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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張國勳

原告
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沛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李嗣涔(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上開規定,乃因政府採購繁多,如廠商對於所有採購事件均得提起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恐難以負荷,且金額較小者已有異議程序之處理,故明定須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始得提出申訴。如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提出申訴,並經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審議判斷者,即視同訴願決定;惟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仍應循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號裁定、9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參照)。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應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在該校社會科學院行政大樓第2 會議室,就標案名稱:OECD Statistics :online and archiveIEA ,進行開標,採購規格為1.1 )OECD統計資料組(27個子資料庫)、1.2 )IEA 統計資料組(9 個子資料庫)、1.3 )使用期間:2011年1 月1 日至2011年12月31日。標的分類:財物類389-其他製造品;投標原則:稅總價決標,本標案coss99010 接受境外公司外幣報價(免稅),及境內公司報價(發票含稅價)。最後決標由國外廠商(抗外公司):EBSCO International 得標。經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提出異議,惟招標機關之被告不為廢棄原決標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申訴不受理之判斷,原告不服,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決標決定、異議決定及申訴判斷等語。查本件採購未達公告金額,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決命相對人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惟按訴願法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而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所為異議處理結果,雖不得提出申訴,但非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本件原告已對本件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應由相對人另依訴願程序處理,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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