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129號
- 再審原告
- 孫麗珠
- 再審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27日100年度裁字第254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24 號(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當年職災係就診於鶯歌德芳醫院,再審原告曾於前程序向再審被告主張應調取再審原告之病歷,然前程序判決均未置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何以不為調取。該病歷係屬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職災之重要依據,於斟酌再審原告病歷後,前程序判決將不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云云。惟再審原告於鶯歌德芳醫院之病歷究竟有何記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決定,未見於再審理由中具體指出,實則,再審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於鶯歌德芳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該院也早已結束營業,無何病歷資料可供調閱,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列印附原處分卷第105 頁可稽。原告泛稱前程序判決未調查其於鶯歌德芳醫院之病歷,然對該病歷究竟如何為重要證物而會影響裁判結果,既未於再審理由狀內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