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高淵
- 被告
- 國立臺灣大學
- 代表人
- 李嗣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訴字第099021523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2 月9 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0 年4 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