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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瑞助劉穎怡林玫君

原告
高淵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李嗣涔(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訴字第099021523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2 月9 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100 年4 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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