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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6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張子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定芃為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第177 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自屬當然。

二、再者,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登記之股權轉讓超過2 分之1 ,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當然解任董事,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由原告之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茲據林定芃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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