規範所列之材料國內並非難尋,原告於參與投標前自應審慎尋訪國內具符合招標規範所列材料規格之廠商,確定於得標後能供料施作始參與投標,是原告自不得依其所自稱參與投標前曾詢問佛雅公司,經其前表示有符合工程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原告得標後佛雅公司卻表示無完全符合材料規範之測試報告,工程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卻又能取得佛雅公司之測試報告而獲邀免責。至原告雖復稱經其請求監造單位協助,監造單位遲至100 年5 月11日方提供另5 家相關廠商供其聯繫,但該5 家廠商亦均表示無法取得完全符合規範之測試報告據以主張免責,惟尋找合格廠商供應材料以施作系爭工程,係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機關並無提供合於規範廠商供原告聯繫訂貨之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得執被告機關所另提供之廠商亦無法提供合於招標規範規格之材料,將其原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反推予被告機關,是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更者,系爭工程之所以遲延履行,依100 年5 月3 日工作會議連絡單(見答辯卷一第76頁)所載,原告除未送審材料外,且未提出「施工計畫書」、「趕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網狀圖」、「施工安全計畫書」、「辦理室內裝修第一階段審查」等各項工作送交監造單位審核,而此等資料皆為工程管理與施工重要之工作,屬於工程要徑事項,故原告遲延履約情節,非僅未提出合於招標規範之材料測試報告供核而已,益見本件原告確有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既有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所為原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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