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2號
- 再審原告
- 林山興
- 訴訟代理人
- 黃晶雯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413 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再審事由已依上訴主張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既認為證人簡昭堂並未就「五公業」委員會如何認定評估計算再審原告損失提出說明或相關憑據,惟證人簡昭堂已稱要回去查資料,觀本案屬於「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均應依職權調查,然未依職權向「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已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其訴之聲明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皆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機關核定其他所得15,750,000元及其他相關連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均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再審原告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第7 頁倒數第4 行記載:「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明文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判決認定證人簡昭堂並未就其委員會如何認定評估計算再審原告損失提出說明或相關憑據,惟證人簡昭堂已稱要回去查資料,則原判決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不向簡昭堂或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反而謂因證人未說明計算依據或提出相關憑證而難以其證言即認定該補償費為再審原告之實際損失,已屬違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等語,經比對其再審理由,就再審原告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部分,理由均無不同,可知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已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實體判決中論駁甚明,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6 號、98年度裁字第2867號、99年度裁字第3124號、100 年度裁字第779 號、第780號、第946 號、第900 號裁定參照)。
五、縱認再審之訴為合法,亦為無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就該重要證物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而言。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0 號判決理由記載:「‧‧五、本院查:‧‧(三)‧‧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檢附補償契約書、協議書等資料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況依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之管理人林俊宏於被上訴人調查處之陳述,其稱因林清火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金額,無法提供資料供參,可見其間約定之補償費金額應非僅止於所受損害之賠償,無從認定補償金額屬免稅之所受損害範圍;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出租人祭祀公會總幹事簡昭堂於準備程序之證述,亦未就該祭祀公業委員會究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及其計算依據等為任何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認定與計算之憑據,尚難以其證言即認定依協議書給付之補償費用,即係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是以,原判決就其中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土地改良支出費』,耕作物補償費屬『未收穫之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均屬變動所得,上訴人不需取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以其半數為課稅所得,半數免稅,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變動所得,半數課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該判決理由已說明再審原告負協力調查之義務,但因再審原告未盡客觀之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故應由再審原告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其就「是否應依職權向簡昭堂或五公業調閱有關資料」之點,顯已於判決內加以審酌,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之訴縱使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第278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