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
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賴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 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值誠 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秦錚錚
- 訴訟代理人
- 鄭倩如
- 參加人
-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 代表人
- 林純秀(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 律師
- 參加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000985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改制前參加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因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區公所〉)為辦理停車場6 號預定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77年7 月29日77府地四字第72110 號函(下稱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1028地號等17筆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改制前參加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以78年5 月9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68905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 月10日起至78年6 月9 日止。原告以本件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係作為停車場,然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而改為市府消防局板橋分隊暨板橋義消中、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消防分隊工程),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之辦公大樓,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申請撤銷徵收其應有部分所有之被徵收土地。市府99年8 月5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725999號函復原告,以經該府99年6 月9 日實地會勘,原告應有部分共有之1034、1035、1036、10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平面停車場使用,另原告應有部分共有之1037、1087及1088地號3 筆土地(上開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況雖作新建工程使用,但徵收後確為供市民臨時停放汽車使用,91年後改為臨時停放機車使用。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符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本件申請應予以駁回。原告除執前詞外,並以徵收土地計畫書載計畫進度為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當無1037、1087及1088地號3 筆土地於徵收後即供市民臨時停放汽車使用及91年後改為臨時停放機車使用等情,於99年9 月6 日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土地徵收。案經內政部99年12月20日臺內地字第099025285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區公所為辦理6 號停車場工程,報准徵收原告應有部分所有1034、1035、1036、1037、1087及1088地號等6 筆土地(1037、1038地號土地嗣各經分割增加1037之1 、1088之1 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於82年間完成國慶平面停車場供市民停放汽車使用。其中1034、1035、1036、10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目前仍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至於1037、1087及1088地號3 筆土地,區公所完成使用後,因區域急難救助及安全維護之民眾需要情形下,變更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經市府98年4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265791 號函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停六』)停車場用地為機關用地)案」(下稱變更都計案)發布實施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本件並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故不予撤銷土地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縝密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應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報請行政院或省府核准,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徵收計畫書應記明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等;即於徵收土地後,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 年後不實行使用者,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以為事後之監督,亦所以盡保障私人權益之所能。因公共事業之「必需」而徵收私有土地,若徵收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論其為變更原使用目的或用途,或僅為小部分使用後而停止使用,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自均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此顯見徵收之草率。法律為保障私人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乃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明定土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應依照核准許劃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認撤銷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是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吏,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則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權。
㈡本件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區公所依市府60年1 月25日發布實施板橋擴大都市計畫(埔墘及四汴頭地區,下稱都計)案所辦理之徵收,依該都計案系爭土地係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惟區公所於徵收後,始終未依都計案興建立體停車場,尤有甚者,其中1037、1087、1088地號3 筆土地更於98年間變更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註銷原都計案,欠缺徵收之必要性。縱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惟尚未依都計案完成「立體停車場」,因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計畫,自有客觀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無使用之必要,而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撤銷系爭徵收處分。
㈢區公所85年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文已載明「俟財源籌足後,本所將計畫興建為立體停車場,亦無規劃不當之處。」從而,原需地機關區公所於當初辦理徵收之際,即以興建「立體停車場」為由,向1084、108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表示欲徵收17筆土地以作為「立體停車場」使用等語。原告斯時除表達強烈反對外,更向監察院陳情表示興建立體停車場有規劃不當之疑慮。經監察院函文省府參處;省府地政處復函文市府;市府又函文需地機關區公所,需地機關區公所方函復原告「本所將計畫興建為立體停車場」等語,足堪認定當時確有表示興建立體停車場之意思甚明。
㈣原告並無公權力,對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一無所知,並就徵收有關之一切資訊亦無從獲悉,被告及參加人表示停車場相關工程發包資料迄今達18年之久,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等情均屬空言,殊嫌無據,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至明。又行政機關銷毀相關文件是否皆「完全」銷燬而毫無留存任何資料,殊難想像,難謂被告或參加人無隱匿證據或致礙難使用等情形,考量誠信原則,綜合雙方武器是否平等、證據偏在等基本因素考量及比對後,若強求原告就是否確有依徵收計畫使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妥此,系爭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撤銷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徵收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發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區公所為辦理6 號停車場工程,前經省府77年7 月29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市府於78年5 月9 日公告徵收,並經市府79年10月2 日79北府地四字第267775號函准予原告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並經區公所於82年完成國慶平面停車場供市民停放汽車使用。本件原告申請撤銷徵收1034、1035、1036、1037之1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目前使用現況仍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另1037、1087、1088地號3 筆土地現況雖作消防分隊工程使用,惟經區公所99年7 月3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52677號函查復,該3 筆土地於徵收後確為供市民臨時停放汽車使用,91年後改為臨時停放機車使用,故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另據市府城鄉局99年10月4 日北城審字第0990901821號函查復,本案1037、1087、1088地號3 筆土地係於區域急難救助及安全維護之民眾需要情形下,經區公所完成使用且同意,並完備變更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後,公告變更都計案發布實施,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在案。是以,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並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依都計案係作「立體停車場」使用一節,依市府100 年9 月15日北府地徵字第1001270749號函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原屬市府60年1 月25日發布都計案之停車場用地,區公所為開闢停車場預定地報奉省府核准徵收後,即依徵收計畫作停車場使用,本案國慶平面停車場已依徵收計畫於82年完工並供市民停放汽車使用。又依市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9 月13日北城審字第1001237023號函查復,上開都計案內劃設之停車場用地,計畫書圖內並未特別指明供作「平面停車場」或「立體停車場」使用,另原核准徵收計畫書亦無載明係作「立體停車場」使用,本案被徵收土地經區公所開闢作平面停車場使用,並無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
㈢至原告主張縱系爭土地已開始使用,惟尚未依計畫完成「立體停車場」,因系爭土地已變更使用計畫,自有客觀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無使用之必要,而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一節,惟據市府100 年9 月15日上開函說明略以:1037、1087、1088地號3 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停車場」使用,因區域急難救助及安全維護之民眾需要情形下,經前市公所完成使用且同意,並完備變更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後,公告變更都計案發布實施,以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在案。該3 筆土地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自無撤銷徵收問題,嗣雖經變更作消防分隊工程使用,亦僅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區公所則以:
㈠系爭徵收計畫為開闢板橋市6 號停車場,參加人區公所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亦即進行興建停車場之工程,並於82年完成國慶平面停車場供市民停放汽車使用。雖系爭徵收計畫書內記載計畫進度為「預計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然僅為預定時程,參加人提前於82年完工使用並未逾越計畫期限,並無不法。又本件核准徵收計畫書並無載明係作立體停車場使用,故參加人區公所開闢作平面停車場使用,未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是系爭土地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平面停車場使用,故無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並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其中1037、1087、1088地號3 筆土地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疑;雖嗣於97年間因應市府消防局消防廳舍需要配合辦理個案變更,係基於區域急難救助及安全維護之民眾需要情形下,經區公所完成使用且同意,完備變更都市計畫相關法定程序後後,公告變更都計案發布實施,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在案,雖經變更作消防分隊工程使用,亦僅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涉及情事變更,是該3 筆土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㈡即令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係省府77年7 月29日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經市府於78年5 月9 日作成徵收公告,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期限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依土地法第219 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內政部84年9 月26日臺內地字第8488181 號函意旨,原告應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日內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亦即至遲應於95年12月申請,是原告請求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已罹於時效。
㈢依「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制說明」所載,「停車場工程」檔案資料之保存年限為15年,亦即參加人區公所目前僅保存本件停車場85年以後之相關資料,惟查,本件停車場於82年即已興建完成,是關於興建停車場預算書、發包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工程會勘記錄、驗收紀錄及完工照片等,俱已依法銷燬,現存車場資料即88年9 月份、97年至99年度之停車場規費收入。至於本件都計案並無細部計畫書,併此敘明。
㈣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徵收條例第9 條或土地法第219 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係屬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是若被徵收之土地已依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完畢,嗣因另一計畫,使用該已實行使用之被徵收土地,亦屬用地機關所有權之行使,殊難認有上開撤銷徵收之原因,撤銷徵收請求權之賦與則強調徵收計畫本身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在徵收完畢後,如果有客觀情事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不必要的,或者有更公平合理之手段來達成徵收手段所欲實現的公益目標時,由國家內部自我審查,並自行發動撤銷徵收之作為。系爭徵收計畫書及都計案說明書均未限定系爭徵收案必須蓋成立體停車場,且系爭土地自82年以來均被作為停車場使用,此亦符合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目的為改善交通,是就客觀情事上可證明原來徵收手段之發動是必要的,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亦已完成使用,故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㈤是參加人區公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市府之聲明及陳述同被告。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板橋市停車場6 號預定地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本院卷第10至14頁)、區公所85年5 月24日八十五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消防分隊工程照片(本院卷第17至20頁)、市府99年8 月5 日北府地徵字第099072599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04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5 頁)、板橋市志續編影本(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徵收土地計畫書影本(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區公所99年7 月30日北縣板工字第0990052677號函(本院卷第112 頁)、市府城鄉局99年10月4 日北城審字第0990901821號函(本院卷第113 頁)、變更都計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制說明影本(本院卷第138 至140頁)、國慶停車場88年9 月份、97年度至99年度規費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41 至156 頁)、都市計畫說明書(本院卷第157 至163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系爭土地無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事變更之情事,否准原告聲請撤銷徵收處分,是否適法?
七、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撤銷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始合於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所定「撤銷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蓋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之規範目的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是以,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 號、99年度判字第49 9號判決參照)。
八、本件原告申請撤銷徵收之系爭土地合計8 筆,其中1034、1035、1036、10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平面停車場;另1037、1088、1087地號3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消防分隊工程之事實,經參加人市府99年6 月9 日現場實地會勘,1034、1035、1036、10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仍為平面停車場使用,此有99年6月9 日會勘紀錄可稽(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情詞,茲依系爭土地目前兩種使用現況,析述如下:
㈠1034、1035、1036、10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部分:原告雖以:依區公所85年5 月24日八十五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頁)說明欄第二項,可知系爭土地原徵收計畫為「興建立體停車場」使用,縱認徵收之初即係作為「平面停車場」使用,亦未見需地機關區公所於徵收後開闢為平面停車場,被告並未舉證興建平面停車場之發包資料、施工、完工之事實等情為主張。惟查:
⒈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案之停車場用地,原核准徵收計畫書記載「擬徵收板橋市停車場6 號預定地工程……」(原處分卷第113 頁),計畫內容則係記載「……三、興辦事業之性質: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原處分卷第116 頁),附件三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徵收原因:開闢停車場」「編定分區使用類別:停車場」「使用限制:停車使用」「都市都市計畫發布日期:60年1 月25日」(訴願可閱卷倒數第2至3 頁),附件六之圖例亦顯示系爭土地為「停車場(六)」(原處卷第123 頁),均未載明系爭土地係計畫興建「立體停車場」。
⒉至於原告固提出區市公所85年5 月24日85北縣板工字第35206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細繹該函,說明欄第二項前段係記載「查本案停六停車場預定地本所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法第224 條與同法施行法第50條等有關規定辦理徵收,並無不妥,且現已開闢為平面停車場營運中,……」等字句,是由上開記載之文義解釋,區公所係明確表示其已依系爭徵收計畫,將系爭土地開闢為停車場使用;至於後段雖另記載「俟財源籌足後,本所將計畫興建為立體停車場,亦無規畫不當之處。」應僅能評價為需地機關區公所在原徵收計畫以外,待財源籌足後之進一步構想,並非原徵收計畫之內容,是原告依上開區公所函示,主張系爭徵收計畫為興建立體停車場等情,自與事實及證據未合,而無足採。
⒊繼以,原告前曾與訴外人林美娥、李添澄因不服省府77年7 月29日徵收處分及相關訴願、再訴願結果,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058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上開2件前案中,均以:於相關都計案市府及區公所均認該6號停車場預定地因鄰接雙面道路,兩側分別係重慶路及國慶路,地形狹長,其寬度最大之處亦僅不過於25公尺,最窄處亦僅有3 公尺,車輛出入甚為不便,自始即不宜編定為停車場預定地,且如確供停車場預定地使用,亦受限於土地面積狹小致其所可提供之車位數有限而無足解決當地周遭停車問題,絲毫不符合土地資源利用之經濟效益,係眾所周知等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此有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 至194 頁),是由原告於上開2 件前案之主張,亦足知悉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如其認系爭土地連興建平面停車場尚不適宜,焉有可能進而興建需地更廣之立體停車場?是由此節以觀,更足認定系爭徵收及都計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以平面停車場為已足,而與原告主張之立體停車場無涉。
⒋至於原告主張:需地機關區公所並未於徵收後開闢為平面停車場,被告並未舉證興建平面停車場之發包資料、施工、完工之事實,並聲請調閱停車場之預算書、發包相關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會勘紀錄、驗收紀錄及徵收公告日起有關系爭徵收之協調紀錄等相關資料一節。惟查,被告、參加人固均自承無法提出停車場之預算書、發包相關文件、承包商合約書、施工計畫書及工程會勘紀錄、驗收紀錄,惟此係因停車場早於82年即已興建完成,依相關檔案保存規定,停車場工程檔案資料保存年限為15年,上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依法銷燬之故,此有「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編制說明」可稽(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是本件停車場工程完工年代久遠,已逾公文合法保存年限,致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乃具有法律上之合法事由,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更難認被告或參加人有隱匿證據或故意致礙難使用等違法情形存在。況以參加人區公所業已提出86年12月發行之板橋市誌續編節本(原處分卷第26至31頁),其中第4 章(基礎建設)第4節(停車場)中之板橋市停車場一覽表,其上業已載明國慶平面立體停車場位於國慶路與重慶路口,於82年間完工,並附有照片一幀(本院卷第108 頁下方所示,該照片停車場大門右方立有「國慶停車場」招牌),經核該照片確係位○○○區○○路○○○路口處,以板橋市志續編既係86年12月發行時板橋市長吳清池為發行人之公務機關刊物,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下,至少應認國慶平面停車場最遲於上開刊物發行(86年12月)前即已完工,而斯時係在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期間(預定77年12月開工,90年12月完工)內,另參諸1034、1035、1036、10 37之1 及1088之1 地號5 筆土地目前確是供月租式平面停車場使用,已足認定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作停車場之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1037、1088、1087 地號3 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徵收計畫係參加人區公所6 號停車場需要之用,並於82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國慶平面停車場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可知參加人區公所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開發建設,則本件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完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使用目的,並已實際供用地機關使用,不符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構成要件。至於系爭土地中1037、1088、1087地號3 筆土地,嗣後市府97年4 月22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2212361號公告辦理變更都計案公開展覽,案經97年9 月11日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80 次會議審議通過,復經97年12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97 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98年4 月29日北府城規字第09803265791 號公告變更都計,自98年5 月5 日起實施,有市府前揭公告、變更都市計畫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24 頁),是1037、1088及1087地號3 筆土地,雖於90年變更作消防臨時廳舍及消防停車使用,現況為作消防分隊工程使用,此乃參加人區公所事後使用目的之更換、變化,惟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不生原告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至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之案例係指「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情事時,被徵收人可請求發還未使用土地」,此與本件並無「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係屬二事,自無適用餘地,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撤銷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徵收處分,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發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