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5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再審原告
陳明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 日,算至98年2 月6 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5 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8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