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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19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蕭忠仁蔡紹良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楊易
輔佐人
董岐麟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馮兆麟(代理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蔡文峰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245437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9號4 樓之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物),經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3 日現場勘查認定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外牆(陽臺外推)並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以為系爭建物之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乃作成99年11月5 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5976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構成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建物之前陽臺外推並非原告所為,而係由於被告在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未盡監督審查之責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其責任。違建所增加坪數為7 點多平方公尺,約2 點多坪,當時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建商也增加了20多萬元在售價中,原告購買之際,並不知情。

㈡系爭建物所在之全棟大樓外牆自2 至7 樓陽臺均有加設鋁窗與磁磚裝修,外觀雷同,且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1/A-2-1,2 至7 樓平面圖南向兩側陽臺中央均為管通間,但系爭建物○○路側外視照片處為浴廁開窗,如各樓住戶各自違建,不可能如此一致。依該使用執照圖,○○路側浴廁為東西走向,進出口於北側,但現場浴廁卻為南北向,進出口位於西側,南側外牆即為浴廁開窗,如原告為陽臺外推,改變廁所方向何其困難,亦不值得。被告辯稱現場浴廁為起造人二次施作,與是否屬實質違建無關云云,惟被告既有義務查核起造人施工有無錯誤,如無誤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則何以起造人變更浴廁位置且將管線埋設好以後,被告查核時竟未發覺,而發給使用執照,被告顯有疏失。

㈢由系爭建物室內觀察,系爭建物結構樑已包含陽臺,與一般陽臺非主要結構均以樓板外挑方式施工不同,且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圖,系爭建物臨陽臺處大樑似有斷點,此表示施工圖正確,現場卻未按圖施工,或原施工圖即表示陽臺外推。

㈣被告轄區內所有建物均須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施工期間分段至現場查驗,竣工時,現場勘驗建物與使用執照圖無誤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本件系爭建物之現場施工與使用執照有部分不符,被告未能盡職為人民把關,應有疏失。由於浴廁管線繁複,將來如果進行拆除,原告將難以把浴廁轉向回來,且系爭建物陽臺外推部分外牆樑的位置不對,拆除後樑不見了,將如何修繕?系爭建物陽臺確屬違建,如果可以回復到與使用執照圖一致之狀態,原告願意拆除,但是系爭建物陽臺拆除後完全無法回復到使用執照圖之原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㈡依系爭建物所領有之上開使用執照內建物平面圖及竣工照片(南向立面)與系爭建物4 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設有長7.82公尺、寬1 公尺之前陽臺,該陽臺上並未加裝窗戶,惟未經向地方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外牆,而於前陽臺上加裝窗戶封閉,為系爭建物外牆,使原有陽臺成為居室之一部分,增加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而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訪查屬實,而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物陽臺屬於「一般性案件違章建築、D 類10組」陽臺違章建築,迄被告100 年7 月4 日派員勘查時該陽臺違章建築仍未改善。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鋁窗磁磚裝修外觀一致、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有疏失云云,惟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照片並無該陽臺違章建築,且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起造之建商統一增建,抑或係原告取得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後自行增建,均與本件違章建築之事實認定無涉。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處分能力者,應據以負責之觀點,公法上即具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本件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範意旨,應屬對於增建部分有處理能力之現在所有權人,並非現在所有權人主張該違章建築部分係屬他人建造,即可免除其公法上拆除該違章建築之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建物構成違建部分可否因非原告所建造,而阻卻其違建之成立?亦即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之前陽臺部分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有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7 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㈡經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74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依其原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使用執照之建物平面圖、竣工照片(南向立面)暨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南面設有長7.82公尺、寬1 公尺之前陽臺,但現況則已拆除原外牆,而於陽臺外緣加裝窗戶予以封閉使成為外牆,將原有陽臺改建成居室之一部分,增加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經被告履勘現場屬實,乃作成原處分認定構成實質違建,命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受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 頁)、74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處分卷第20頁)、74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建物藍圖及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訴願卷第48、49頁)、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42、45頁)、系爭建物之74年11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處分卷第8 頁)、被告99年11月3 日勘查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 至5 頁)、系爭建物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 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稽。

㈢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前陽臺現況與使用執照所示之竣工圖不相符合乙節,固不爭執,惟主張該違章增建部分係原建商所施作,為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未善盡查核之責所致,不能由原告負責,且目前已無從修復至原許可使用之狀況等語。惟:

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授權訂定,核屬處理違章建築物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再者,揆諸前引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應適用建築法之地區,其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建造、使用或拆除,乃針對建築物本身為規範,同法第86條第1 款為違反同法第25條之效果規定,其規定「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在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所稱「擅自建造者」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言。至於應負「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責任之相對人,依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且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增建物即應認併屬主建物所有人所有。是建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乃因其對於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自不因其非違建物之實際行為人而免除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4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既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將原許可之前陽臺予以增建成居室之一部分,且原告為系爭違建物之所有權人,核屬有處分權能之人,按諸前開說明,不問其是否為該違建物之原行為人,均應負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則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前段,認定系爭建物前陽臺構成實質違建,命原告應予拆除,自屬適法有據。至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原承辦人有無失職之責,及將來執行拆除後,可否修繕至原使用執照許可之狀態,乃另一問題,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前陽臺構成實質違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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