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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徐瑞晃陳姿岑鍾啟煒

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邦澤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戴邦豪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訴10001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公開招標之「永安廠6.9KV 電動機長期檢修工作」採購案,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得標。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訂採購契約後,被告在同年月10日,派員至原告於採購契約所載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23號查看,未見履約所需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及噴砂機處理等設備(以下合併簡稱履約所需設備),故陸續於同年9 月14日、9 月28日及10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提出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嗣以99年11月15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9901830890 號函,以原告無法提出具有履約所需設備之佐證為由,解除採購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2月22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9910485620 號函復其處理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於99年9 月10日,派員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3號之登記地址即辦公室查看時,未見有履約所需設備,即當場咬定原告未具備該等設備。原告雖曾陸續對被告寄發99年9 月21日澤(永安廠)字第990921號函、99年10月5 日澤(永安廠)字第0991005 號函、99年10月19日澤(永安廠)字第0991019 號函,及99年10月26日澤(永安廠)字第0991126 號函,一再詳列圖例事證,設法向被告解釋原告確已具有履約所需設備,並一再請求被告派員至該等設備所在之工廠查看,惟被告始終僅發函拒絕,未實際至現場查看確認,即於99年11月15日以原告未具有履約所需設備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欲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偏頗武斷,且有違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違法,詳言之:

⒈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已載明:原告之營業項目係「在客戶處作業」及「無固定場所作業」,可見原告之工作地點並不限於原告之登記地址,自不容強行認定原告之處所限於該登記地址。而原告為置放相關工作設備及便於工作,亦早已租用高雄市○○區○○路○○○巷11號之廠房使用。

⒉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本案工作簽約後,由本公司派員至廠商處查看廠商具有電動機檢修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及噴砂機處理等設備,據以確認廠商有履約之能力,如廠商處無法依規定提供相關設備供查看,本公司依工作說明書罰則13.2.1.2. ⑶規定辦理」,其中所謂「廠商處」,並未限定為廠商之登記地址,自不得排除原告以工廠或租借設備所在地,作為廠商處設備之所在地點。又該條所謂「廠商具有」,亦未限定單指所有權而已,故亦不得排除原告以租借方式具有該等設備。原告已將履約所需設備分別備妥,置於原告之仁武工廠及租借用設備之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進公司)內,故已以所有及租借之方式取得該等設備,自符合該條所定條件。

⒊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時,始得就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擇定為具有相當設備,其範圍係指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且更放寬為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兩造所訂採購契約既非特殊或巨額採購,被告要求原告具有履約所需設備,不許原告以租賃契約書及借用設備證明書作為資格之證明文件,恣意否認原告之履約能力,原告實無法苟同。再由上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4 款等規定,就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承作、如期履約、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等能力之證明,均容許廠商提出文件、樣品、說明、清單等作為證明,由此益見原告以租賃契約書及借用設備證明書作為具有履約能力資格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不妥,於法亦屬相符。

㈡次查,申訴審議判斷固謂「…申訴廠商所備具之機具應在申訴廠商占有且可以使用或支配範圍內,始認符合上開契約規定之要求。…該等機具係置放於財進公司之廠房內,顯見該等機具設備並非處於申訴廠商占有及處於使用或支配範圍內,故難認其符合契約要求」。惟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3.2 並無所謂履約所需設備必須在申訴廠商占有且可以使用或支配範圍內之條件限制,此乃申訴審議判斷擅加之解釋;且原告既將履約所需設備,備置於其仁武工廠及租借之財進公司內,該等設備自已在原告占有且可以使用或支配範圍內,原告亦可毫無困難以該等設備自行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各工作項目,並無任何無法使用支配之情形,申訴審議判斷未予詳查即遽下判斷,自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另以原告提出之設備借用設備證明書經被告審查後,除租借設備項目(僅6項)與採購契約要求(7 項)不符外,設置廠名稱(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與用印(財進電機股份公司)亦不相符等語,為肯認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更係吹毛求疵。蓋原告早於99年9 月21日對被告所發函文中,即載明已將履約所需設備,備置於原告之仁武工廠及財進公司內,且始終未曾表示該7 項設備係全數向財進公司所租借,故原告向財進公司租借之設備數目若干,實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又上開借用設備證明書既蓋有財進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財進公司確已同意將其上所列設備租借予原告,至該證明書於設置廠商欄之「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多加「維修廠」三字,並不足以抹煞財進公司同意租借設備之事實,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徒以該多加之「維修廠」三字,否定原告履行採購契約之能力,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㈢綜上,原告已具有履約所需設備,並無違反採購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之情事,被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撤銷被告上述決定,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上開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依該工作說明書第13.2.1.2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被告之永安廠係國內唯一一座進口及生產高熱值天然氣之工廠,輸出之天然氣須充分供應工業及民生所需之天然氣,因此永安廠之生產設備必須維持全年、全日不間斷之持續運轉,以避免國內高熱值天然氣之供應發生中斷而造成嚴重之工業及民生問題。為確保永安廠之6.9KV 電動機維持不間斷之持續運轉,承包該電動機長期檢修工程之廠商必須確實具有履約能力,被告因而於上開工作說明書第3.9 ,明定本案主要部分之項目或應由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即廠商不得將「轉子動平衡校正工作」及「轉子軸心檢測工作」以外之其他各項工作分包予其他廠商,並於該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被告於訂約後將派員至廠商處查看相關設備。

⒉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約後,被告永安廠人員除於當日先行以電話告知原告,並於翌日發函原告,將於同年月1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即採購契約上所載之廠商地址),查看原告是否具有履約所需設備。原告雖稱其將履約所需設備放置於其兄弟公司即財進公司(地址為原臺中縣大甲鎮○○路1 號)處,要求被告永安廠人員至財進公司處查看,然原告僅提供財進公司之基本資料,無法證明放置於該公司之設備確為原告所具有,且該公司亦非採購契約所稱之「廠商」,故被告永安廠人員拒絕至財進公司查看,乃於法有據。又原告在99 年9月10日前,並未主張其將履約所需設備放置於其所稱之「工廠」處,是被告永安廠人員於該日即至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23號處查看,惟該處並無任何履約所需設備。

⒊被告永安廠人員嗣於99年9 月14日發函原告,除告知99年9月10日之查看結果外,並限期原告須於同年9 月22日前,檢具合法證明並提出必要之說明。原告於同年月21日對被告發函時,雖檢附證明書1 紙,並稱其已備妥履約所需設備,惟原告上開函文既要求被告永安廠人員至其「舊廠」、「新廠」及「高雄廠」等處查看設備,其所檢附之證明書,卻稱履約所需設備係置於財進公司之廠區(地址為原臺中縣大甲鎮南北三路51號),二者顯有矛盾。至原告另於99年10月5 日及19日對被告發函中所稱「舊廠」(地址為原臺中縣大甲鎮經國路1580號)、「新廠」(地址為原臺中縣大甲鎮○○○路51號)及「高雄廠」(地址為原高雄縣仁武鄉○○路○○○巷1 號),經被告永安廠人員查核後,均非屬原告之分公司或工廠,至原告提出之設備清單,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設備確係其所具有(自有、租賃或借用),故均與工作說明書之規定不符。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工作說明書並未限定「廠商處」為廠商之登記地址,自不得排除原告以工廠或租借設備所在地作為履約所需設備之所在地點云云。然衡之常理,所謂「廠商處」應指廠商之公司或工廠之登記地址所在,惟原告所稱之舊廠、新廠及高雄廠等處,均係他人或他公司之登記地址,顯然並非原告公司之工廠所在地,且原告若係向他人租借設備,租借設備所在地亦限於履約所需設備應在原告占有且可使用或支配之範圍內,而非在他人公司或工廠內,方符合上開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是以原告顯係故意曲解「廠商處」之意義,自非可採。

⒌原告雖又提出借用設備證明書,主張其係向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履約所需設備。惟上開證明書之設置廠商載為「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負責人為「卓添登」、舊廠址為臺中縣大甲鎮○○路1580號、新廠址為臺中縣大甲鎮南北三路51號,而臺中縣大甲鎮○○○路51號為「溥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負責人為「吳螺英」,至財進公司之登記地址則為「臺中縣大甲鎮○○路1 號」,顯與上開證明書之記載不同,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認其上所載設備確屬財進公司所有,並經財進公司出借予原告。

㈡依上開工作說明書第13.2罰則之13.2.1.2(3) 規定:「廠商處無法提供具體電動機檢修之各式設備供查看時,本公司據以認定廠商無履約能力,本公司將依規定解除本工作契約」。被告永安廠人員既事先以電話及發函告知原告後,始於99年9 月10日前往原告公司查看,惟未見履約所需設備,嗣發函限期促請原告檢具合法證明並提出必要之說明,惟原告所提上述證明書或設備清單,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具有履約所需設備,則被告永安廠人員因認原告欠缺履約能力而解除採購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亦係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工作說明書、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被告99年11月15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9901830890 號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具有招標公告所附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之履約所需設備?經查:

㈠按兩造所訂採購契約第3 條第㈠項第⒈款約定: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均屬該採購契約之文件。而工作說明書為被告「永安廠6.9KV 電動機長期檢修工作」採購案招標公告之附件,則其中第3.3.2 :「本案工作簽約後,由本公司(按即被告,下同)派員至廠商(按即原告,下同)處查看廠商具有電動機檢修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及噴砂機處理等設備,據以確認廠商有履約之能力,如廠商處無法依規定提供相關設備供查看,本公司依工作說明書罰則13.2.1.2. ⑶規定辦理。」及第13.2.1.2. ⑶:「廠商處無法提供具體電動機檢修之各式設備供查看時,本公司據以認定廠商無履約能力,本公司將依規定解除本工程契約。」等規定,即為兩造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對兩造均有拘束力。申言之,原告於被告派員至其處所查看時,如無法提供履約所需設備供被告查看,被告即得以原告無履約能力為由,對原告解除採購契約。

㈡次查,兩造於99年9 月6 日簽訂採購契約後,被告永安廠旋於翌日發函通知原告,訂於99年9 月10日,派員赴原告於契約所載廠商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23號,查看原告是否具有履約所需設備,惟於該日查看結果,上述地址並無任何履約所需設備。被告因而先後以永安廠99年9 月14日永安儀電字第09910373190 號函、永安廠99年9 月28日永安儀電字第09901581380 號函及永安廠99年10月8 日永安儀電字第09901664830 號函,限期請原告提出履約能力之證明等情,有被告99年9 月7 日永安儀電字第09910364800 號通知及上述各函文附卷可稽。原告就此,雖先以99年9 月21日澤(永安廠)字第990921號函,請被告派員至臺中⑴舊廠:臺中縣大甲鎮○○路1580號,⑵新廠:臺中縣大甲鎮○○○路51號(財進公司)及原告公司高雄廠:高雄縣仁武鄉○○路○○○ 巷1 號,會勘履約所需設備,嗣以99年10月5 日澤(永安廠)字第0991005 號函,向被告說明財進公司與原告公司為兄弟公司,再以99年10月19日澤(永安廠)字第0991019 號函,向被告表示:履約所需設備中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置於臺中大甲財進公司維修廠內,噴砂機處理等設備則置於原告仁武廠廠內,請被告儘速派員查看等語。然上述函文中提及之3 處地址,均非原告登記之公司營業處所,或原告在兩造採購契約上留存之聯絡地址,另財進公司並非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於發函時,復未說明上開3 處所若確實放置有履約所需設備,何以即能證明其具有履行採購契約之能力,則被告拒絕至該3 處所查看,自有正當理由。

㈢復查,原告雖提出書立日期為99年9 月1 日,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財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中縣大甲鎮南北三號51號置於廠內設備:電動機檢修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及噴砂機處理等設備。借用給邦澤股份有限公司及製修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借用費用每用項設備為新台幣陸萬元,工程名稱永安廠6.9KV 電動機長期檢修工作,案號:LDE0000000,工作執行:一年」等語之借用設備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旨欲證明其在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前,即已向訴外人財進公司租借工作說明書第3.3.2 所定7 項履約所需設備。惟依證人即財進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添登於本院101 年1 月31日準備期日到庭時結證稱:上述借用設備證明書係伊代表財進公司蓋章,但財進公司只有噴砂機以外的6 項設備,沒有噴砂機,噴砂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邦豪說要自己拿過來。上述6 項設備都是財進公司之財產,但放在財進公司之子公司溥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溥源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51號,因為溥源公司之新廠房較大,才放得下該等設備,至於財進公司的舊廠房位於臺中市○○區○○路1580號,面積較溥源公司的新廠房小三分之一;溥源公司的董事長是伊之妻,董事是伊之子。該6 項設備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希望財進公司租給他,因為原告是財進公司之客戶,故財進公司於99年9 月1 日同意租給原告使用,亦即,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需要進行馬達測試時,在通知財進公司後,即可將機器運至財進公司之廠房進行測試,但是要算錢;該等設備之操作因涉及專業,還是要由財進公司人員來操作等語,可知:財進公司僅擁有兩造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履約所需設備中之層間測試儀、真空加壓含浸、全壓試運轉、疊片損失(EL-CID)、清洗機、乾燥爐等6 項設備,並無噴砂機,故該借用設備證明書所載財進公司同意出借包括噴砂機在內之7 項履約所需設備予原告,與財進公司實際具有之設備數目,顯不相符。又財進公司僅同意原告因履行與被告間採購契約之需要,必須使用前述6 項設備,檢測被告永安廠之電動機時,可將待檢機器運至溥源公司之廠房,由財進公司人員操作該等設備以進行檢測,並非將該6 項原告履約所需設備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使用,此與民法所規定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以出租人或貸與人,應將租賃物或借用物交付承租人或借用人使用收益為要件者(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及第464 條等規定參照),均不相符合。再者,上開工作說明書3.9.1 ,另詳列有本件採購契約之主要部分項目或應由原告自行履行之部分,亦即,該採購契約單價表各項工作項目中,除「轉子動平衡校正工作」及「轉子軸心檢測工作」外,其餘各項工作均應由原告自行履行。惟依證人卓添燈所述,原告公司既無法自行使用財進公司所有之上述6 項履約所需設備,執行檢測被告永安廠電動機之工作,必須藉由第三人即財進公司人員之手,始得以履行該契約約定義務,由此足見,原告就兩造所定採購契約約定應由其自行履行之項目,顯然欠缺履約之能力。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在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前,已備妥履約所需設備中之噴砂機,並將之放置於向訴外人鄭富雄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巷1 號房屋等情,固據其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係在其於99年11月15日,解除兩造所訂採購契約後,始提出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述由財進公司出具之借用設備證明書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衡諸常情,倘原告在99年9 月6 日與被告訂定採購契約時,即已備有噴砂機,且放置於該租賃房屋者,其理應在被告於締約次日,要求其提供履約所需設備查看,或嗣後數度去函促請其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時,即向被告說明此事,詎原告竟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提出該等房屋租約,則其上開主張是否為真,自值存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上情為可採信,至多僅能證明其具備兩造採購契約所定履約所需設備中之噴砂機,惟依上所述,原告本身並無其餘6 項履約所需設備之所有權,復未向他人承租或借得該6 項設備,俾能自行使用,故不具備自行完整履行該採購契約之能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便屬實,仍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時,始得就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擇定為「具有相當設備」,且不限於廠商必須自有設備,尚可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代之;另上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4 款關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承作、如期履約、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等能力之證明,均容許廠商提出「文件」、「樣品」、「說明」、「清單」等作為證明,被告對於非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本件採購契約,竟不容許原告以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借用設備證明書作為履約能力之證明文件,自非合法。再者,原告既將履約所需設備,備置於其仁武工廠及財進公司內,自可以該等設備自行履行採購契約,申訴審議判斷認原告無法使用支配該等設備,亦屬違誤等語。惟依上所述,原告係在被告以其未提出具有履約能力之證明為由,解除兩造所訂採購契約後,始出具前述借用設備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故被告顯非以該等文書不得作為履約能力之適格證明,作為對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又上述證明書及租約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訂定採購契約時,業已自己擁有,或以租賃或借貸等方式,取得工作說明書第3.3.2 所定7 項履約所需設備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得自行履行兩造所訂採購契約,則申訴審議判斷認為原告並無履約所需設備之使用支配權,而無履約能力,亦無錯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㈥按兩造所訂採購契約第18條第㈠項第⒓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原告未依為兩造採購契約內容之工作說明書第3.3.2 規定,具有履約所需之上述7 項設備,經被告先後於99年9 月14日、28日及10月8 日,通知原告應限期提出履約能力之證明,惟原告僅回函要求被告至非其營業處所之上述高雄仁武地址,及訴外人財進公司之廠房查看,迄未提出足供被告認定其可自行履行契約之證明,則被告以原告已構成工作說明書罰則13.2.1.2. ⑶所定「廠商處無法提供具體電動機檢修之各式設備供查看」之事由,據此認定原告無履約能力,依前揭契約約款解除契約,自無不合。

㈦再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⒓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甚明。兩造所訂採購契約,係因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履約所需設備供被告查看,經被告認定無履約能力而解除,業如前述,是以該採購契約之解除,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9901830890 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情形,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就原告所提異議,以99年12月22日南採中心發字第09910485620 號函維持原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