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又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2訴更㈠20判決既認90訴6116撤銷90公139罰新臺幣2千萬違法處分亦有既判力,憑此請就91-10-29漏判部分補充判決。另無一望即知之判決,因有新事證前已確定,且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等,而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事由。又○檢○偵○、○檢○偵○、○檢○偵○、○檢○偵○,查明聲請人係正當行銷專利品,即證原處分違法,而原判決既有漏判,即請補充裁判,請調上揭偵卷及99訴更㈠20全卷云云。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