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0號
- 原告
- 張黃大妹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姜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為「一併徵收」,因此,徵收之價格條件自應按原徵收價格辦理:經查,系爭土地已於75年5 月7 日編定為「高速公路中壢及○○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鈞院卷第12頁,附件3 ),供作公共設施使用,該筆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95年為新台幣(下同)7,000 元/ 平方公尺、96年為9,000 元/ 平方公尺、97年為10,200元/ 平方公尺、98年為10,200元/ 平方公尺(鈞院卷第14頁,附件5 ),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逐年調高,然100 年竟降為5,625 元/ 平方公尺,調降幅度達百分之45,鑑於物價隨之調漲,此大幅調降顯不合常理;況且原告原可供使用之土地,因政府需要已遭徵收,造成土地形勢不完整,成為不能使用之殘餘土地,被告竟然以顯不合理之價格一併徵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425 號解釋意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規定云云。
㈡提出徵收土地補償歸戶清冊、桃園縣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00年土地公告現值、91-99年土地公告現值、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0,2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一併徵收地價補償價額之計算依法辦理合於程序,尚無違誤:
⒈查系爭土地位處中山高速公路(編號為國道一號)途經桃園縣中壢市○○段西側之土地,亦為桃園縣「高速公路中壢及○○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定之綠地用地(原處分卷1 證10),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惟尚未依同法第48條由政府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等有關規定,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在中壢市第1148號(○○水尾段--中山高速公路與北側農業區間綠地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並以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中壢市第855 號(○○段、水尾小段--綠地及道路保留地北側、中園路東側一帶農業區)、第855-1 號(○○段、水尾小段--第855 地價區段內可供建築用地)、第855-4 號(○○段、水尾小段--第855 地價區段內之小型社區)、第861號(○○、永清、聖德、忠福、萬能、水尾小段--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及第866 號(○○段--高速公路北側、中園路2 段東側一帶農牧用地﹝含電塔﹞)地價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後(原處分卷1 證11),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6 日第5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5,625 元【〈第855 區段1851.33 (m2)*4,100元/ m2+ 第855-1 區段51.75 (m2)*11,500 元/ m2+ 第855-4 區段24.38 (m2)*11,700 元/m2+第861 區段1866.61 (m2)*6,900元/m2+第866 區段5.28(m2)*4,100元/ m2〉/3799.35(m2)】(原處分卷1 證12);因系爭土地整筆劃入前開公保地區段內,故其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中壢市第1148號區段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625 元為其宗地單位地價,並自100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此土地現值之調查、評定與公告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100 年一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計算,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以本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100年2 月19日)算至第15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25 元),加計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桃園縣100 年加成補償成數4 成計算之,即每平方公尺5,625 元(100年公告土地現值)*1.4 (加成數)*38m2 (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29 萬9,250 元,計算結果經檢核並無錯誤。然原告要求以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徵收(另一個徵收處分),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法前)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相違,所述實無理由,要無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表達異議,且不服被告100年3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00072821號查處結果,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提請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第2 次會議復議,會議當日原告(含代理人)親自出席且當面與桃園縣地評會委員陳述系爭所執;俟桃園縣地評會委員經瞭解案情(陳情人所執與本件之地價調查估計作業)後仍合議確認系爭土地地價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原處分卷1 證13),是系爭土地100 年一併徵收地價補償費依法定程序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複核並無更正或違誤事由,惟原告請求撤銷,要無足採。
⒊又原告對於被告以100 年6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236517號函通知之復議結果猶仍未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0 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201337號函訴願決定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100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暨徵收補償費所為之評定,尚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未發現錯誤或不合理情事,並無應調整地價之事由,洵非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是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既依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其徵收地價補償費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惟原告仍主張應依分割後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補償,實無理由,要無足採。
㈡被徵收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101 年1 月4 日修法前)。原告主張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100年一併徵收地價補償費應比照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徵收,於法無據:經查,系爭中壢市○○段2745地號既經內政部100 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262458號函核准一併徵收後,並由被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0 年1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22325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其徵收地價補償標準應依100年2 月19日算之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每平方公尺5,625 元);又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業依法定程序辦理評定及公告,復依桃園縣地評會委員復議及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決議無誤,然原告仍主張其原有系爭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綠地保留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比照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徵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為基準辦理補償,於法未合。
㈢系爭中壢市○○段2745、2745-2地號土地暨所屬地價區段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方式,與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並無抵觸:
⒈經查,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係於98年7 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同段2745地號,先予敘明。
⒉分割前2745地號土地係位處國道1 號高速公路與保護區之間的土地,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98年原劃分在中壢市第855-1 號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內,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
⒊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割前後總價不變),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後,系爭○○段2745(38平方公尺)、2745-2(28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仍劃分在中壢市第855-1 號地價區段內,公告土地現值維持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 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原處分卷1 證1 ) 。故系爭土地乃98年1 月1 日土地現值公告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徵收,即在下次(99 年1 月1 日) 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重新檢討系爭2745、2745-2及周遭同屬公設保留地之土地,依法改劃入中壢市第1148號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內,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評定通過區段地價為每平分公尺5,036 元;重新計算公告,但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原告原有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雖依法改劃入中壢市第1148號公保地區段內(區段地價為每平分公尺5,036 元),但仍維持原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徵收。
⒋又系爭土地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99年及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完竣,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檢討及修訂中壢市第1148號地價區段範圍(2745-2地號等已徵收土地劃出1148公設保留地區段,並劃入861 高速公路用地區段),並以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分別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9 日第7 次會議、99年12月6 日第5 次會議評定通過分為每平方公尺5,019 元及5,625 元,系爭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因整筆納入前開公保地區段,故其99年及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019 元及5,625 元,並分自99及100 年1 月1 日公告(原處分卷1 證16),此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被告皆依法辦理並踐行法定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⒌公告土地現值隨當地地價動態波動,每年均重新查估、評定,既經合理查估、評定,各年度間公告現值若有變動及增減,應屬合理;系爭公設保留地98年至100 年劃分區段及其範圍之檢討,以及因其整筆納入前開區段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惟原告無視法令規定公設保留地之計算方式及依法定程序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之評定結果,訴請撤銷,殊無理由。
㈣桃園縣各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調整,均依法規程序合理評定、公告,不能任意偏頗:
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惟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029號參照,原處分卷1 證15)。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復按公告土地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較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高之補償地價,固較有利;惟對移轉或設定典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則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較為不利。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獲較高或較低之補償,而於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故倘任一或少數地主欲達特定目的,即提出應予提高或調低(二者利益相反)之主張,則無論地價(公告土地現值)如何訂定都無法令地主滿意,且其法律關係亦無法處於確定狀態,甚易造成社會的動盪與不安。因此,依法定程序訂定地價,即屬合理公平。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合於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故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相關法規客觀作成。」。
⒉查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法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為特定目的調降或拉高,且關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100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亦同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設有規定。又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分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 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第10條、第46條、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及第63條定有明文。復按「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及其施行法第40條設有規定。再按「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3 條第2 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 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 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 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1 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第3 條、第9 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規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及土地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五、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六、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 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
二、地方公正人士1 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1 人。四、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1 人。五、建築師公會代表1 人。六、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 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 人。九、銀行公會代表1 人。十、農會代表1 人。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主管人員1 人。十三、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 人。十四、建設或農林主管人員1 人。十五、稅捐主管人員1 人。本會委員任期3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1 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或直轄市、縣(市)無第1 項第4 款至第9 款公會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第2 條、第3條、第4 條設有規定。
四、本件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中壢市都市土地)拓寬工程,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被告於內政部100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262458號函核准徵收後(原處分卷1 證1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以100 年1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022325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月19日起至100 年2 月18日止,原處分卷1 證2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後原告不滿系爭土地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降,申請地價補償費應比照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辦理補償,並於100年2 月17日以書面提出異議(原處分卷1 證3 )。經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00072821號函將查處結果通知原告(原處分卷1 證4 ),因渠不服查處情形,遂於100 年4 月11日(被告收受日)提出申請書(原處分卷1 證5 ),被告再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請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5 月20日100 年第2 次會議決議:「本案土地地價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故本案決議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被告並以100 年6 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00236517號函通知原告(原處分卷1 證6 )。原告對於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不服,提出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625 元加成(4 成)補償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於法有違云云。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坐落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係於98年7 月18日因都市計畫變更逕為分割自同段2745地號。而分割前2745地號土地係位處國道1 號高速公路與保護區之間的土地,面積為325 平方公尺,98年原劃分在中壢市第855-1 號「農業區建地目地價區段」內,此地價區段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 款規定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又分割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分割前後總價不變),及內政部訂頒「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辦理改算後,系爭○○段2745(38平方公尺)、2745-2(28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仍劃分在中壢市第855-1 號地價區段內,公告土地現值維持每平方公尺1 萬0,200 元。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係在內政部98年6 月核定通過之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被告於98年6 月10日府城規字第0980215282號公告) 。故系爭土地乃98年1 月1 日土地現值公告後始變更都市計畫,並在當(98)年度徵收,即在下次(99 年1 月1 日) 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故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重新檢討系爭2745、2745-2及周遭同屬公設保留地之土地,依法改劃入中壢市第1148號公設保留地地價區段內,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評定通過區段地價為每平分公尺5,036 元,重新計算公告,但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是原告原有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雖依法改劃入中壢市第1148號公保地區段內(區段地價為每平分公尺5,036 元),但仍維持原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徵收。嗣系爭土地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99年及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考量中壢市○○段2745-2地號土地業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完竣,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檢討及修訂中壢市第1148號地價區段範圍(2745-2地號等已徵收土地劃出1148公設保留地區段,並劃入861 高速公路用地區段),並以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分別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9 日第7 次會議、99年12月6 日第5次會議評定通過分為每平方公尺5,019 元及5,625 元,系爭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因整筆納入前開公保地區段,故其99年及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計算為每平方公尺5,019 元及5,625 元,並分自99及100 年1 月1 日公告,此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被告皆依法辦理並踐行法定程序。是以系爭中壢市○○段2745、2745-2地號土地暨所屬地價區段及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方式,與平均地權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均無抵觸,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每平方公尺之補償地價於法有違之情事。又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745地號土地位處中山高速公路(編號為國道一號)途經桃園縣中壢市○○段西側之土地,亦為桃園縣「高速公路中壢及○○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劃定之綠地用地(原處分卷1 證10),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屬「公共設施用地」,惟尚未依同法第48條由政府取得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等有關規定,將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在中壢市第1148號(○○水尾段--中山高速公路與北側農業區間綠地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並以毗鄰各非公設保留地中壢市第855 號(○○段、水尾小段--綠地及道路保留地北側、中園路東側一帶農業區)、第855-1 號(○○段、水尾小段--第855 地價區段內可供建築用地)、第855-4 號(○○段、水尾小段--第855 地價區段內之小型社區)、第861 號(○○、永清、聖德、忠福、萬能、水尾小段--中山高速公路用地)及第866 號(○○段--高速公路北側、中園路2 段東側一帶農牧用地﹝含電塔﹞)地價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區段地價後(原處分卷1 證11),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12月6 日第5 次會議評定通過為每平方公尺5,625 元【〈第855 區段1851.33 (m2)*4,100元/ m2+ 第855-1 區段51.75 (m2)*11, 500元/m2+第855-4區段24.38 (m2)*11,700 元/m2+第861 區段1866.61 (m2)*6,900元/ m2+ 第866 區段5.28(m2)*4,100元/ m2〉/3799.35(m2)】(原處分卷1 證12);因系爭土地整筆劃入前開公保地區段內,故其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復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中壢市第1148號區段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625 元為其宗地單位地價,並自100 年1 月1 日公告實施,此土地現值之調查、評定與公告皆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100 年一併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計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以本件公告期滿之次日起(100 年2 月19日)算至第15日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25 元),加計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桃園縣100 年加成補償成數4 成計算之,即每平方公尺5,625 元(100年公告土地現值)*1.4 (加成數)*38m2 (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29 萬9,250 元(原處分卷1 證3 ),計算結果經檢核並無錯誤。是以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625 元加成(4 成)補償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0,200元補償原告系爭土地之處分,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中壢市都市土地)拓寬工程,一併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745地號土地。被告於內政部100 年1 月3 日台內地字第0990262458號函核准徵收後,以每平方公尺5,625 元加成(4 成)補償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系爭土地100 年一併徵收地價補償費應比照同段2745-2地號土地98年之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10,200元計價徵收,依前所述,並非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以每平方公尺5,625 元補償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0,2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