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780號
- 再審原告
- 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瀛霖
- 代表人
- 林志忠 律師
- 代表人
- 葉銘功 律師
- 代表人
- 陳君慧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無償提供場所供游芳枝銷售其編著之「宇宙光明體」乙書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下稱原審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則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逕依原審95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核定補徵再審原告之營業稅額169,347元、罰鍰1,243,600元為正當,而駁回上訴,與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揭示之「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內容相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經查,原審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1月25日宣示,經該案原告游芳枝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就上開事由亦已主張,並為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於原審法院之裁定,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