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7號
- 原告
- 吳金一
王幸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第1 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 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有關違章建築事件,原告對於被告97年12月05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認定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下游缺子堤防底之未登錄地號河川(大漢溪)公地內,擅自建造無門牌編號之木造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起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之訴經本院以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亦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原告所提上訴,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6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計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