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85號
- 再審原告
- 陳明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 日,算至98年2 月6 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5 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其所提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