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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10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立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彥(董事)住同上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表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管乃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頭戴式夜視鏡等17項」採購,係採複數決標,共分5 組決標;其中第1 組為項次1 之頭戴式夜視鏡(下稱夜視鏡),由原告得標,並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契約),系爭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7,808,000元。被告因原告於目視檢查階段所提供之原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不符契約清單備註10.1.2之規定,且複驗次數已達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所定2 次之規定,乃於民國99年7月7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974號函通知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於99年12月1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1138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就此,原告以99年12月16日政府採購聲明異議狀向被告提出異議(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於99年12月28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2284號函(下稱原處分)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申訴廠商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會)提出申訴,申訴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99年9 月21日分別提供由新加坡S.E.A.OZ公司(下稱S.E.A.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與S.E.A.公司請其光放管及光學組件供應德國Harderdigital 廠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該等文件均依規定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完成,而中文譯本亦經我國民間公證人認證完成無誤,已符合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清單備註10.1.2之約定。被告逕仍認原告所交文件不符約定而解約,並通知將就原告所謂違約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㈡被告98年1 月20日進行第1 次複驗時,驗收紀錄上載稱「經會同相關單位代表檢視到貨軍品標示與契約相符,並依規定實施目視檢查,並以承商重交之1 倍鏡丈量及秤重符合契約規定,軍品外觀及數量等均與契約規定相符,並由委方(指憲兵司令部〈下稱憲令部〉)技術代表確認為本案軍品無誤。」等語,顯然憲令部已認定S.E.A.公司為原製造廠無疑,足證原告所交夜視鏡並無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情形。其次,本件原告曾於98年2 月24日向公工會申請調解,兩造在98年10月6 日經公工會0000000 號事件就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後,原告於98年11月25日提出重新認證過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覆函時,僅對原告提交文件之圖示尺寸部分與實務不符要求原告補正,並未對S.E.A.公司是否為原製造廠。是既然憲令部與被告均認定S.E.A.公司為原製造廠,理應受此認定之自我拘束,被告日後質疑,實有違行政機關於採購行為之一致性及誠信原則。

㈢契約清單備註10.1.2雖約定原告需提供夜視鏡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惟對於原製造廠之定義為何,遍查契約及備註均無明確定義,亦未約定原製造廠必需自行生產所有構成夜視鏡所需之零件,而不得委託其他廠商生產零件後,再組裝製造成最後的完成品,換言之,並未明文排除原製造廠不得為組裝製造廠。

㈣被告自行查證認定S.E.A.公司為進出口貿易公司,員工數僅3 人,且無夜視鏡製造業務;為原告已先後提出S.E.A.公司所出具之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且在公工會調解事件,S.E.A.公司在最短時間之數週內全力配合重新製作1 倍鏡於主機上,以符被告之要求,因此,S.E.A.公司自有製造及檢驗能力,毋庸置疑。

㈤被告認有原告需就所謂整合系統各別提出檢驗報告,或另行交付1 倍鏡頭之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及裝備操作手冊,自應正式在通知原告提供,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拒絕調解後,逕自發函表示將就被告所謂之違約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㈥被告曾具國外徵信單位即美商鄧白氏臺灣分公司(下稱鄧白氏公司)所出具之現地查證報告,該份查證報告除未翻譯成中文外,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鄧白氏公司是否曾至新加坡實地觀察,是否具有實地觀察之能力及權力,該份報告係如何作成,程序為何,均有疑問。

㈦被告於申訴程序中自承S.E.A.公司進貨國以中國與印度為主,顯然未質疑S.E.A.公司可能有從其他國家進貨之可能性;此外,S.E.A.公司所設地點是否在新加坡之商業區,與該公司是否有組裝製造夜視鏡之能力,顯然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性。

㈧縱認夜視鏡主要由DEFLOG TECHNOLOGIES 組裝製造,並提供由S.E.A.公司販賣出售,該二公司有合夥的關係,或DEFLOG TECHNOLOGIES 係S.E.A.公司的代工廠,S.E.A.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皆符合契約清單備註10.1.2所訂之原製造廠之要求。

㈨是原告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經公工會調解成立內容係要求「依約」辦理後續驗收事宜,被告也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讓其繼續履約,惟驗收時仍須「依約」辦理,非謂曾經調解成立者於交貨履約時即可置契約之要求於不顧,契約清單備註10.1.2既要求驗收需檢附「原製造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被告依約執行完全合於規定。

㈡S.E.A.公司並不符合契約清單備註10.1.2所要求之原製造廠商,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⒈依97年12月10日第1 次驗收時驗收報告上所載「經目視檢查,實施量測長度及重量之結構與契約規定不符,承商說明『本體』係不含鏡頭,長度及重量之測量應排除該部分,此節將由承商提供原廠及其他說明資料供審。」又98年1 月20日第1 次複驗報告要點中亦載「所提交相關資料,數量雖與契約相符,惟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及裝備操作手冊之內容與承商所交標的不符。」顯然無論於驗收或第1 次複驗,被告於驗收時對於原廠資料均從未認定為合格證明文件,而加註但書請原告進一步提出佐證,從未有任何認同S.E.A.公司為原製造廠之語,原告所言顯與事實有違。

⒉原告對招標文件內所述內容如有疑義時,廠商本得依契約招標單5.1 以書面提出釋疑之請求,而非事後再行爭執。再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目的,即在於讓原告得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不清楚之部分,得向被告尋求解釋,而系爭採購案辦理時,被告亦本於此旨,於招標單及透過投標須知再次載明之。設如原告所言需就「原製造廠」此一般名詞於招標文件中加以定義解釋,則如招標文件內所有專有名詞均須全數加以解釋,則整份招標文件中豈不形同百科全書一般須逐字逐句加以解釋,則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政府採購法所規定釋疑之機制均無存在之必要。又Assembly manufactured 至多只有「裝配」之意涵,而無任何「製造」之意義,而被告一再述及招標文件之所以要求「原」製造廠之用意。蓋如任何廠商均能自行曲解、揣測、自行放寬、增列招標文件文字之字面意義,甚至反過來質疑招標機關對文件之解釋過於「狹隘」,則招標文件諸多限制與條件豈非毫無公信力,日後又如何維持招標程序之公平公正?根據原告提出之S.E.A.公司保固書中「Description 」欄位其中文翻譯為「多功能夜視鏡」的部分,對照的英語原文是「Multiple Purpose Monocular」而非「Nightvision equipments 」,則網頁上所稱「Night visionequipments」是否與本案系爭「Multiple Purpose Monocular」為同種商品,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網頁上「Night vision equipments,assembly manufactured …by S.E.A. 」等語,並無法證明S.E.A.公司確有「製造」本案「多功能夜視鏡」(Multiple PurposeMonocular )能力應甚昭然。且按照前後文脈絡,此頁僅概括介紹S.E.A.公司係經驗豐富、經銷高品質組件之貿易公司,僅為一入口形象網頁,要無任何詳列介紹公司產品之用意(實際介紹產品應在右列「Products」中),以此做為S.E.A.公司確有「製造」「多功能夜視鏡」之證據,顯無足採。

⒊契約清單備註10.1.2既明定目視驗收必須有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1 份,所稱「原製造」一詞,實為一般用語,無待專業知識,依一般常識人之理解即可知,無論依語義學或如何做廣義解釋,應皆不可能如原告將之曲解為「經銷」或「貿易仲介」。而S.E.A.公司經被告委由鄧白氏公司現地查證,查證報告明確顯示S.E.A.公司總員工僅3 人,其中2 人為老闆,1 人為秘書,其所登記之產品並無夜視鏡,公司所在地為商業區,外觀僅為普通貿易辦公室,自無法從事夜視鏡製造工作,應為貿易公司,又被告查復無S.E.A.公司之專屬網站,僅有其簡介,網頁開宗明義即言:該公司係為合法註冊登記之貿易(進出口)公司,位於新加波,創立於西元1995年,為一經營電子光學及其相關設備市場之私人公司,網頁中所稱各項產品,均僅為S.E.A.公司「經銷」之產品項目,而非「製造」之產品項目。又該公司產品係來自俄羅斯。徵信報告中亦顯示,該公司有70% 之貿易系自國外進貨,且進貨國以中國與印度兩地為主,是原告所言:S.E.A.公司,先向德國Harderdigital Serbia廠購買光放管及光學組件後,再組裝製造成夜視鏡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⒋S.E.A.公司之業務方面,若果如原告所言有從事部分組裝產業,徵信報告中亦顯示,其出產之產品僅有4 種:即「軍事車輛零組件(Spare parts for military vehicles )」、「CNG 瓦斯槽(CNG gas tank,亦為軍用車輛組件)」、「CNG 氣瓶(CNG Cylinder)」、「CNG 轉換工具(CNG Conversion Kits )」,並無任何與夜視鏡相關之業務。網站也僅約略提及其提供夜視鏡「零附件及維護作業」,餘無其他與製造甚至組裝相關資料。又其產品外銷地為德國、美國及俄羅斯等地,並無臺灣在其中。可見得原告於申訴書上所言與事實嚴重不符。

⒌契約上稱「原」製造廠商者,顯見被告訂約之始即要求其提供最原始之製造廠商,否則寫明「製造廠商」或「組裝廠商」即可,蓋軍用精密機械往往來源複雜,中間亦有歷經多手組裝、重製、修改之可能,若不知最原始之製造廠商,無法確保未來軍方長期使用時如有後續維修零件之需求時,組裝商並無法提供有效修護之保障。故原製造廠商證明文件之落實,對採購品質而言係極為重要之一環,不容被原告意曲解。

⒍原告以「概括式」不明所指為何之零組件品質保證書及欠缺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及裝備操作手冊之方式,希冀通過招標機關目視檢查之驗收,欠缺整體及部分檢驗標的之「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其履約態度實與誠信原則相悖。被告於他採購案採購類似產品(夜視望遠鏡、單眼單筒夜視鏡)時,因該等產品與頭戴式夜視鏡類同,均係由各項零組件所組裝而成,為確保該等產品於組裝整合後整體上無性能方面之問題,故當時亦要求該等產品組裝完成後須由軍方鑑測中心進行測試後出具整體完整品質鑑測報告。此種包括「整合系統」整體各項功能鑑測之品質鑑測報告屬原告依約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至於針對頭戴式夜視鏡未組裝完成前之各個「零組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

⒎契約清單備註10.1.2.⑴已清楚規定:「項次1至17裝備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則任何人就此條文觀之,均會認為此係全產品各部分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此係因該貨品需各部分零組件相互配合,始能依貨品原先目的加以使用。視角、焦距範圍、屈光度調整、沉水防水等功能,實為夜視鏡之核心功能之一,自應有相關證明文件加以擔保,僅光放管合格而其他功能不合格,則整體貨品仍是無法正常加以使用,此為交易常識上當然之理,原告強言契約上未規定「不得出具概括式品質保證書」原廠證明書加以推托,顯然誤解契約條文的原意,即並非契約未禁止者即代表合格,且曲解「原廠製造廠合格證明文件」一般常識下的定義,殊無可採。

⒏公工會98年度7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6500 號函表示,許多國外原製造廠商之證明文件,該等書面資料雖有助於佐證廠商之承製能力,惟亦易於作假,故被告得赴原廠稽核及製程檢驗,其目的即在實地確認上述資料是否屬實,以輔助文書審核之不足,故益形其重要性。又認從製程檢驗可直接確認工廠狀況、品質穩定度及送驗之樣品來源是否實在,對於招標貨品之重要性不言而喻。

㈢原告爭執徵信報告中鄧白氏公司之徵信報告之證明力,辯明如下:

⒈鄧白氏公司係於西元1841年以提供企業商務訊息起家。近162 年來,已發展成綜合性企業情報服務機構,專門提供企業客戶在信用評估、海外市場推廣、採購及決策支援等方面的商業資訊服務。在全球各地的資料庫超過8,900 萬筆,透過全球214 個分公司,以深入淺出的方式提供各類商業資料,對公司企業在制定商業決策方面,如:信用貸款、投資、海外行銷、風險管理等方面提供商業徵信資訊,是在全球商業界專業性與憑信性均極高之公司,其在新加坡亦設有分公司(地址為:Psa Vista,20 Harbour Dr,Singapore ),其於當地徵信與探求資訊之能力應無疑義。該徵信文件亦為鄧白氏公司親自認證製作之文件,可信度應遠高於S.E.A.公司本身所製作之簡略網頁。

⒉即便認為該徵信報告不可全信,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與徵信報告相左之事實說明與證據(網頁部分已如前段所言,與徵信報告並無牴觸,從網頁內容完全無法證明S.E.A.公司有從事多功能夜視鏡相關業務,遑論製造),相反的,關於S.E.A.公司僅為一貿易公司而非製造工廠一節,以及其所生產之貨品中並不包括夜視裝備等一節,網頁所述洽與徵信報告相符,足見徵信報告中委實所言非虛。則原告僅憑空言,即欲否定該專業徵信報告顯不足採。

⒊夜視鏡並非僅有光放管一個部分,僅有光放管之夜視鏡亦無法運作,原告所言其已出具零件即德國廠證明文件即代表已出具招標文件要求之「原製造廠」證明文件等情,顯無理由。

⒋鄧白氏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包括「工商徵信服務業」,且其是在全球商業界專業性與憑證性均極高之徵信公司,其就商務訊息之徵信與探求資訊之能力無庸置疑,原告質疑美商鄧白氏公司徵信報告之可信度,並不足採。

㈣原告歷次檢驗皆未能合乎契約要求,茲詳細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提出之夜視鏡長度與重量與契約規定不符,未通過第1 次驗收目視檢查:

⑴按契約清單附件一規定,夜視鏡長度應在11公分以下,重量應在320 公克以下,然原告所交貨品不符規定,故遭被告判定不合格。

⑵被告雖於97年11月26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上記載:「承商依契約清單備註10.1.2. ⑴及⑵之規定提交相關資料,數量與約相符,內容經委方技術代表確認與約相符」,然此係因被告當時仍不知S.E.A.公司非屬「原製造廠」,且按契約通用條款第12.7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下同)不得因甲方(即被告,下同)辦理查驗、測試、檢驗或半成品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即便被告當時有上揭記載,亦不因此即免除原告依約應盡交付原廠證明文件之義務。

⒉原告第1 次驗收後另提供可更換式鏡頭,然其未依約檢附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故98年1 月20日第1 次複驗亦不合格:

⑴本案因第1 次驗收已確認夜視鏡之長度與重量不符契約規範,故原告另提出可更換式鏡頭。惟重新更換鏡頭後,原告第1 次驗收時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屬無效,蓋此等證明文件欲證明之對象已不復存在,原告自須重提出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否則即不符契約之要求。

⑵原告第1 次複驗時僅提出可更換式鏡頭,未重新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因此認定:「承商未依契約清單備註10.2⑴及⑵之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及裝備操作手冊之內容與承商所交標的不符。」

⒊原告所重交之一倍鏡頭非屬原證明文件所測試之標的,然原告於98年2 月12日第2 次複驗時所補充之文件僅單純將第1 次驗收時提交之文件送由公證人公證,及替換關於夜視鏡尺寸及重量之圖示,並非就更換過鏡頭之夜視鏡重新作功能鑑測,亦即,原告第2 次複驗所提出文件之實質內容等同於第1 次驗收所提出文件之內容(僅夜視鏡圖示有更新),原告未針對新提交之夜視鏡(鏡頭已更換)重新提出實質功能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自與契約要求相違。

⒋本案經調解成立後,原告仍遲遲無法提出合於契約規定之證明文件,經被告查證後發現S.E.A.公司根本非屬契約要求之「原製造廠」:

⑴本案經調解成立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應依約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卻遲未提出合於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被告為能順利履約,即多次向S.E.A.公司查證該「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是否為該公司出具,惟該公司竟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承認其為原製造廠更不願提供佐證資料。

⑵被告遂以99年3 月9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1867號等函「請原告於99年3 月15日前提供新加坡S.E.A.確屬原廠之具體事證,並應提供S.E.A.之測試資料」,但原告卻仍然無法於期限內提供佐證資料藉以證明該公司具「原製造廠」資格。

㈤原告100 年8 月31日陳報㈠狀所謂「俄國夜視產品」即指「俄國製」夜視產品,自非屬S.E.A.公司於新加坡生產製造,其僅說明該公司產品原產地來自俄羅斯,故被告99年2 月2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0965號函中表示:「S.E.A.公司無生產夜視鏡產品業務」,兩者並無矛盾,原告所述顯不值採。

㈥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契約(本院卷一第15至45頁)、S.E.A.公司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97年12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卷一第47頁)、98年1 月2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複驗)(本院卷一第51頁)、98年2 月12日會驗結果報告單(複驗)(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99年7 月7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974號函(本院卷一第66頁)、被告99年12月1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113 8 號函(本院卷一第80頁)、公工會98年10月27日工程訴字第09800477340 號函(本院卷一第118 頁)、S.E.A.公司98年12月30日函覆被告(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99年5 月13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4203號函(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節本(本院卷一第121 頁)、鄧白氏公司查證報告(D&B Report)全文影本(本院卷一122 至132 頁)、S.E.A.公司在新加坡地址google地圖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S.E.A.公司官網company-profile (公司檔案)部分全文列印(http://www.sea-oz.com/index.php/)(本院卷一第135 頁)、S.E.A.公司保固書(Warranty)中英對照版本(本院卷一第138 至145 頁)、被告99年1 月4 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0020號函(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申請最終使用者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02 頁)、海關進口許可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03 至207 頁)、被告98年6 月1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4914號函(本院卷一第211 頁)、被告98年10月30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9147號函(本院卷一第212 頁)、被告98年11月3 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9246號函(本院卷一第213 頁)、原告完成認證文件(本院卷一第214 至222 頁、本院卷二第8 至40、54至81頁)、被告98年12月1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100號函(本院卷一第223 頁)、原告98年12月6 日立981216號函(本院卷一第224 至232 頁)、公工會99年2 月24日工程稽字第09900066310 號函(本院卷第233 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頁)及公工會審議判斷(本院卷一第94至105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告所交文件不符契約清單備註10.1.2之規定,且已達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與原告解除契約,並將相關情況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前於97年11月26日陳報交付夜視鏡,經被告97年12月10日會驗、98年1 月20日第1 次複驗及98年2 月12日第2 次複驗均未通過後,曾於98年2 月24日以被告「判定原告目視驗收合格,賡續後續驗收事宜」為請求事項,申請公工會進行調解。嗣經公工會於98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經核調解成立書所載,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繼續履約,於申請人(即原告)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證明文件經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審查合格後,雙方依契約進行性能測試及後續相關程序」(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即調解成立書之內容係兩造同意「依約」辦理後續驗收事宜,並未如原告請求判定目視驗收合格,亦非謂曾經調解成立者於交貨履約時即可置系爭契約之要求於不顧。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1.2既要求驗收需檢附「原製造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依上開約定執行,即難謂有何違誤,先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S.E.A.公司即係契約清單備註10.1.2條所要求之原製造廠商等情: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97年12月10日會驗、98年1 月20日第1次複驗紀錄,被告、憲令部於調解成立前均已承認S.E.A.公司為原製造廠,是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提出S.E.A.公司出具之文件,即符合契約清單備註10.1.2原製造廠證明文件等情。惟核上開兩次會驗結果紀錄分別載明:「經目視檢查,實施量測長度及重量之結構與契約規定不符,承商說明『本體』係不含鏡頭,長度及重量之測量應排除該部分,此節將由承商提供原廠及其他說明資料供審。」「所提交相關資料,數量雖與約相符,惟原廠檢驗合格證明及裝備操作手冊之內容與承商所交標的不符。」等字句(本院卷一第47、51頁),均足證明被告於上開二次會驗時對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從未認定S.E.A.公司為原製造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次以:被告未於契約中載明「原製造廠」定義為何,惟查,原告對招標文件內所述內容如有疑義時,其本得依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5.1 以書面提出釋疑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同。而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目的,即在於讓投標廠商得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不清楚之部分,得向被告尋求解釋,而系爭採購案辦理時,被告於招標文件及投標須知再次載明,以原告既係專業之投標廠商,被告自無需就「原製造廠」此一般名詞於招標文件中加以定義解釋,縱有疑義,亦應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釋疑,而非事後再行爭執,更不可能解為「經銷」或「貿易仲介」。而被告委由鄧白氏公司現地查證結果,發現S.E.A.公司總員工僅有3 人,其登記之產品並無夜視鏡,所在地亦為商業區,應為「貿易公司」。且被告查無S.E.A.公司專屬網站,僅有其簡介,內容說明該公司之產品來自俄羅斯;徵信報告亦顯示S.E.A.公司有70%之貿易系自國外進貨,且進貨國以中國與印度兩地為主,是原告主張先向德國Harderdigital Serbia廠購買光放管及光學組件後再組裝為夜視鏡之情事,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繼以,S.E.A.公司業務方面,徵信報告指出該公司出產之產品僅有4 種,即「軍事車輛零組件(Spare partsfor military vehicles )」、「CNG 瓦斯槽(CNG gas tank,亦為軍用車輛組件)」、「CNG 氣瓶(CNG Cylinder)」、「CNG 轉換工具(CNG Conversion Kits)」,並無任何與夜視鏡相關之業務(本院卷一第130至131 頁)。該公司網站也僅約略提及其提供夜視鏡「零附件及維護作業」,餘無其他與製造甚至組裝相關資料。又其產品外銷地為德國、俄羅斯、美國及法國等地,並無臺灣在其中(本院卷一第130 頁),亦難認S.E.A.公司具有製造夜視鏡之業務與製造夜視鏡之專業能力,更難認其係「原廠製造商」。

⒋原告雖主張S.E.A.公司為組裝製造廠,惟依上開徵信報告顯示,該公司僅有僅有3 人,包括兩位老闆、一位秘書且依該公司地址、地圖上位置及相片(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其公司地點係在商業區,外觀僅為普通貿易辦公室,應為「貿易公司」。由此情以觀,當無法從事夜視鏡「製造」工作。且契約既已明定「原製造廠商」,而非「組裝廠商」,足認被告訂約之始即要求其提供最原始之製造廠商,蓋軍用精密機械往往來源複雜,中間亦有歷經多手組裝、重製、修改之可能,若不知最原始之製造廠商,則未來軍方長期使用時如有後續維修零件之需求,「組裝商」並無法提供有效修護之保障。故原製造廠商證明文件之落實,對採購品質而言係極為重要之一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⒌原告雖續主張S.E.A 公司網頁「Company Profile 」及「Products」部分可證明其有製造能力等情,惟以:

⑴該公司網頁開宗明義即言:「(中譯)S.E.A.公司係為合法註冊登記之貿易(進出口)公司,位於新加坡。公司創立於1995年,為一經營電子光學及其相關設備市場之私人公司。)」等字句(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顯示該公司僅為一單純之「貿易」公司應甚明確,網頁中所稱各項產品,均僅為S.E.A.公司「經銷」之產品項目,而非原告所主張「製造」之產品項目。

⑵原告雖另以該網頁中最後一段:「……assembly manufactured and offered by S.E.A.……」等字句(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主張S.E.A.公司有製造能力等情。惟「assembly manufactured 」一語,至多只有「裝配」之意涵,而無任何「製造」之意義,而被告前已一再述及招標文件之所以要求「原製造廠」之用意,自無從由原告改變上開文字之字面意義,甚至反過來質疑被告對文件之解釋過於「狹隘」。

⒍再者,根據原告提出之S.E.A.公司保固書(Warranty)(本院卷一第138至145頁)中,「Description」欄位其中文翻譯為「多功能夜視鏡」的部分,對照的英語原文是「Multiple Purpose Monocular」而非「Night vision equipments」,則網頁上所稱「Night vision equipments」是否與本案系爭「Multiple Purpose Monocular」為同種商品,原告未提出任何說明與證據,是網頁上「Night vision equipments,assembly manufactured…by S.E.A.」等語,實無法證明S.E.A.公司確有「製造」本案「多功能夜視鏡」(Multiple Purpose Monocular)能力,且按照前後文脈絡,此頁僅概括介紹S.E.A.公司係經驗豐富、經銷高品質組件之貿易公司,僅為一入口形象網頁,要無任何詳列介紹公司產品之用意(實際介紹產品應在右列「Products」中),是原告以此執為S.E.A.公司確有「製造」「多功能夜視鏡」之證據,顯無足採。

㈢退步而言,縱S.E.A.公司確有組裝夜視鏡業務,惟以:

⒈自99年8 月23日兩造調解成立後至99年9 月23日止,原告函送被告之證明文件為:⑴S.E.A.公司就「多功能夜視鏡」所開立之保固書,⑵Harderdigital 公司就「二代半,18mm倒像光放管」所開立之品質保證書,⑶Harderdigital 公司就「二代半,18mm倒像光放管」所開立之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書,⑷Harderdigital 公司出具載明「夜視鏡之光學及機構零組件部份依S.E.A.OZ 4X4 Systems Pte Ltd所提供之訂購規格及契約文件需求供應」之品質保證書(本院卷一第138 至145 頁),合先敘明。

⒉依契約清單備註⒑.1.2. ,已載明賣方交貨時須檢附「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裝備操作手冊中文版(如為進口品,另附英文版)」(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告交付之上開文件,主要為光放管之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書、品質保證書及「概括式」的零組件品質保證書,僅見光放管參數(包括:光源靈敏度、亮度增益、訊噪比、解晰度),惟未見就「整合系統」提出諸如視角、焦距範圍、屈光度調整、沉水防水等功能之檢驗報告(品質鑑測報告範例)。亦未見原告於複驗所交付1 倍鏡頭之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及裝備操作手冊。是以,原告以「概括式」不明所指為何之零組件品質保證書及欠缺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品質保證書及裝備操作手冊之方式,希冀通過招標機關目視檢查之驗收,欠缺整體及部分檢驗標的之「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等文件,其履約方式實與誠信原則相悖,自仍不符系爭契約之要求。

⒊原告雖復以:遍查契約含清單備註等之相關約定,並無要求原製造廠不得出具概括式零組件品質保證書之定,被告之要求顯已逾越系爭契約之範疇等情。然契約清單備註10.1.2. ⑴已清楚約定:「項次1 至17裝備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則任何人就此條文觀之,悉當認為此係全產品各部分原製造廠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此係因該貨品需各部分零組件相互配合,始能依貨品原先目的加以使用。視角、焦距範圍、屈光度調整、沉水防水等功能,實為夜視鏡之核心功能之一,自應有相關證明文件加以擔保(僅有光放管合格而他功能不合格,則整體貨品仍是無法正常加以使用),此為交易常識上當然之理,是原告所稱系爭契約上未規定「不得出具概括式品質保證書」原廠證明書,恐有認契約未禁止者即代表合格,顯係誤解契約條文的原意,自不符合系爭契約「原廠製造廠合格證明文件」之約定,殊無可採。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爭執被告委請鄧白氏公司之徵信報告之證明力,茲以:

⒈就鄧白氏公司之徵信能力,被告已提出該公司全球資訊網首頁、新加坡分公司之地址及地圖(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作為證明該公司「係於西元1841年以提供企業商務訊息起家。近162 年來,已發展成綜合性企業情報服務機構,專門提供企業客戶在信用評估、海外市場推廣、採購及決策支援等方面的商業資訊服務。在全球各地的資料庫超過8,900 萬筆,透過全球214 個分公司,以深入淺出的方式提供各類商業資料,對公司企業在制定商業決策方面,如:信用貸款、投資、海外行銷、風險管理等方面提供商業徵信資訊,是在全球商業界專業性與憑信性均極高之公司。」另參諸公工會98年度7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8002165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48 至153 頁)所示許多國外原製造廠商之證明文件,該等書面資料雖有助於佐證廠商之承製能力,惟亦易於作假,故招標廠商得赴原廠稽核及製程檢驗,其目的即在實地確認上述資料是否屬實,以輔助文書審核之不足,益形其重要性,且從製程檢驗可直接確認工廠狀況、品質穩定度及送驗之樣品來源是否實在,對於招標貨品之重要性不言而喻之意旨,被告委託鄧白氏公司進行對S.E.A.公司進行徵信,尚係符合公工會上開函示,因系爭契約履行必要而為,就此點以觀,難認被告有何違誤。

⒉縱認鄧白氏公司並不具備相當之徵信能力,其徵信報告不可全信,然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1.2. 之約定,原告本應就S.E.A.公司為原製造廠,即S.E.A.公司具有製造夜視鏡之能力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於兩造系爭採購案爭執迄今,未提出任何與徵信報告相左之事實說明與證據,更無法證明S.E.A.公司有從事多功能夜視鏡相關業務,且依S.E.A.公司僅為一貿易公司而非製造工廠,以及其所生產之貨品中並不包括夜視裝備等情,除據被告提出S.E.A.公司地址及地圖、該公司網頁為證外(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而上開資料所述洽與鄧白氏公司出具之徵信報告相符,即難認徵信報告所言並非真實。再者,被告委託鄧白氏公司進行徵信,係出於履行契約之需要而為必要之查證工作,尚無法因果倒置,進而認定其應舉證證明S.E.A.公司並無夜視鏡之製造能力,是原告僅泛言否定鄧白氏公司出具之徵信報告,亦無從以此證明S.E.A.公司具有夜視鏡之製造能力,而具有契約所要求原製造廠之證明。

⒊原告雖繼以其已提供德國Harderdigital 廠「零件」原廠證明文件等情,主張其已盡原製造廠之證明之責等情。然查,夜視鏡並非僅有光放管一個部分,僅有光放管之夜視鏡亦無法運作,原告所言其已出具零件即德國Harderdigital 廠證明文件即代表已出具招標文件要求之「原製造廠」證明文件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前於97年11月26日陳報交付夜視鏡,經被告97年12月10日會驗、98年1 月20日第1 次複驗及98年2 月12日第2 次複驗均未通過後,固經原告於98年2 月24日申請公工會進行調解,惟依公工會98年10月6 日調解成立書所載,其調解成立之內容僅為兩造合意「依約」辦理後續驗收事宜,並未如原告請求判定目視驗收合格,而免除原告於該階段應依契約清單備註10.1.2要求驗收需檢附「原製造廠商」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然原告於公工會調解成立後迄今,亦未提出符合上開約定之證明文件,本件無論會驗、2 次複驗甚且公工會調解成立後,原告均無法補正上開文件,以致複驗2 次仍不合格,此已符合通用條款第15.3⑵條之約定,是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所定複驗2 次仍未通過之規定,先於99年7 月7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5974號函通知原告依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並於99年12月1 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11138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原處分作成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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