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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蘇嫊娟

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萬台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曾勇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奇孟

張紜瑋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5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其子即訴外人萬力瑋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於民國97年10月1 日進入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擔任不定期契約工。經濟部於96年10月9日以經人字第09602366971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10月9日函)台水公司,以該公司現有約僱人員應參加公開甄試,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以免滋生外界對其人員進用之疑義,台水公司遂以97年10月30日臺水人字第0970037171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修正台灣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下稱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刪除契約工得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之規定,卻於發布修正該遴用要點時,於函文內另載明「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文字,使訴外人萬力瑋之職位條件,得援引修正前契約工可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規定。嗣又依經濟部指示,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故台水公司復以98年7 月29日臺水人字第0980025634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7 月29日函)修訂遴用要點第5 點,明定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惟於函轉該次要點中,再度於修正發布函中另行加註「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文字,致訴外人萬力瑋於98年1 月15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後,援引前開二函文增列內容,於98年10月30日據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被告以原告身為人事主管,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函發布修正要點時另增列違反遴用要點規定之內容,藉此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訴外人萬力瑋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台水公司契約工非屬臨時性人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水電、煤氣業適用勞動基準法。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關係人萬力瑋於97年10月1 日進入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作,簽訂「不定期契約工」之勞動契約,而「不定期契約」依民法規定即視為長期性、永久性之契約。另萬力瑋自與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簽約後從未離職,即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之「臨時性工作」,被告對「契約工」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台水公司遴用要點之修正係總經理權責:「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規定,公司各項章則由公司核定,而「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屬於公司章則,由台水公司核定。又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分層負責明細」規定,評價職位人員甄試要點及相關規定擬訂與修正,由總經理核定,無須經過董事會討論。

㈢台水公司與契約工間之關係不論屬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遴用要點之修改均不得作更不利於契約工之處理及解釋:台水公司與契約工間之關係如為公法關係,則遴用要點為行政規則,其修改及解釋應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為私法關係,則遴用要點性質上應為「工作規則」,除該要點違反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雇主如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故台水公司如就遴用要點作不利於契約工之變更時,原則上應得契約工之同意。

㈣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及98年7 月29日函加註內容僅是對遴用要點第5 點修正內容所作之說明,並未改變其解釋及適用:

⒈台水公司與契約工間之關係如為公法關係,則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及該公司98年7 月29日函加註「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語,僅係對該行政規則之適用之具體說明而已。

⒉台水公司各區管理處辦理陞補作業,所定適用對象均為該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契約工、巡邏工及觀光區從業人員,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証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並非萬力瑋個人適用,各區管理處依上開規定辦理計七人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有案可稽。

⒊台水公司與契約工間之關係如為私法關係,則除非在97年10月30日及98年7 月29日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以前,已依舊規定取得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任用資格之契約工,同意於遴用要點修正後喪失其資格,否則該修正對已依舊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契約工不生效力。而台水公司在97年、98年間從未取得契約工之前述同意,尤有進者,97年11月份第13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案前進用之契約工倘取得轉任評價職位資格者,同意工會意見優先辦理升遷」,97 年12 月25日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決議:「契約工部分不予刪除」(即契約工仍適用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並簽奉核定以98年1 月9 日台水人字第0980000719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1 月9 日函)轉知所屬各機構,台水公司遴用要點為通案性質之人事章則,非僅為特定對象適用,係公司內部員工一體適用之規定,且遴用要點依規定為總經理權責,經核定後即生效力,自不因行政單位作業上疏失、漏列等瑕疵,而認失其法定效力,尤以勞資雙方決議通過並經核定之事項,依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規定,雙方契約自此生效,本件遴用要點之之修正已影響員工權力之變動,屬「實體」事項,台水公司基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之訂定,縱無加註亦應適用原規定。復以台水公司依據第3 屆第2 次勞資會議決議紀錄,以98年5 月11日台水人字第0980016143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5 月11日函),修正系爭遴用要點第5 點,已保留「不定期契約工」得經考取政府專門職業技能考驗合格證照而取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僱用資格之規定,故台水公司各區管理處辦理陞補作業,均依此規定辦理,並無例外。

⒋是以,該二次修正對於原本依舊規定取得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任用資格之契約工原本就不適用,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及該公司98年7 月29日函加註「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語,僅係對修改適用對象所作之說明而已,並未改變其解釋及適用。

⒌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及於說明欄內記載上開內容時,萬力瑋尚未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證照,尚無法援引該說明欄內容,轉任評價職位人員;且萬力瑋將來是否會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專門技能考試?將來能否取得政府專業技能考驗合格證照?均屬未知,且並非可假借他人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致使員工考取政府專業技能考驗合格證照。萬力瑋之轉任評價職位人員,顯與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刪除契約工之規定,及其函稿說明欄內所載:「本次修正案自發文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等語無涉。

⒍再者,一般行政人員之區分正式人員與非正式人員,係為利益人員統計之便宜區分。依勞基法規定,契約工、巡邏工、觀光區從業人員,與評價職位人員之身分相同,均為不定期契約人員,故其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應為內部職位陞遷。本件關係人萬力瑋係依台水公司98年1 月9 日函取得轉任資格及第四區管理處本權責依98年7 月29日函遴用要點,辦理對內甄選而獲陞補,非處分書所指原告係依97年10月30日及98年7 月29日二次修正遴用要點另增列加註內容,使關係人萬力瑋轉任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

⒎台水公司98年7 月29日函加註內容係承辦人施人豪依其專業知識及參考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勞資會議紀錄後所擬辦,再依序轉呈人力資源處代理組長黃郁涵、人力資源處處長即原告,最後轉呈總經理陳福田批示。此業經施人豪、黃郁涵到庭陳述明確,原告並未私自加註任何事項。

㈤原告之子萬力瑋不適用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內容,原告依法不用迴避:

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經查,萬力瑋於97年10月1 日與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簽訂勞動契約後,台水公司政風處即查核原告有無利益迴避之適用,並於97年10月9 日以「萬處長雖係本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血親萬力瑋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萬處長非機關首長,且萬力瑋為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依權責自行僱用,非萬處長權責,且2 人又分屬不同機構與業務單位。次查,尚無利用職務關說圖關係人利益之證據。故本件尚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相關規定之情況。」簽請董事長核定在案,故原告在關係人萬力瑋進用事件,已經台水公司董事長核定無須迴避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已排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⒉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內容:「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係指97年10月30日以前進用之契約工,於97年10月30日前已經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連續一個月)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証照時,依97年7 月2 日發布之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惟原告之子萬力瑋未於97年10月30日前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証照,故不能依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內容及97年7 月2 日發布之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是以,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加註內容既非對原告之子萬力瑋有利,原告依法即無迴避之必要。

⒊再者,台水公司自90年起,於系爭遴用要點第5 點增列行之有年,本件遴用要點第5 點歷經二次修正,原告本職責參加通案性之人事章則修正,並非針對人事任免、遷調、獎懲等之個案,依法應勿須迴避。

㈥台水公司遴用要點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台水公司遴用要點係依據台水公司工作規則第5 條訂定,該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70條之授權訂定,為評價職位人員(技術士、營運士)之工作類別及遴用相關規定,自83年起實施迄今,90年增列契約工、巡邏工等及格者,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屬台水公司行政職權,不因改制而破壞法律恆定原則。

⒉台水公司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其中出席之監察人劉壽豐時為經濟部參事、監察人劉明忠時為經濟部國營會第一組組長,為國營事業人事規章訂定及修正之業務主管,會議中就工會林夢熊、劉昌仁、黃進財3 位董事所提議案,以書面提出執行報告,內容為「二、……本案既係依工會意見及相關法律原則辦理且本修正案不影響現職員工權益,又依法保障修正前契約工權益……三、修正前進用之契約工倘取得轉任評價職位資格者,同意工會意見優先辦理升遷。……」並經該次董事會討論及第13屆第17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⒊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為:「本公司巡邏工、機要人員及觀光區從業人員……依序遴用。」已將「契約工」刪除,而將關係人萬力瑋摒除在外,足證原告並無迴護關係人萬力瑋之事實,另在公文說明欄加註「本次修正案自發文日生效,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係人力資源處承辦課長黃麗芳受總經理陳福田指示,交待承辦人言美玲在公文說明欄加註,非原告以人力資源處處長職權而加註。爰此,本件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不能因原告為承辦單位主管,按照董事會決議以公文使各單位瞭解董事會決議事項,即認定原告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

⒋台水公司於97年12月25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人力資源處擬具「刪除遴用要點第5 點」修正案,再將關係人萬力瑋摒除在轉任技術士條件之外,惟不受勞資會議接受,而作出「契約工部份不予刪除,另依公司實際需要,辦理甄選等文字修正,再報經濟部核定」之決議,再次證明原告並無迴護關係人萬力瑋之事實。

⒌經濟部因台水公司歷次函報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均以不符「公開甄選」規定,要求台水公司改正,人力資源處依據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及多次協商於98年7 月8 日簽請董事長核定,要點為「至第5 點部分,擬將『視同對內甄試及格』修正為『並經公開甄選合格』,並自98年8 月1日起實施。惟依法律不朔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98年8 月1 日前取得證照者,均適用原規定。」以98年7 月29日函各單位查照,並依前述簽核內容週知各單位照辦。

⒍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將符合不定期契約工轉任技術士人員萬力瑋(即本件關係人)、蔡維明2 人,報請總管理處辦理轉任技術士,人力資源處均由課員俞錚媛、代理組長黃郁涵辦理,由簽呈及函稿核章沒有原告職章,足證原告為遵守利益迴避規定,完全不參與簽報與公文核定事宜。

⒎又公文上加註「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98年8 月1 日前取得證照者,均適用原規定」等字句,係人力資源處簽奉董事長核定之簽呈內容,並非台水公司長官所不知道之內容,原告在簽奉長官核定後,才以公文通知各單位,不能因原告為承辦單位主管,轉發奉長官核定之事項,即認定原告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

㈦被告以台水公司97年7 月2 日台水人字第0970021317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7年7 月2 日函)刪除「約聘僱人員」及99年4 月27日台水人字第0990013717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9年4月27日函),修正對外公開甄選,均未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指稱原告有失公平,實有誤解:

⒈有關台水公司97年7 月2 日函,未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查「約聘僱人員」為辦理特定或專案業務之臨時性人員,俟特定或專案業務完成後應即裁退,經台水公司勞資雙方協商,因約聘僱人員係臨時性人員,依規定不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故未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台水公司契約工、巡邏工、觀光區從業人員依勞基法第9 條規定,係為繼續性、長期性之正式工員,故其身分與評價職位人員相同,均為不定期契約人員,其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應為內部職位陞遷。

⒉有關台水公司99年4 月27日函,修正對外公開甄選,未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查台水公司遴用要點修正為公開甄選,惟未明定為對外公開甄選,經濟部函請公司應修正為對外公開甄選,經台水公司99年3 月24日勞資協商,並以99年4 月27日函,修正為對外公開甄選,因原條文公開甄選,尚無區分對內或對外公開甄選,故修正後仍係為公開甄選之一部分,且原要點之資格條件並未作修正,故仍適用原規定,亦即台水公司98年7 月29日函遴用要點加註內容仍應適用,故本次修正尚無對象可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台水公司99年4 月27日函公布後,訴外人林文馨於100 年4 月15日,仍舊依台水公司98年7 月29日函遴用要點加註內容,轉任評價職位人員。足証,台水公司99年4 月27日函修正,無須加註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人事單位亦無失公平。

㈧經濟部長於99年4 月9 日以經人字第09903659311 號函,以原告辦理臨時契約工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有欠周妥,特嚴予告誡(為書面警告,非考績法之「申誡」),案經總經理核示,原告併經濟部99年4 月9 日同一案件檢討改善,後經台水公司以99年4 月29日台水人字第0990013689號函報經濟部檢討改善,台水公司申復理由及改善措施(內含工會對公開甄選之態度及意見)略以:

⒈台水公司99年4 月29日申復遴用要點改善措施略以:「……經濟部指示,相關人員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應參加對外舉辦之公開甄選合格後方得進用;茲以本案相關行政程序,業依規定流程辦理完備,……於99年4 月27日台水人字第090013717 號函發布修正……」。

⒉依99年3 月4 日勞資協商結論:「擬維持本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五點。對於本公司已任職之契約工,無論係對其工作經驗累積之器重或保障其工作權益等均應予考量。……」。

⒊綜上所述,足証台水公司遴用要點修正,有關公司與員工關係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依法有據;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5 點,工會均秉持一貫立場維持原規定,保障已任職之契約工、巡邏工、觀光區從業人員既有權益。

㈨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台水公司97年12月25日召開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討論遴用要點第五點修正,勞資會議作成決議:「遴用要點第5 點,契約工部分不予刪除」,該勞資會議決議並無不能實施,且未提交於下次會議覆議,台水公司乃以98年1 月9 日函分送工會及所屬各機構有關部門辦理,故遴用要點確已於98年1 月9 日修正乙次。嗣萬力瑋於98年1 月15日取得勞委會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依上開98年1 月9日函,當然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故萬力瑋之轉任評價職位人員,顯與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刪除契約工之規定無涉。

㈩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之情勢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有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下稱被告92年9 月22日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身為人事主管,而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修正,反於內部簽核中及於函頒要點時另增列違反該遴用要點規定之內容,因而遭被告科處罰鍰,要與關係人即訴外人萬力瑋究否係勞基法所稱繼續性人員或臨時性人員無涉。

㈡參諸原告所提台水公司政風處97年10月9 日內部便箋內容,雖有記載「萬處長雖係本法所定之公職人員,其血親萬力瑋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萬處長非機關首長,且萬力瑋為本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依權責自行僱用,非萬處長權責,且2 人又分屬不同機構與業務單位。尚查無利用職務關說圖關係人利益之證據。故本件尚無違反本法第7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相關規定之情況。」等語,惟該便箋係針對97年10月1 日台水公司第四區處進用關係人萬力瑋為契約工之權責與程序進行調查與說明,被告裁處則是針對原告在修正遴用要點過程中圖利關係人萬力瑋之作為,二者並無關連,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㈢原告主張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係針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約僱人員納編為評價職位人員處理要點」之修正意見,故依經濟部之指示,在97年7 月2 日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時,已將約聘僱人員刪除,經濟部上開函文與後續遴用要點之修正無關云云。惟查,台水公司針對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曾於97年1 月30日擬將遴用要點第5 點關於契約工、巡邏工、約聘僱人員、機要人員及觀光區從業人員轉任評價職位人員之規定刪除,此有97年1 月30日人事室承辦人言美玲所擬之簽呈可參,該簽呈中已說明將第5 點刪除是因契約工、巡邏工、約聘僱人員、機要人員及觀光區從業人員等人員均為臨時工員,依經濟部之意見,不得經由內部甄試轉為正式工員(即評價職位人員),原告以人事單位主管之身分在承辦單位欄核章,足見原告與人事單位的承辦人員均確實了解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之真意,且台水公司之契約工、巡邏工、機要人員及觀光區從業人員與約聘僱人員,均屬臨時工員性質,雖原告一再主張關係人即訴外人萬力瑋是屬於不定期契約工,與約聘雇人員之性質不同,依勞基法規定,不能任意解僱云云,然證人黃郁涵業已證稱台水公司員工性質,應區分為正式與非正式員工,契約工是屬於非正式員工等語,故不論萬力瑋究竟是勞基法所稱之繼續性人員或臨時性人員,依遴用要點第3 點規定,評價職位人員之遴用尚須經由甄選或對外公開招考,豈有對僅憑區處經理權責未經公開公正機制進用之契約工,保證其日後可經由內部管道轉任為正式員工,保障更甚於正式評價職位人員之理,故原告主張要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97年10月30日遴用要點之修正,於頒布函中所加註之文字,因萬力瑋尚未於97年10月30日修正前取得證照及參加公司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而不適用,原告無庸迴避云云。惟查,該次函頒之修正內容,係將「契約工」刪除,而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與98年7月29日頒布函中所加註「修正前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之文句不同,故97年10月30日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目的,是要讓在該次修正前進用之契約工,仍得依遴用要點第5 點之規定透過參加公司內部訓練或取得政府證照方式,取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的僱用資格,亦即為萬力瑋保留適用原遴用要點規定而得以在日後取得轉任評價職位人員僱用資格及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機會,難謂原告與此無利益衝突而無庸迴避,原告刻意曲解加註內容之文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㈤原告以97年10月30日遴用要點之修正,於頒布函中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文字,係總經理陳福田指示黃麗芳、承辦人言美玲加註,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⒈於經濟部接獲檢舉開始調查迄今,原告關於加註文字係出於何人之意,有數種不一之說詞:(1 )原告致被告陳述書中,表示是循行政程序簽經總經理核布。(2 )於訴願書中則表示是「依行政程序經首長本諸法定職權及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依法律原則加註內容函頒施行」;於訴願意見陳述書中,又表示該次加註內容,係依97年10月份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勞工董事針對契約工僱用及保障勞工權益事項臨時提案之書面意見辦理。(3 )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表示是人力資源處承辦課長黃麗芳受總經理陳福田指示,交待承辦人言美玲在公文說明欄加註、嗣又稱加註內容為董事會決議;於100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在97年10月30日函發布前,在董事會有提議案,對於勞工保障權益的規定,根據勞工董事的提案及總經理指示所為;於100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則稱97年10月30日修正原因是勞工董事及董事會裡面有講到公司所用的契約工影響公司的營運,收到這個函以後,依據勞工董事提案要點刪掉契約工,另外加註的要點是依據勞工董事提案內容「改制前的契約工依據信賴保護原則還是繼續適用」,所以是依據勞工董事提案內容才加註要點,不是承辦人員主動加的」;100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稱是根據勞工董事在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議前事先提出之臨時動議,經由總經理陳福田交辦,依該臨時動議之內容修改。

⒉綜上,原告歷次主張於97年10月30日函文中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就其所主張依據董事會決議及勞工董事臨時動議而為加註等情,原告並未提出在97年10月30日前台水公司召開董事會做成與此相關決議之任何資料可資為證。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台水公司第13屆第16次、第17次及第18次董事會議係分別於97年11月4 日、11月25日及12月30日召開,則台水公司在97年10月30日函頒修正遴用要點時,如何依尚未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在函文中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雖原告嗣後陳稱在董事會召開之前,勞工董事會將臨時動議事先提出,再由總經理交辦業管單位處理,然證人陳福田業已證稱不記得就該次修正遴用要點及加註事項有交辦之情事,證人言美玲復證稱:針對刪除契約工之修正案,第1 次所擬簽呈中,並無加註「修正前已進用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等字句,是經主管退回重擬才依指示加註等語,依原告所提勞工董事在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之臨時動議內容,勞工董事並未反對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所指示臨時人員應經公開甄選始得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意,反而對於「契約工」可以漂白為評價職位的士級人員之規定認屬不妥,要求台水公司對於96年改制後進用之契約工,應速修訂「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杜絕契約工得以旋轉門方式轉任評價職位士級人員之規定,故勞工董事認為基於保障員工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維持該遴用要點適用者,係96年改制前原已進用之契約工,至於萬力瑋係屬台水公司「改制後」進用之契約工,並非勞工董事臨時動議所要保護,反而是認為應禁絕利用遴用要點之旋轉門規定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對象,然於97年10月30日承辦人言美玲所擬函頒修正遴用要點之函稿中,並非依照勞工董事之臨時動議內容擬稿,且內容說明欄「發文日」遭原告修改為「修正」,若原告於核稿過程中,確係依勞工董事臨時動議之意見,理應修改為「改制前」,始得謂萬力瑋無適用之餘地而原告無庸迴避,惟原告卻將加註內容修改為「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且事後於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報告人事處執行情形時,曲解勞工董事臨時動議之內容,將「改制前」變更為「修正前」,使萬力瑋仍保留利用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機會,足認原告確有於執行職務時,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進而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圖關係人利益之故意行為。

㈥原告復以萬力瑋係依台水公司98年1 月9 日函之修正內容取得轉任僱用資格,不應因98年7 月29日之修正而喪失資格云云。惟查,台水公司上開函文之內容,僅是檢送台水公司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紀錄,雖決議內容提及關於評價人員遴用要點第5 點之修正意見,但實質上並未完成任何條文之修正及報經濟部核備之程序,且依「台灣自來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上所載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8年7 月29日間之歷次修正紀錄,亦無98年1 月9 日修正或以函文註銷97年10月30日修正條文之情形,原告此一主張顯與實情不符。訴外人萬力瑋於98年10月間得以無庸經過公開甄選之程序,由契約工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確實係因97年10月30日遴用要點第5 點刪除「契約工」之修正時,在頒布函文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人員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因98年7 月29日函頒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時,在頒布函中加註「修正前已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而得以由臨時性質之契約工轉任為正式評價職位人員。

㈦原告另主張98年7 月29日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時,在頒布函中加註「修正前已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係依據台水公司在97年12月25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之結論及「董事會有特別討論條文,認為該條文是依據勞工董事的提案內容、要保護勞工權益、所以要保障、因為取得證照就可以取得評價人員的資格,舊有權益不能因為修正而傷害其權益」云云,證人施人豪亦附和其詞,證稱擬修正要點內容時,是參考臨時動議及董事會決議所為,未經上層主管指示云云,惟查:

⒈97年11月4 日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議勞工董事之臨時動議提案意旨是要求保障96年改制前已進用之契約工,至於改制後進用者,應速修訂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杜絕契約工得以旋轉門方式轉任評價職位士級人員,業如前述,而第13屆第16次、第1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所謂「修正案前進用之契約工倘取得轉任評價職位資格者,同意工會意見優先辦理升遷」,則是針對97年10月30日修正遴用要點刪除「契約工」之議題,進行討論時所為之決議。因此,由原告迄今所提資料,均未見任何勞資協議或董事會議紀錄提及台水公司在98年間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時,應該要加註「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證據,證人施人豪所證內容與客觀證據亦屬不符。

⒉由經濟部於96年10月9 日上開函文針對台水公司約聘僱人員納編評價職位人員要點所為指正及97年11月25日函認遴用要點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管理要點」規定不符等情,原告與承辦人應清楚知悉經濟部針對遴用要點第5 點之意見是認為臨時工員不應經由內部管道即可轉任評價職位人員,要經過公開甄選之程序,然身為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主管之原告,未依經濟部之指示,積極辦理上開遴用要點修正事宜,卻將遲遲無法完成修正之原因歸咎於工會之反對,實則依據台水公司97年12月25日第3 屆第1 次勞資會議紀錄,工會之意見是「公司秉持不違背公開甄選之原則按事實需要所訂定遴用要點,應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規定」,會議決議亦僅是針對遴用要點第5 點「契約工」部分不刪除,未見勞方提出任何反對將遴用要點第5 點修改為「公開甄選」之意見,復依台水公司產業工會98年3 月26日便簽及98年5 月8 日第3 屆第2 次勞資會議紀錄,亦未見勞方有何反對將遴用要點修改為「公開甄選」之情事。再者,經濟部於97年11月25日發函要求台水公司修正遴用要點後,經台水公司多次函報仍遭該部退請檢討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98年4 月2 日研商台水公司修正「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5 點會議議程可稽,於該次會議之後,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在98年5 月11日以台水人字第0980016143號函報遴用要點第5 點修正條文給經濟部時,仍未將「視同對內甄試及格」修改為「公開甄選」,故遭經濟部以98年7 月2 日經人字第09803664060 號函退回,且明確指正應改為「公開甄選」,之後始於98年7 月8 日由承辦人施人豪簽擬將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5 點修改為「並經公開甄選合格者」,於98年7 月13日以台水人字第0980022763號函報經濟部,惟台水公司致經濟部之上開函文中並未加註「修正前取得證照者仍適用修正前規定」,經濟部遂於98年7 月24日以經人字第09800617820 號函同意修正內容。由此可見,短短數日即可修正完成之作業,身為台水公司人事業務主管之原告,卻自97年11月25日經濟部發函後,遲未完成修正,甚至一再違背經濟部之指正內容,原告所稱無刻意不依經濟部指示之情形,顯非事實。

㈧原告復主張在修正遴用要點時,對於已取得證照而具有轉任僱用資格之契約工,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已取得之權利不因遴用要點之修改而受影響云云,惟查:

⒈台水公司早於96年5 月1 日即改制適用經濟部國營事業體制,而契約工非屬國營事業預算編制內人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其轉任正式編制人員,均應經公開甄選;況台水公司若認對於非經由正式管道進用之契約工、巡邏工等臨時工員,在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修正時,有保護信賴利益之必要,則修正該遴用要點時,應可將修正前進用或取得證照者之轉任適用方式,增訂於修正條文中,在函報經濟部時,亦應一併說明,讓該部查悉而免生誤解,惟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在函報經濟部核准之函文中並未說明,僅在致公司所屬單位之頒布函中,以在函文說明欄加註之方式為之,此舉已屬異常。又台水公司在萬力瑋任職之前,曾於97年2 月21日修正刪除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第5 點,使契約工、巡邏工、約聘僱人員、機要人員及觀光區從業人員無法經由參與訓練或取得證照之內部轉任方式成為評價職位人員,對於已進用之契約工等臨時工員權益影響甚鉅,惟在該次頒布函中並未加註任何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文字,嗣於97年7 月2 日註銷同年2 月21日修正內容,恢復遴用要點第5 點之內部轉任程序規定,僅刪除「約聘僱人員」之適用,此一修正亦影響已進用「約聘僱人員」之權益,然亦未在該函中加註任何保障刪除前已進用約聘僱人員權益的文字,足見台水公司應是認為該等工員屬臨時性質且為私法上之勞雇關係,在修改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時,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惟萬力瑋任職後,系爭2 次攸關萬力瑋可否由不定期契約工轉任為台水公司正式員工之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修正時,卻在頒布函文中加上「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無前例可循之說明。然而,在萬力瑋由不定期契約工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後,台水公司於99年4 月27日再度修改該遴用要點時,於頒布函中就未看見任何保護遴用要點修正前已進用或已取得證照人員權益之文字,也就是僅有事關萬力瑋權益之2 次修正內容中,有加註保障既得利益者之文字內容,且2 次函頒過程,原告均以人事單位主管之身分核稿,其明知修正後之內容對其子萬力瑋不利,若無另行加註事項,關係人即難適用舊有規定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卻未為迴避,更以承辦單位主管身分核章,難認無圖關係人利益之作為。

⒉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2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可參。台水公司改制後為私法人,關係人萬力瑋是在改制後始進用之不定期契約工,與台水公司間為私法關係,原告亦認台水公司與萬力瑋間之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規定,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實無從主張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⒊次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效力,此一原則代表法秩序維持之作用。台水公司於97年10月1 日進用萬力瑋為不定期契約工時,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所依據的準據法為勞基法,當時該公司之遴用要點第5 點係規定,契約工可以經由「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按各區管理處工員缺額及業務需要,依序遴用」,因此契約工可否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繫於是否經「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以及「各區管理處有無工員缺額及業務有無需要」兩項條件,此亦經證人黃郁涵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萬力瑋在經雇用為契約工後,可否轉任為正式評價職位人員,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解釋,應是適用萬力瑋可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條件均成就時,當時有效之遴用要點規定。因此,萬力瑋進用為不定期契約工時,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契約工可經由「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然當時萬力瑋尚未具有參加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專門技能合格證照之條件,僅能認可期待將來符合遴用要點第5 點條件時,可能得以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嗣台水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將遴用要點第5 點中之「契約工」刪除,若非該次函頒修正要點時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照98年1 月15日萬力瑋取得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時,有效之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契約工已無法經由取得證照之方式獲得轉任評價資格,故該函頒修正要點時在說明欄所為加註,為萬力瑋保留經由內部程序轉任評價人員之機會;又98年7 月29日台水公司修正遴用要點第5 點時,恢復「契約工」得適用該要點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惟同時將取得轉任僱用資格的程序,由「視同對內甄試及格」修改為「並經公開甄選合格」,然不論修改前或修改後之條文,並非取得轉任僱用資格,台水公司就一定必須將其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仍須該公司有工員缺額及業務需要,才會依序遴用。經查,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係於98年10月28日以台水四人字第0980021062號函請台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該區處辦理萬力瑋等2 人由不定期契約工轉任技術士,亦即萬力瑋可由不定期契約工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條件,係於98年10月28日台水公司第4 區處因尚有技術士缺額且業務有需要之時,始完全成就。因此,若非98年7 月29日函頒修正要點時加註「修正前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依條件成就時有效之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萬力瑋應經由公開甄選程序才可取得轉任僱用資格並轉任為技術士,然該項加註文字,使萬力瑋無庸經公開甄選程序,只因有丙級技術士證照即視同取得轉任僱用資格,並因而得以轉任為技術士,堪認2 次函頒修正遴用要點時所為加註,確實使關係人萬力瑋獲得轉任僱用資格並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非財產上利益。

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圖關係人利益之說詞,要非可採,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係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參與遴用要點修正過程,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關係人萬力瑋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利益情事?被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4 條第l 項及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4條規定:「違反第7 條或第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l 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屬人力資源處主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子萬力瑋為同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人,並於97年10月1 日經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進用為不定期契約工。依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意旨,台水公司現有約僱人員應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及第19點規定參加公開甄試,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以免滋生外界對台水公司人員進用之疑義。惟台水公司以97年10月30日函修正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刪除契約工可轉任評價人員之規定,卻於該函發布前開遴用要點時,依承辦單位人力資源處於內部簽核程序所擬具意見,於說明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與上開遴用要點第5 點規定不符之文字。

㈢又經濟部迭於97年11月25日、98年7 月2 日函台水公司,指明該公司遴用要點第5 點不符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公開甄選之規定,請該公司依規定修正。台水公司復修訂該要點第5 點,明定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惟該公司以98年7 月29日函發布該次修正之要點時,再度依承辦單位人力資源處所擬具意見,於說明項加註「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文字,致萬力瑋得於98年1 月15日取得勞委會核發之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後,援引前開2 次修正遴用要點之發布函文加註之內容,於98年10月30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有上開經濟部96年10月9 日函、97年11月25日經人字第09703674451 號、98年7 月2 日經人字第09803664060 號函、上開台水公司函及人力資源處簽、第四區管理處97年8月28日台水人字第0970029562號函、98年10月30日核定萬力瑋任該處臺中給水廠技術士之派令、如附表所示遴用要點修正及萬力瑋轉任過程一覽表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

㈣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避免公職人員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原告身為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利益迴避規定應非不知,卻仍參與有利於其子權益之相關人事規則之修訂作業,且於2 次修正過程中,於內部簽呈及於函發布修正遴用要點時,另加註違反修正遴用要點所定內容之文字,難認無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使其關係人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利益之舉措,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㈤次依經濟部99年4 月9 日經人字第09903659310 號函說明,略以台水公司96年5 月l 日改制適用該部國營事業體制,人員之進用即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式行之,及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各機構分類職位4 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由各機構公開甄選進用方式辦理。台水公司原自行訂定之遴用要點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卻未修正,經濟部多次函催台水公司修正,台水公司延遲至98年8 月l 日方才修正生效,期間多所拖延,又修正後,卻於98年7 月29日之修正發布函說明加註記載「修正前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亦即該等人員無需經公開甄選即可轉任評價職位人員,核與國營事業管理法及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公開甄選之規定不符。再者,契約工非屬公司預算員額內人員,僅經面試進用,進用後依公司規定取得證照後即取得轉任資格,台水公司所為之公開甄選,係針對渠等人員所辦理之內部考試,此種進用管道有規避對外公開招考之嫌。參以台水公司98年為因應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方案,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招考專案監設員36名辦理相關設計、監工工作,專案監設員為2 年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契約期滿即予解職,相較於該公司契約工、巡邏工及觀光區從業人員,二者性質均屬臨時人員,其間差異僅在於契約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定期性契約之專案監設員須經公開招考進用,其中包含筆試專業科目3 科佔總成績80% 及口試佔總成績20% ,進用過程嚴謹,尚無取得相關證照後得參加對內甄試轉任正式人員之規定,而契約工僅經面試合格後即由首長依權責進用,再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之相關證照後,經內部考試即可轉任正式工員,二者間有進用上之不一致及不公平。為使評價職位人員進用管道均有一致之公平性,相關人員轉任評價職位人員均應參加對外舉辦之公開甄選合格後方得進用等語。雖原告訴稱遴用要點第二次修正案係遵依經濟部指示辦理,發布函文縱未另外加註,亦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以保護原契約工等人員之權益,並非藉此圖關係人利益云云。查台水公司於96年5 月1 日即改制適用經濟部國營事業體制,而契約工非屬國營事業預算編制內之人員,依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其轉任正式編制人員,均應經公開甄選。惟詳閱遴用要點所記載歷次修正、如附表所示遴用要點修正及萬力瑋轉任過程一覽表及卷內資料得知,原告之子萬力瑋於97年10月1 日經台水公司進用為不定期契約工之前,以及萬力瑋98年10月30日經核定轉任台水公司技術士之後,遴用要點亦有多次修正,於發布上開期間所修正遴用要點之函文均無另加註內容;惟台水公司進用萬力瑋為契約工之後至轉任技術士之前,這期間遴用要點於97年10月30日及98年7 月29日有2 次修正,於發布該2 次修正遴用要點之函文,則分別加註「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況上開加註之內容,若有經合法程序決議通過,本應規定在遴用要點之條文,原告所主管之人力資源處卻擅於發布修正遴用要點之函文加註之上開內容簽稿併呈後向所屬單位發布,而台水公司於向經濟部陳報修正遴用要點時之函文,則無加註上開「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之內容,原告及其聲請訊問之證人言美玲、黃麗芳、施人豪、黃郁涵等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對下行文有加註,對上行文則無加註之正當理由,致萬力瑋得以援引前開2 次修正遴用要點之發布函文所刻意加註之內容,於98年10月30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益徵原告顯有藉其為台水公司人事主管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於上開遴用要點2 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發布要點函中,加註增列違反前開要點規定之內容,使關係人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參與遴用要點修正無需迴避,以及未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圖關係人利益之說詞,要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 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酌情裁處罰鍰100 萬元,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蘇 嫊 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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