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10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敦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韓國棟 (董事長)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姬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天貺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惠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芝
許加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3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同心加油站建物,坐落於被區段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20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賴友次、賴李寶珠),以民國(下同)98年5 月25日申請函致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其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心加油站,被告臺北市政府逕以98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 號函復原告。原告訴經被告內政部98年11月2 5 日台內訴字第0980217628號訴願決定,以被告臺北市政府非權責機關,逕予函復原告,處理程序自有欠合,爰將上開函文撤銷。嗣被告臺北市政府據以報請被告內政部核處,被告內政部以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其報請同心加油站一併徵收疑義乙案,同意其以原告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內容履行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被告臺北市政府據以99年7 月28日府地發字第09912863600 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內政部以原告實係對其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不服,遂將訴願案移由行政院審議,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加油站用地許可的審查,當時同心加油站坐落位置,涉及被告臺北市政府87年4月18日公開展覽的「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草案所規劃之「園林住宅區」範圍內,而不得設置加油站。然因當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草案,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仍在審議中,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完成審議程序發布公告實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 月4 日北市都二字第88202972 00 號函說明二中所述:「……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其所謂之未來計畫即為「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故臺北市政府要求原告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為行政處分之客體,於89年3月2 日出具切結書「如日後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本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 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作為有條件同意原告同心加油站用地許可的申請。原告90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同心加油站建造執照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雖已遭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9年12月20日第474會議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新研擬修正,然當時臺北市政府於該範圍,尚未發佈任何新計劃案之公開展覽信息,故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再次要求原告於90年11月25日,按原切結書行政處分之客體,再次出具現今系爭之切結書,作成行政處分之附款,並於加油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中載明。
㈡原告於取得同心加油站建造執照後,於91年1 月17日申報開工正式動工投資興建,在工程進行中,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21日重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都市計畫擬訂程序之規定,發布「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新計畫案(該名稱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2年7 月25日第515 次委員會議決議案名同意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之公開展覽信息,取代原告行政處分附款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原計畫之擬定及所變更內容,並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1年6 月6 日第49 6次會議決議,重新成立新案之專案小組審議。
㈢「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新計畫案之公開展覽信息發布後,經原告核對「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新計畫案,同心加油站所座落位置之主要範圍於新計畫案中,其土地使用分區被劃分為「科技產業專用區」,按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可附條件設置加油站,與原告所切結之建造執照行政處分之客體「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之園林住宅區不得設置加油站截然不同,且臺北市政府並未依建築法第59條之規定要求原告停工。故在不妨礙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的前提下,原告於91年4月19日針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於建造執照附款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同心加油站保留案之申請,以免除原告同心加油站建造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嗣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8 月20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專案小組會議審查,並未認同臺北市政府法規會92年5 月30日北市法二字第09230553100 號函所述:「切結書行政處分之客體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之前身」之理由,認定該切結書仍有約束力的解釋。故針對原告所提加油站保留乙案作出:「關於敦叡公司所提加油站保留乙項議題,在發展局說明不妨礙土地使用前提下,請地政處於本案整體開發時,依區段徵收條例之規定,以不違背公平原則下盡量考慮保存。」的決議,同意原告所提保留案。故原告最後可預見於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作業時,加油站建築物之存廢處理,已不同於建照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應有信賴保護,臺北市政府依加油站使用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原告同心加油站任何合法執照前,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同心加油站,不予徵收補償,已有違誠信原則。
㈣原告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附款行政處分之客體「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91年3 月21日發布公開展覽時已不存在。「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實屬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與都市計畫審議之程序,擬定公告發布公開展覽及舉辦說明會之不同2 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合法之前身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非「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且兩計畫案擬定之目的與變更事項,實無延續性、一致性及同一性,新案之審核摘要均無舊案之紀錄,其分屬獨立不同之二案亦明,何況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已重新調整,故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不具有同一性。參照法務部對本案關鍵切結書效力之99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03221號函釋說明三:「……。惟案內原行政處分及切結書中記載為「如日後『台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從而,原行政處分及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僅及於「台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抑或及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此部分因涉二計畫是否具有同一性之事實認定問題,仍宜由主管機關先行審認。……」,及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37246號函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證知原告已無受其切結事項約束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
三、被告內政部則以:
㈠政府基於公益需要,依法定程序徵收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先由需用土地人依興辦事業計畫,確認徵收範圍、標的後,行使徵收請求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本案而言,臺北市政府基於核發同心加油站使用執照時,其附款已載明原告有配合實施區段徵收自行拆除之義務,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亦經其認定二案之計畫面積及開發方式均屬一致,計畫目標則係配合規劃目的調整,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主要道路系統及街廓劃分等亦屬一致,雖計畫名稱不同,惟實質規劃內容具一致性及同一性,且考量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都市計畫規劃之情形,亦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規定,鑑於本案附款既係依行政程序法作成,原告自應依切結事項,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於該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非屬一併徵收範疇,臺北市政府既認定可依其他法律執行強制拆除同心加油站作業,無將其納入一併徵收之需要,更無須擬具計畫書報請內政部為准駁之核定。
㈡行政處分須由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本案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原告切結事項仍屬有效,且無信賴保護之情形,不予一併徵收,內政部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同意臺北市政府意見,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臺北市政府執行疑義之處理指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徵收案件之准駁,並不具對原告基於公法關係所為行政處分性質。綜上,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
㈠內政部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臺北市政府執行徵收疑義及意見之處理指示,非屬徵收案件之准駁,且該函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
㈡「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前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89年12月20日第474次委員會決議係退回臺北市政府「研擬修訂」,會議紀錄中並載明「調整」開發策略及開發方向,上開決議之重點既有載謂「修訂」、「調整」之用語,即使原計畫案退回臺北市政府重新研擬,仍無開發停辦問題。又「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中「辦理緣起與目的」亦明載「為因應產業發展變遷及提供本市未來產業發展的空間需求,乃調整該地區之發展方向,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進一步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是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之研擬修訂乃因受調整發展方向之故,惟仍不失計畫之同一性,此可從修正前、後之計畫範圍及開發方式均屬一致,計畫目標則係配合規劃目的調整,且修正前、後之主要道路系統及街廓劃分等規劃內容亦屬一致之事實可稽。另本案亦經都市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示前開2都市計畫案是否具有同一性,涉及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事項,應由臺北市政府本於權責認定,經臺北市政府比較前開2 都市計畫案之辦理緣起、計畫目標、內容與開發方式等,認定2 案名稱雖不相同,其實質規劃內容仍具一致性及同一性,且未改變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之事實,因此原告切結書中雖僅提及「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但仍應及於修正後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案。
㈢原告所立切結書內容均已指明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北市都二字第8820297200號函所述立此切結書」,然該函已預告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之事實,所要求立切結書之主要宗旨係在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申請單位所應切結無條件配合之計畫,係未來有關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任何計畫。換言之,不論在加油站坐落土地之地區擬定何種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申請單位均應無條件配合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
㈣原告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在知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雖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12月20日會議決議退回研擬修訂,但未來仍極可能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同心加油站須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拆除之情形下,不僅未提出異議或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切結事項無效及免除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准興建加油站之行政處分附款,反於90年11月25日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為標的再次出具切結書,原告援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月4日函作為切結依據,顯見已知該函意旨係要求申請單位切結事項為無條件配合未來涉及區段徵收作業方式開發之任何計畫;換言之,原告90年11月25日切結書內容所稱「日後上述計畫」尚不得僅指其於切結書中所提及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案,解釋上應亦包括其他以區段徵收作業方式開發之任何都市計畫案,即包括修正後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計畫案。
㈤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決議雖均提及加油站之保留問題,然該決議係請被告臺北市○○○區段徵收相關規定,儘量考慮保留系爭加油站,並非直接予以同意保留;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基於加油站原位置保留將影響填土整地、防洪等區段徵收工程、位於綠地及道路部分不得設置加油站,有妨礙區段徵收工程及都市計畫事業之情形,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原位置保留之規定,故不予原位置保留系爭加油站,且依內政部核定之本區段徵收計畫書亦載明本區段徵收範圍內無得依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申請原位置保留之情形。原告於申設加油站之過程中,已○○○區○○○○○區段徵收開發,加油站須配合區段徵收作業拆除,已自願承擔投資風險出具切結書,嗣後卻迭次提出一併徵收補償之申請,意圖將其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應無信賴值得保護之適用。何況,加油站用地許可之申請,雖係於臺北市政府研擬「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草案時提出,然臺北市政府核發用地許可,及嗣後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許可、執照請領作業程序,均係於上開都市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12月20日退回後方才展開,在原告已明確知悉本地區正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審議程序,未來將採區段徵收整體開發,如設立加油站,將發生必須拆除之情形下,仍願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都市計畫為切結客體,出具切結書申請建造執照,表示願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遷且不要求任何補償,從未因而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不受信賴值得保護之適用。本件原告自應依其切結事項,於臺北市政府通知之期限內,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臺北市政府自無辦理一併徵收補償之必要,否准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內政部以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同意以原告未依核發之使用執照之附款內容履行自行拆除同心加油站之義務,強制執行拆除,不予一併徵收,是否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明文,所謂土地改良物包括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為開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以98年1月5日府地發字第09731538500 號公告區段徵收臺北市○○區○○段○ ○段366-1 地號等827 筆土地。原告所有同心加油站坐○○○區○○段○ ○段204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賴友次君、賴李寶珠),位上開區段徵收範圍內,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原告乃以98年5月25 日 函請臺北市政府,請求該府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同心加油站( 見被告之答辯卷證6),臺北市政府以98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 號函復原告,略以區段徵收範圍內與原告類同附條件允許興建之建築改良物,均切結自行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故未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協議價購或一併徵收等相關事宜等語。原告訴經內政部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217628號訴願決定,以臺北市政府非權責機關,逕以98年6 月17日府地發字第09802840700 號函復原告,處理程序自有欠合,將該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復於98年12月24日以府地發字第09805083900號函報請內政部審議( 見本院卷1 第24-26 頁) ,內政部以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同意以臺北市政府不予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 見本院卷1第35條) ,則該函即為內政部否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一併徵收被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要可認定。內政部抗辯該函示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主管機關之立場,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執行疑義之處理指示,核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指揮監督,非徵收案件之准駁,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尚非可採。
㈡次查,原告於88年1 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加油站,因系爭加油站位置坐落於臺北市政府規劃之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故臺北市政府要求原告之前手及原告分別於89年3 月2 日、90年11月25日出具切結書聲明「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敝公司籌備處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 見本院卷1 第52頁、臺北市政府答辯卷證4 、5),嗣原告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 月31 日核發之90建字第0353號建造執照、91年10月17日核發之91使字第0385號,其注意事項欄均記載「如日後『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敝公司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列入產權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 第55-56 頁),是原告所簽具之切結書為拋棄在辦理臺北媒體○○○區區段徵收時之有關系爭加油站之補償請求權,應可認定。惟系爭土地至98 年1月5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以「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原告主張其簽立之切結書係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不具有同一性,臺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加油站列入徵收計畫,一併徵收。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與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是否具有同一性?茲論述於下:
⒈就辦理之過程而言:臺北市政府擬具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劃案全名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暨擬定細部計畫案」,於87年4月19日起公開展覽30天,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89年12月20日召開第474 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退回市府儘速研擬修訂後,再依程序辦理。會議紀錄說明載:「…八、市府都市發展局89年10月19日邀業界召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未來發展方向與本市相關媒體文化產業發展座談會議,獲致結論:綜合與會各位代表的意見,說明了媒體文化園區的規劃構想是正確的,但是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因此臺北媒體文化園區初期的開發將會十分艱困;此外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亦具有相當的同質性,並未完全互相排斥。因此,考量上述因素,本規劃案將朝向調整該地區開發策略及調整該地區媒體開發量的方向修正計畫後,再依程序辦理。」據此,臺北市政府另擬具「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案」,並自91年3 月21日至91年4 月20日止公開展覽30天,92年7 月25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15 次委員會議,新計畫案名修正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主要計畫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 見訴願卷1 第21-22 頁),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7 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803478700 號公告實施( 見內政部答辯卷附件9)。由上開辦理變更之過程可知,臺北市政府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因媒體業界對該區用地需求並不如預期強烈,及媒體產業與其他高科技產業具有相當的同質性等因素之考量,將該規劃案修正調整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嗣再將其名稱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案,核其為「變更臺北市基隆河以東、雙溪南北兩側地區」之計畫如一,僅係主要計畫之名稱有所變更。從而,原告針對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
⒉再依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書記載「壹、辦理緣起與目的:本計畫範圍位於士林、北投交界處,原為配合行政院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係規劃以發展媒體產業為主軸之『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原設置單一產業園區之規劃構想已有調整之必要。…而本市未來將發展以資訊、通訊、科技及生物技術為主軸之知識經濟型產業,故為因應產業發展變遷及提供本市未來產業發展的空間需求,乃調整該地區之發展方向,將『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進一步修正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等語( 見臺北市政府所提相關卷宗第2 頁) ,可知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參以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雖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474 次委員會議決議全案退回臺北市政府,其目的在於因應實際需求之考量,請臺北市政府為修正,並非否決該計畫案;且臺北市政府嗣後擬具之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計畫案,計畫區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重新調整,乃係原計畫之修正,及原告亦自陳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合法之前身為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等情,可認為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為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延續而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臺北媒體文化園區案,於北投士林科技園區91年3 月21日發布公開展覽時已不存在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⒊綜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計畫確係來自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而臺北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則係因應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之規劃調整開發策略及發展方向而來,且該等計畫區之範圍、面積、位置及開發方式均未變更,雖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因應不同之計畫目標及開發需求,而有所調整,仍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臺北市政府以原告應依其切結事項,履行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自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之義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就系爭加油站未辦理一併徵收補償,內政部同意前揭臺北市政府請求審議之函文,即否准原告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90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同心加油站建造執照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雖已遭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新研擬修正,當時該範圍尚未發佈任何新計劃案之公開展覽信息,原告於90年11月25日,再次出具系爭切結書,作成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中之附款。原告可預見於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作業時,系爭加油站建築物之存廢處理,已不同於建照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臺北市政府依加油站使用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系爭加油站任何合法執照前,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不予一併徵收補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⒈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1.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令人民產生信賴的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之緣故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原告於90年11月25日所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係「…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8年3 月4 日北市都二字第8820297200 號 函所述立此切結書」,而該函「說明:…二、本案地區已擬定都市計畫並送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計畫內容中明訂○○○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如本案經貴處核准申請加油站使用,為避免因補償加油站地上物設施而造成財物上損失,以及考量計畫之整體性及公平性,申請單位應切結無條件配合未來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 見臺北市政府所提相關卷宗第6-7 頁) ,系爭切結書既依此一函文而簽立,而該函文已明白告知該地區有擬定都市計畫之事實及將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為避○○○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必須拆除加油站所造成之資源浪費,及避免產生原應由申請單位承擔之投資風險轉由社會大眾負擔之不公平情形。原告明知此一情況仍切結如日後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補償,其自不得事後以都市計畫名稱不同為由,要求一併徵收系爭加油站。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此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實證之依據。關於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主體,不但國家行使權利時有其適用,於人民行使權利時亦同。查原告於90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時,臺北媒體文化園區計畫案雖已遭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全案退回市府重新研擬修正,但原告已明知在該地區有都市○○○○○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等事實,且其所簽立放棄系爭加油站補償請求權之切結書,對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亦應有相同之效力,誠如前述,原告仍執意興建系爭加油站,再為請求一併徵收補償,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依系爭加油站使用執照附款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系爭加油站任何合法執照前,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加油站一節,並非本案所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內政部以99年7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6419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以其報請審議同心加油站一併徵收案,同意不予一併徵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臺北市政府應將同心加油站建物列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徵收計畫書內一併徵收,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