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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瑞助林玫君劉穎怡

聲請人
陳南谷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於必要時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前段、第370 條、第284 條定有明文。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1年11月28日行文警政署公文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外交部99年5月7 日外訴願字第09901090980 號利用職務湮滅,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保全96年1 月25日95年度訴字第01473 號審判期日錄影帶及錄音帶與審判筆錄不符,及聲請相對人提供皮竹影入出境私文書亦未將私文書原本(皮竹影偽造入出境證明,無關防大印)扣押在法院卷宗;並提列印人員為皮竹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影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對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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