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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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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代表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及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其具備聲請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5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僅表明聲請保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4公處006 等處分全卷,以免該案卷逾10年保存期限被銷毀云云,惟並未敘明上開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未就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於法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均由相對人依相關法令加以保存,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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