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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高愈杰

原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方義翔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鵬律師
參加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查被告該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係審查通過由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對於已審議通過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有關配置貫流式小型鍋爐之製程說明資料(本院卷1 第222 至239頁),該准許變更內容對照表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起訴撤銷被告之有條件通過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行政處分,係不同之行政處分,依據之法律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第7 條,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屬情事變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或第3款情形,又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亦認為其追加並非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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