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20號
- 原告
- 蕭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唯真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案號:0990110211)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 條第1項、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又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是若逾期提起撤銷訴訟;或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未獲其中同小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1/4 共有人高○○桃之同意,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高○○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乃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地下室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6日核發響泰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響泰公司已於86年8 月30日將向法院拍定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惟依該債權移轉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取得所謂對響泰公司之前開拍定標的物之移轉請求權。且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依其上開主張,充其量僅得謂係經濟上利害關係人而已,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訴願機關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況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6 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105 頁)足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於100年12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是其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2 個月之不變期間,於法亦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