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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69號

上訴人
七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瀛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慧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自民國82年1月起至85年8月間受託代銷書籍、錄影帶金額計新臺幣8,704,744元,又同期間收取代銷書籍、錄影帶之佣金收入計1,569,072元(以下均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0,273,81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13,691元,並處罰鍰2,568,4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85,676元、罰鍰為2,071,400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以88年4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01096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上訴人猶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營業稅改為國稅,臺北市政府將該案移轉財政部管轄;經財政部以92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135251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因營業稅移撥管轄,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2982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69,347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1,243,600元。」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以100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漏開代銷游芳枝「宇宙光明體」書籍之違章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決否定在案,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規定,惟原判決未予適用,顯已違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又關於「宇宙光明體」一書銷售額所涉及之營業稅課稅部分,因該書之同一筆銷售額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乃游芳枝自行銷售,應由游女負擔此筆銷售額所涉及之營業稅,惟原判決竟認定同一筆銷售行為並非游女自銷,而是由上訴人代銷,且判定上訴人負擔此筆銷售額所涉之營業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情事,亦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51號一案,因訴訟標的(漏稅期間不同)及當事人(原告不同)均不相同,故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原判決未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並無違誤。至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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