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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45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原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漢邦(董事長)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李素領

洪溶黛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勞訴字第0990028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可明。再者,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訴訟須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起訴主張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具實體判決之要件,倘其主張該行政處分使他人之權益受損害,而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起訴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同案原告王恩群共同起訴主張:原告係王恩群之原雇主,王恩群於99年8 月1 日退職,因原告代王恩群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手續時,在申請書之申請給付項目欄位勾選「一次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與王恩群本來之意思不符,王恩群之真意係申請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被告竟依申請書作成99年8 月19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570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給王恩群一次給付之處分,自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及第21至23頁) 。次查原告僅係出於王恩群之原雇主地位,代王恩群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申請手續,實際上由王恩群具名為申請人,原處分乃對王恩群本人為處分,而非以原告為相對人等事實,亦有卷附申請書及原處分可按(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及第11頁)。揆諸原告既非受處分人,且原處分對王恩群核給一次給付,對原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核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至明,且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規定之公益訴訟無涉,則其於本件訴訟贅列為原告,而與王恩群共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自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起訴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關於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予以審究,至於同案原告王恩群起訴部分,本院則另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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