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97號
- 原告
- 李錫傳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8日100 公審決字第00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為之。」、「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以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復審,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復審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才導致連續曠職多日而不自知,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回復原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為之復審決議並未針對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詳加審酌,即認定原告遲誤法定救濟期間而不予受理,於法未合,原告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更聲明請求得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不服保訓會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8日100 公審決字第0008號復審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查被告機關系爭99年6 月14日鐵人二字第0990016162A 號免職函係由原告之代理人韓維於99年6 月15日收受,此有經公證人林上鈞公證之委託書、簽收單之影本附復審卷第39至43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函既已於99年6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系爭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告提起復審之期間末日為99年7 月19日(期間末日99年7 月17日為星期六,順延2 日至99年7 月19日止);然原告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起復審,此有復審書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附復審卷第62頁內可按;是原告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聲請回復原狀,更聲明請求得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惟查原告所指事由並非天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送達,或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行政救濟以避免遲誤救濟期間之情事,顯非不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尚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復審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復審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復審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經查,原告提起復審時,並未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復審機關申請回復原狀,於100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於起訴狀中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1條回復云云,難謂合法。況原告所主張事由,核非屬於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與前揭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合。
(三)綜上,原告提起復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機關以其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將復審決定書送達原告,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逾期提起復審而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