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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陳姿岑

聲請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莊榮兆
相對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又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2訴更㈠20判決既認90訴6116撤銷90公139罰新臺幣2千萬違法處分亦有既判力,憑此請就91-10-29漏判部分補充判決。另無一望即知之判決,因有新事證前已確定,且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等,而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事由。又○檢○偵○、○檢○偵○、○檢○偵○、○檢○偵○,查明聲請人係正當行銷專利品,即證原處分違法,而原判決既有漏判,即請補充裁判,請調上揭偵卷及99訴更㈠20全卷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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