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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

獎懲等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原告
林睿駿
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關中(院長)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表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13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人民認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公法上事件,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72條第1 項規定:「保訓會(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均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 款及第91條第1 項並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及第94條以下之再審議程序,故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終級救濟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9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任職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技學院)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不服該校99年12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423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提起申訴,經臺北商技學院以100 年2 月18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673號函駁回;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嗣於100 年2 月23日申請撤回該再申訴,又於100 年5 月16日就同一懲處事件重行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以該案業經原告撤回,乃以100年5 月31日100 公申決字第0138號再申訴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則以被告保訓會誤認或錯置其申請撤回之標的,於100 年6 月28日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就該事件續行審查,該會則以100 年7 月4 日公保字第1000009395號函復相關理由於再申訴決定書中均已論述而未予照准。詎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被告保訓會100 年5 月31日100 公申決字第0138號再申訴決定及同年7 月4 日公保字第1000009395號函,遭被告考試院以100 年10月3 日100 考臺訴決字第134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臺北商技學院就懲處案件有所爭執,但因爭執案件過多致有誤繕文號情事,為此,原告繕狀撤回誤繕部分,並同時補正在卷,惟被告保訓會竟將全案視為撤回,不許原告主張權利。原告認為被告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有誤,提起訴願,請求上級機關即被告考試院撤銷再申訴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考試院以再申訴既經被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未置理原告所撤回者為部分誤繕非全部再申訴,此種情形不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範範圍,即依該法第1 條規定提訴願,又遭考試院駁回,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並撤銷違法的訴願決定。並聲明請求:⑴撤銷再申訴決定(100 公申決0138)及訴願決定(100 考臺訴決134 );⑵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應依法審理公務員保障案件,不得刁難等語。

五、經查:臺北商技學院99年12月22日北商技人字第0990013423號令,乃該校認原告對其主辦之兵役業務,無故延誤時效,收到98年度第2 學期轉入之轉學生之兵役緩徵申請表不辦理,怠忽職守;業務不肯移交,無故違抗長官命令,影響公務,蓄意阻撓兵役業務推展,枉顧學生權益且在位不謀其職等情事,而對其核定記過2 次之懲處,核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且一經再申訴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終結,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或主張再審議,亦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本件經被告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不予受理,其救濟程序即終結,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申請續行審查未獲准,進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自非法所許;被告考試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又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合併請求判決如聲明⑵所示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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