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處長)
- 相對人
-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鴻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即原審被告,下同)與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下同)間因房屋稅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關於專屬塔樓之公共設施面積中未測繪登記面積12,803.9平方公尺之民國93年7 月至12月房屋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駁回第一審之訴部分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發回更審部分,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48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所載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上訴審裁判費 │ 陸仟元 │├────────────┼─────────────┤│ 合 計 │ 陸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