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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6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鍾啟煌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建泓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表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856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參加被告民國96學年度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系爭考試經被告以96年8月6 日校教字第0960004436號公告錄取名單,另寄發成績單公布原告考試結果為資績計分60.10 分、筆試總分261.43分、個人得分68.45 分,未達標準分數69.17 分而未獲錄取。經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考試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表件3 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內容不同,另認為其資績計分審查表(下稱資績計分表)中之服務年資積分有遭竄改情事,即原告所提上開陳情書,實際上係就被告系爭考試上開錄取公告及成績單等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思。是內政部100 年4 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185612號訴願程序標的雖載為被告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號函,惟揆其訴願決定,實際上係以被告系爭考試之錄取公告及成績單作為行政處分而為審查,是本件原處分應係被告系爭考試之錄取公告及成績單,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刑事警察科第12期畢業生,於任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縣警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參加被告系爭考試,並依規定向服務機關申請資績計分相關資料,經高雄縣警局人事室出具第10序列職務人員資績計分表及人事資料電腦報表,註明原告服務年資部分為13.8分(自84年7 月7 日起算)。嗣系爭考試經被告以96年8 月6 日校教字第0960004436號公告錄取名單,另寄發成績單公布原告考試結果為資績計分60.10 分、筆試總分261.43分、個人得分68.45分,未達標準分數69.17 分而未獲錄取。經原告於96年8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系爭考試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表件3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二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內容不同,另認為其資績計分審查表(下稱資績計分表)中之服務年資積分有遭竄改情事云云。被告乃以96年8 月17日校教字第0960004475號函請改制前高雄縣警局查處,經該局以96年8 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略以:「...

三、次查貴校95學年度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當年度資績計分審查表中無附註其他規定。然本(96)學年度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之服務年資計算方式與95學年度相同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惟同年度資績計分審查表下方附註二另行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經電話詢據警政署人事室及貴校教務處註冊組承辦人等均告以:依審查表內規定事項辦理。...四、再查本局轉送貴校之張員資績計分審查表內,服務年資及績優警勤區(刑責區)特殊加分等二欄位有修改之部分,係因求證貴校及警政署確認服務年資核算方式依『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辦理後,所為之必要更正動作。至所為之更正承辦人漏未蓋職章部分,本局當檢討改進。又據本局所轉送貴校有關張員報考人名冊、報名表及資績計分審查表等3 項文件顯示,登載之張員資績計分數一致為60.10 分,核算無誤,且總分(國字書寫部分)亦無修改之跡證,實無遭人竄改之虞。對於張員之考生權益尚無造成影響。...」原告於96年10月3 日表示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書,經被告以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台端於本(96)年8 月曾致函本校校長電子信箱陳情,本校已函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查處確認無誤,該局並已函復台端在案。三、本校為使各單位資績計分計算標準更為明確,以杜爭議,於96學年度學士班2年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3 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中特別敘明,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四、有關資績計分之計算,各報考人所屬機關均依本校96學年度學士班二年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規定辦理,尚無不一致情事。五、本案事涉考試計分標準疑義事項,非屬台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提復審之審查範圍,本案不予受理,原件乙份送還。」原告仍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36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9 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613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撤銷上開復審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6 月17日99年度判字第634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保訓會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書意旨略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公函不服,仍應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且影響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須經合法訴願之重大程序利益。原判決乃僅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99年9 月7 日公地保字第0990011863號函移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告訴願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考試之相關規範事項訂定招生簡章以作為準則,則兩造均應受招生簡章之規定所拘束,而原告之成績若依上述「從警年資全部計算」則原告之成績應可被錄取為被告96年度2 年制技術系之學生。如今卻因被告作業錯誤,於資績計分表中就資績計分另為不同之規定,而此規定並未表述於招生簡章中,顯有違於程序正義暨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是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方式提出申訴,惟被告竟以系爭考試資績計分之計算皆依警政署訂定之規定辦理,招生簡章亦已明載上情,表件編號3 之資績計分計算方式「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資績計分表附註2 所訂「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一致等情函覆,卻對本次資績計分方式出現二種不同之方式隻字未提,即否決原告之陳情。此亦可由原告曾委請立法委員向當時警政署長函詢,經其回覆2 年制技術系服務滿1 年,資績計分則依招生簡章規定計算之可知,是被告之上述行為顯有悖於誠信原則。

㈡經原告調查各警察機關就本次參加系爭考試之考生,其資績計算方式亦出現紛亂不一之情形,例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就有關資績之計算均係依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之規定「從警年資全部計算」為計算方式,更有考生因此而錄取。惟相同之考試,卻就考生錄取與否至為攸關資績之計分出算二種不同之計算方式,此舉顯已違反考試之公平、公開、公正之基本精神暨憲法所保障考試權之基本精神。而被告經原告申訴後顯已明知不公暨未洽之處卻未作出正確之補正,嚴重影響原告之考試成績暨本應獲錄取之受教權及未來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之機會,而此均肇因於被告不當之試務行政程序行為與不當之行政處分所致。是被告就系爭考試作業與錄取標準,除明顯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考試權之基本人權外,更有違實質正義與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因而造成原告失去本應獲取之被告學校學士班2 年制之學籍與學生身分,損及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考試權與受教權。

㈢系爭考試依招生簡章第拾點之規定,係採筆試成績(占60% )與資績計分(占40% )並計之方式,而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資績計分係採「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而原告乃依規定向服務機關即高雄縣警局申請資績計分,經高雄縣警局計算後告知原告資績計分為13.8分,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資績計分經原告服務機關計算後送至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正。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將原告之資績計分從原先的13.8分,逕自更正為10.8分,自屬違反招生簡章之規定,該更正行為自屬無效。且依系爭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當中之服務年資一欄,記載原告服務年資「87年1 月至95年12月,10.8分」,惟當中之「87年1月」、「10.8分」均遭塗改,此可由「87年1 月」欄位阿拉伯數字、年份均由承辦人員擅自以手寫方式塗改,且未於修正處加蓋職名章,是依該表附註四之規定,上開塗改行為應屬無效。

㈣原告聲請本院向被告調閱系爭考試錄取榜單名冊中李逸彬、陳俊宇、蔡詒峰、涂明宗、曾富達(上開5 人與原告警專學校第12期同系同學)、賴曉霈、黃立凡(上開2 人為原告同仁)及未錄取之連玉松(與原告警專學校第12期同學)及原告之資績計分表,惟除原告資績計分表外,其餘之資績計分表經被告表示已依前「中央警察大學大學部、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作業辦法(下稱招生作業辦法,現已更名並修正為『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招生作業辦法』)」、被告學則銷燬,然其未提出被告於何時進行銷燬之證明,且被告學則第26條係針對「新生入學考試的試卷」,並未及於考生之資績計分表,故被告仍有保存之義務;又原告已於96年10月16日即以申請書之方式發函被告申請調閱連玉松、黃立凡等人之資績計分表,並於前案一審97年3 月7 日起訴狀、97年8 月27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亦為相同聲請,故被告至遲於96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上開人員之資績計分表存有疑義,仍不顧本案尚在行政爭訟程序中,竟擅自將上開原告欲調查之人員之資績計分表予以銷燬或隱匿不提出,自有違招生辦法第13條但書「應保存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之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之情形。另證人黃麗玉之證詞並無可採,並聲請通知郭紘甡、吳美智、蘇崇正、黃照讚(斯時與原告同於改制前高雄縣警局所屬單位同仁)到場作證。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就該校舉辦96學年度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所為原告不予錄取之不利於原告之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錄取被告96年度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學籍暨學生資格之適法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年制技術系班報考資格係被告(含前身中央警官學校)專修科、警專學校或其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符合其簡章中關於服務年限及考績規定者,是系爭考試招生簡章報名書表中之資績計分表附註2 明載:「獎懲、勛獎計算期間3 年:自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在該資績計分表上並特別將「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字體加黑加粗,意即在特別告知考生於計算服務年資時,乃係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完全係符合招生作業辦法之規定。而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業已明載:「兼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最近3 年(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資績計分佔40% (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所謂「從警年資」本即係指依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是招生簡章與報名書表中之資績計分表兩者所敘計算方式均屬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不同之情形。

㈡被告於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業已明載:「...(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員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各機關應確實審核,如有錯誤,相關責任自行負責。)」甚且特別用加黑加粗之字體提醒考生注意;另在考試報名資料袋信封上亦記明「考生繳件前注意事項」中之第6 點:「你是否已確認資績計分,並親自簽章。」再次提醒考生對於送件之資績計分應簽字簽章確認無誤後再行送件,送件後被告即依該資績計分表綜合計算考生之成績。本件原告資績計分表上有關「服務年資分數10.8」、「基本分數A27.80」、「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壹百陸拾壹點壹零分」等內容,均無任何曾遭塗改或修正之痕跡。若如原告所言,其年資在未經告知原告下,遭承辦人員擅自修改資績計分,從原為13.8分修改為10.8分,則何以上開資料填寫並無修改之痕跡?更有甚者,就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及服務機關審核後實得資績總分均使用國字記載,而非使用阿拉伯數字記載,更無可能事後修改,顯見原告資績計分表並無任何事後竄改之情事。是原告在應考人確定簽名蓋章處亦以親自簽名蓋章,表示其同意資績計分表上所載原告依其資績所應得之分數為60.1分,並照該記載之資料送交予被告,則依據招生簡章及考試報名資料袋信封之記載,原告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正。

㈢被告已於招生簡章第貳拾貳點第2 款明文規定:「考生報考之相關資料應至少保留1 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又招生作業辦法第13條亦明文規定:「所有應試評分資料須妥予保存1 年。但依規定提起申訴者,應保存至申訴程序結束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為止。」;另被告學則第26條亦規定:「新生入學考試試卷及在校學生、研究生之期中、學期考試試卷保管年限為1 年。」資績計分表占系爭考試成績40% ,屬於考試資料,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僅負有1 年之保管責任。又原告所聲請調閱之系爭考試其他考生李逸彬等8 人,惟因其等並未提出任何申訴,故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保存系爭考試報告資料(包含資績計分表)之保存年限僅為1 年,目前相關報考資料亦逾保存年限,已無保留;惟原告提出申訴,故原告之資績計分審查表仍有保存並提出。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84年6 月警專學校畢業證書(本院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84年7 月3 日警署人甲字第371 號令(本院卷第12頁)、95年高雄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第10序列人員資績計分表(本院卷第13頁)、系爭考試原告成績單(本院卷第14頁)、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71 至181 頁)、系爭考試原告資績計分表(訴願卷第57頁)、高雄縣警局96年8 月27日高縣警人字第0960035577號函(原處分卷第6 至7 頁)、被告96年10月11日校教字第0960005534號函(訴願卷第52頁)、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066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73頁)、96公審決字第0736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前案一審判決(本院卷第34至42頁)、前案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43至4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0頁)、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本院卷第92頁)、系爭考試錄取榜單名冊(本院卷第95頁)、招生作業辦法(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被告學則(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兩造就資績計分之計算方式不同,究應以何人主張為可採,亦即被告未將原告銓敘合格實授前之服務年資列入資績計分,因此使原告未達系爭考試標準分數而未獲錄取,是否適法。

六、按「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考試之報考資格為中央警察大學(前身為中央警官學校)專修科、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其他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畢業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符合其簡章中關於服務年限及考績之規定者。」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併計:兼採筆試成績與資績計分,最近3 年(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工作資績計分佔40% (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資績計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各機關應確實審核,如有錯誤,相關責任自行負責。);入學考試(筆試)成績佔60% 。」「一、本表之計算依本表附註規定辦理,未規定部分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二、...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同簡章表件編號3 被告系爭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警察機關用)附註分別規定甚明。

七、茲就兩造之相關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雖以:系爭資績計分表附註2 「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規定,顯與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有關資績計分計算方式規定為「從警年資全部計算」有所不同,違背契約精神,亦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 條第5 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調職至新機關,其陞職、遷調積分溯自實際到職日,在該新機關生效。」之規定相悖,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高雄縣警局人事室承辦人未經其同意即逕予修改,亦未在修改處蓋職名章等節為主張。經查:

⒈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規定,並未明定從警年資計算之起迄時間,被告為求彰顯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使各機關考生於資績計分計算有一致性之標準,以符公平性之要求,特於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2 記載:「勛獎分數、特殊加分及懲處扣分,期間計算3 年,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服務年資之計算,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將上開附註2 後段以底線強調註記,其目的乃告知考生及其服務機關於計算服務年資時,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自「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計算服務年資,故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中所謂之「從警年資」本即是指「銓敘合格實授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從警年資全部計算,與招生簡章所述計算方式均同為符合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計算方式不同之情形。

⒉次以,本件係有關原告參加被告系爭考試資績計分之爭議,是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如獲錄取,應係取得被告96年度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學籍暨學生資格,並無發生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調職時陞職、遷調積分如何計算之效果;至於資績計分表為各機關審查考生資績計分之主要表件,故相關計算方式均明定於該表附註,而其附註1 明定:「本表之計算依本表附註規定辦理,未規定部分則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故明顯可知,該表附註之規定,應優先於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未規定部分方適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因此原告主張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1 規定違反與本件無涉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 條第5 項規定,亦無可採。

⒊綜上,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系爭考試須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方具報考資格,則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2 記載服務年資之計算,自應符合上開規定;而本件原告縱或錄取,僅發生取得相關學籍暨學生資格之法律效果,而未見其警察職務有何調動之情形,且資績計分表附註1 既明定計算依該表附註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始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亦無違反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6 條第5 項之規定可言。是原告均無從發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雖次主張:95學年度前之被告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表均無如附註2 之記載,而資績計分表附註1與附註2 之規定相異,附註2 之內容顯有隱匿重大變更之情事,被告未於招生簡章內善盡告知之責等情,並提出92學年度至95學年度被告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生簡章、94年學年度資績計分表為證(本院卷第132 至170 頁)。惟查,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係被告制定,並經教育部於90年4 月24日臺(90)高(一)字第9005278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而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既已明定系爭考試須為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現任警察或消防人員,方具報考資格,是95學年度前之被告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之資績計分表雖無如附註2 之記載,仍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之上開規定就服務年資進行計分;至於96年學年度即系爭考試資績計分表如附註2 之記載,應係特別告知提醒考生及其服務機關服務年資應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之上開規定計算之,並無原告所稱隱匿重大變更之情事。至於資績計分表附註1 應優先於「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適用於系爭考試,已如前所述,是資績計分表附註1 、2 並無相異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其所指稱違背契約精神之事實,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情形。

㈢原告繼以:服務機關高雄縣警局計算後告知原告資績計分為13.8分,依招生簡章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該項資績計分經原告服務機關計算後送至被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正,今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將原告之資績計分從原先的13.8分,逕自更正為10.8分,另資績計分表服務年資一欄中「87年1 月」、「10.8分」均由承辦人員擅自以手寫方式塗改,且未於修正處加蓋職名章,是依招生簡章及該表附註4 之規定,上開更正及塗改行為應屬無效。惟依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係規定「...(資績分計算方式依警政署、消防署、海巡署規定,應考人應確實校對、確認,報名書表經服務機關轉送本校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各機關應確實審核,如有錯誤,相關責任自行負責)...」是僅係規範應考人一方應於報名書表交付前應確實校對資績計分,否則於繳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正,並未規範招生機關即被告不得就不合規定之資績計分予以實質審查並逕為更正之理,而被告於考試報名資料袋信封上「考生繳件前應注意事項」中的「六、你是否已確認資績計分,並親自簽章。」亦再次提醒考生對於送件之資績計分應「親自簽章」確認無誤再行送件,而原告於系爭資績計分表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處已親自簽名蓋章,同意資績計分表所載之60.1分,依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所載即不得再行主張記載有誤,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正。另訊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局處理本件原告資績計分表之黃麗玉固證稱:因原告係86年12月25日合格實授,績分算法是該月滿15日才能算一個月,原告資績計分表原寫86年12月有誤,其才用立可白改為87年1 月,至於未在修改部分蓋用職名章可能是出於其疏忽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此亦僅為行政上之疏失,縱未依資績計分表附註4 之規定,惟違反此項規定,尚不得遽認上開塗改及更正為無效;且原告資績計分審查表上有關「服務年資分數10.8」、「基本分數A 27.80 」、「應考人初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以及「服務機關審核後實得資績總分零佰陸拾零點壹零分」均無遭塗改或修正之痕跡,有資績計分表附卷可稽,更重要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經塗改、更正處有何違反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開經塗改、更正後之資績計分方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原告另聲請通知郭紘甡、吳美智、蘇崇正、黃照讚(斯時與原告同於改制前高雄縣警局所屬單位同仁)到場證明其資績計分表係由承辦人黃麗玉代填一節,亦無必要。

㈣原告雖繼以:系爭考試因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及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2 之規定不一致,致各機關考生間服務年資分數計算標準不一,顯有違公平公正原則等情為主張,並聲請向被告調閱系爭考試錄取榜單名冊中李逸彬、陳俊宇、蔡詒峰、涂明宗、曾富達(上開5 人與原告警專第12期同系同學)、賴曉霈、黃立凡(上開2 人為原告同仁)及未錄取之連玉松(與原告警專第12期同學)及原告之資績計分表。惟被告已分別於招生簡章第貳拾貳點第2 款、招生作業辦法第13條明定考生報考之相關資料、所有應試評分資料保留1 年,而李逸彬等人均未對系爭考試結果有所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陳稱上開李逸彬等人於系爭考試之資績計分表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一節,自係符合相關規定,而無不可採之處。至於原告雖陳稱其於系爭考試舉行後未滿1 年內之96年10月16日即以申請書之方式發函被告申請調閱黃立凡等人之資績計分表,尚未逾1 年保存期限等情,惟原告並非上開應考人之本人,其並未釋明有何依據能調閱黃立凡等人之系爭考試相關資料,是被告未依其申請予以調閱,亦於法無違。尤有甚者,縱謂黃立凡等人於系爭考試資績計分表上之計算確有原告主張之錯誤,惟此亦係被告應否就其等錄取資格及取得學籍予以撤銷之情事,然原告究不得以此違反規定之情事,進而主張其資績計分表之服務年資計算得不依行為時招生作業辦法第6 條第1 項、招生簡章第拾點第2 款、資績計分表附註2 之規定,進而將其未銓敘實授合格之期間予以計入之理,是原告既不得主張違法性之平等,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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