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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46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再審原告
張高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此但書者,其訴為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由,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四、再審理由……」復為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明定,違此起訴程式者,亦屬其訴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前揭起訴不合法情事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未就「Restyllane Sub-Q係植入人體,長期留在人體內,作用時間甚至長於藥品,其對人體之作用視同藥品」等論述,提出任何醫學上證據,或囑託醫學專門機關鑑定以實其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再審原告確實有對病人說明系爭治療仍屬適應症外之治療,預後情形及可能風險,並經病人同意簽具醫療同意書。再審原告所施行之治療,完全符合「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前程序判決卻逕認再審原告不符「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且本件應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而非適用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即聲請向臺大醫院、中華民國美容外科醫學會函詢調查,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羿欣(廠商)到庭作證,以證Restyllane Sub-Q藥物得用於人體之情形,並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而未違反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之要求,此係足以影響前程序判決之結果,本件亦無顯非不能調查之事由,然前程序判決卻未為之,而逕為判決,故前程序判決顯有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已於歷次書狀就上揭事項具體指摘,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訴,然上述事由不僅得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且其於100 年1 月1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中亦表明其事由(分別見該上訴理由狀第2 頁第20行以下,原審判決未就「Restyllane Sub-Q係植入人體,長期留在人體內,作用時間甚至長於藥品,其對人體之作用視同藥品」等論述,提出任何醫學上證據,或囑託醫學專門機關鑑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使用Restyllane Sub-Q已履行告知義務,其確實有對病人說明系爭治療仍屬適應症外之治療,預後情形極可能風險,並經病人簽具治療同意書云云;第5 頁第1 行以下,本件適用之懲戒依據應為醫事法第25條第3 款之事由,而非被告所引之第25條第5 款規定事由云云;第5 頁第21行以下,上訴人已就原審程序聲請傳函詢臺大醫院、中華民國美容外科學會,並傳喚證人,然原審完全未進行調查云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予以審酌(見前揭裁定第3 頁第17行以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自不應准許再審原告再據為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部分,除泛稱具有該事由外,並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具體指述主文與理由矛盾者,係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而非前程序判決,見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7 頁),此部分再審理由未經訴狀記載,未合於提起再審程式。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其「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中,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雖未於聲明中記載求為廢棄上開裁定,但核其狀載意旨,應認有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之真意,惟此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另以裁定移轉管轄予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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