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6號
- 原告
- 李麗玲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曾勇夫(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5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95年起擔任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市民代表,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且原告為獨資商號百合鮮花禮儀店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關係人,於97年10月1 日至99年12月25日止,陸續出售花籃、喪禮罐頭座、喪禮國樂演奏、賀匾與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下稱蘆洲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交易金額共計550,500 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13日法利益罰字第10011066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75,25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蘆洲市公所向原告經營店舖之買受行為,原告皆為被動交易,非主動出賣或承攬而來,原告未曾參與蘆洲市公所任何業務之公開招標。
(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限於公職人員有機會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是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應回歸同法第5 條規定,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一律禁止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其所監督機關之採購案。被告認原告係因違反不得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交易行為之義務,核與該採購案之兼辦、營運管理機關無涉。況僅因原告具有關係人之身分,而不論買賣交易之經過如何之公開、公平與合法,亦無任何機會與其他人進行公開競爭,容已經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一般百姓是否也將因為其家人參與公職,而限制了其己身之工作權以及自由權利?
(三)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於89年7 月12日號公布,然因政府宣導效果不彰,原告不諳此規定,而依往昔經營店舖被動與任何人買賣交易,甚至低於市價出賣商品予蘆洲市公所,亦未遭告知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或其他涉及利益衝突之可能,顯見原告欠缺主觀故意,故縱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惟因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應加以處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為市民代表,蘆洲市公所即為受市民代表法定職權所監督之機關,原告與蘆洲市公所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要件而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裁罰,毋須有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又該規定,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無違背。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而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原告所辯以不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主張無違法性認識等語為減免處罰之理由,尚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買賣統計表、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收據、請購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原處分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六、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可參。
七、經查: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乃就利益衝突作定義說明,並於同法第6 條課予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之義務。而同法第7 條至第9 條則是因利用特殊身分關係之行為,將會創造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之情境,故立法者亦課予禁止義務,與第6 條之規範目的、方式不同,並不以有利益衝突為要件。換言之,凡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欲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即為該法第9 條規定所禁止之列,非必以公職人員有利用職務之便,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結果,方有適用。
(二)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禁止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買賣等交易情形,目的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對於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選擇機關交易雖有一定限制,但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又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係指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 月12日即經總統以(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告對於施行經年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上開相關規定,自不能以不知該處罰之規定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原告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並衡酌其因不諳法令而觸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同法第15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處罰,而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2 分之1 之罰鍰275,250 元,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