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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8號

晉任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劉穎怡

再審原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598 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又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因逾期提起而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核應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係於99年10月28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 月17日以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42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0 年2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有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425 號案卷可稽,據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收受翌日(即100 年2 月26日)起算30日,至100 年3 月27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100 年3 月28日(星期一)屆滿。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5 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晉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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