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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陳心弘

原告
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淑芬(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0440 號(案號:第10001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64,662 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41,683 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141,683 元,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其漏報出售房屋增益20,739,660元及出售土地損失21,655,984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899,051 元及課稅所得額19,756,933元,應補稅額4,929,233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收受復查決定,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蓋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原處分卷p-166)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6 月2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0 年7 月3 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00 年7 月4 日代之,即告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7月2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參訴願卷p-20)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具狀陳報因不了解復查決定書之教示內容,電詢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使原告以為需收到復查決定書後30日內,先行繳納稅額半數後,方得提起訴願,所以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繳納半數稅額後(參本卷p.13),於100 年7 月18日提起訴願云云。經查,復查決定書之教示內容係分段說明「如何提起訴願及其法定期間」「未繳納稅款之處理方式」「如有應補(退)稅之處理」,三者間並無混淆;就按繳款書所載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僅生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果,這完全不影響到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教示之相關文義並無任何語意不詳之處,原告當得由文義之敘述而通盤理解。任何機關承辦人員之說明,均以法律規定為本,而法律規定之減化而清晰之內容就是如復查決定所教示之內容,原告所稱產生誤解者自無足採。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就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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