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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洪遠亮

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秀英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昀潔

 謝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8337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1日訂約出售其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段68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區○○段68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並於同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辦理系爭土地土地現值申報,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219,531 元。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後,始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補行申請依「一生一屋」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重新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因其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被告爰以99年7 月15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31648號函否准所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0月11日北稅法字第0990105281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之條件。原告5 月賣屋時是由仲介介紹買主,辦理過戶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是對方買主的代書辦理(被告也證明是代書辦理),原告已經60多歲,書讀不多也不是很識字,房屋20多年沒交易,不知道99年1 月1 日後土地稅法第34條之修正,代書也未提,被告也沒有通知或提醒。原告繳納稅款交屋完成後,才知道可辦理「一生一屋」,向被告提出申請卻被拒絕,原因是過了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的申請期限。而原告房屋要賣時有到稅捐處申請估算土地增值稅,承辦人員沒有提到,估算單及書本上也未註明土地稅法第34條「一生一屋」之修正條文。

(二)原告強調辦理過戶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對方買主代書辦理,並不是屋主主張或作主勾選申報,註明是一般住宅用地稅或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一切是代書及被告的認定。原告擁有房屋20多年沒交易買賣,都是一樓商用二樓住家用,賣屋時只知道以前使用過一生一次,根本不知道99年1 月1 日土地稅法修正過後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符合能再辦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4條清楚增加的修正條文也只有稅捐相關單位會通知知道或收到公文,一般百姓不會收到通知或收到公文,適用是在99年1 月1 日之後才開始施行,到原告賣屋時,相差短短6 個月的時間,原告不知道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也非常合情合理。而且原告在知情符合能再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復查修改辦理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相差繳納期間屆滿20多天時間,實在冤枉。被告不能因礙於法規而犧牲百姓應有的權益,使其繳納高額一般土地增值稅款。原告因不知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的修正,沒受益到應有使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的權益,致使原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多了10萬多元。

(三)一生一屋的適用是因為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修正,稅捐單位應考量繫屬新修正條文及納稅人的權利,建議政府單位或總統是否將修正條文附加展延期或追溯期,或可再增加納稅寬限期( 例如人民欠稅時都可以展延寬限或追溯期) ,而非一直否決或懷疑人民動機。土地增值稅金額多繳10幾萬,原告會故意不知情不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用一般住宅稅率嗎?原告是真的不知道土地稅法第34條之修正。原告要求的是公平合理的對待,原告繳納20多年的房屋稅、地價稅,被告應體諒原告稅款繳納多年,以人民權益為第一優先考量,要求重辦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讓原告享用應有的權益。

(四)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9年7 月9 日申請書作成重新計算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案原告於99年5 月11日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因該分處收件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並未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亦未勾選「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之欄位,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21 萬9,531 元,且該繳款書係於99年5月14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王孟昌簽收合法送達,並於99年5月20日完納,此有該分處99年5 月11日收件之原告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繳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自99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19日止,是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倘原告要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遲應於99年6 月19日前提出,惟原告遲至99年7 月9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申請期限,原核定否准渠所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重新申報計算,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另一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一節,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因「一生一屋」(即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規定)於99年1 月開始實施,相關法規很多人並不清楚或代書也沒有留意,導致完稅後才知應有權利受損云云。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及第13條規定,本件修正土地稅法第34條有關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11 號令公布,並自99年1月1 日生效,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其不知法令已公布施行為由,得不受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拘束,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第4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第34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3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上述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只能1 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就該次之土地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決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是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即未註明自用住宅者「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則納稅義務人原按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理由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臺北縣地政資訊服務網資料、自用住宅用地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土增稅本稅復查報告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原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99年7 月15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31648號函、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土地增值稅已否享受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查詢、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8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9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新莊分處99年8 月11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37126號函、被告新莊分處行政救濟案件會核意見表、被告99年8 月5 日北稅法字第0990077334號函、原告99年7 月9 日申請書、被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款書稅單影像查詢、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楊瑞貞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出售予楊瑞貞;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委任代理人王孟昌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因收件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中並未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亦未勾選「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之欄位,被告因此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219,531 元,而上開繳款書係於99年5 月14日經原告之代理人王孟昌簽收合法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繳納完畢此有原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1、13、14頁)。

(二)原告於99年7 月9 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原申報錯誤,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一生一屋)重新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詳原處分卷第17頁),被告以99年7 月15日北稅莊四字第0990031648號函覆略以「一、……土地稅法第34條之依第1 項所規定……。二、經查台端於99年5 月11日申報移轉旨揭土地現值並經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219,531 元在案,該稅款繳納期間為99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19日止,惟台端於99年7 月9日始向本處新莊分處補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故依上揭法令規定台端所請欠難照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詳原處分卷第19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經查事實經過詳如上述(理由五所示),即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王孟昌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因未註明「自用住宅」,亦未勾選「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條件」之欄位,而未行使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原告又未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99年5 月21日至99年6 月19日)前,補行申請依自用住宅課徵土地增值稅,參照本院上開法律見解【理由五(二)所示】,原告逾期於99年7 月9 日始補行提出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未違法。

七、原告雖主張不知道99年1 月1 日後土地稅法第34條之修正,而委任之土地代書及被告均未通知或提醒;被告不能因礙於法規而犧牲原告應有一生一屋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權益;被告或總統應修正土地法相關條文規定,附加展延期或追溯期,或再增加納稅寬限期,使原告能享受上開優惠稅率;至土地代書乃系爭土地買方楊瑞貞所找(委任),因此原告並未主張不勾選一般住宅用地云云。然查:

(一)「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未遵守上開法令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提出申請或補申請,是其主張本無理由。至於是否應修正土地稅法第34條、34條之1 等相關申請自用住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乃屬立法形成之問題,並非司法即本院所得干涉,亦應敘明,且法律公告後即對任何人發生效力,原告辯稱不知法律生效,而主張應延後本件申請時間云云,亦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原告對委任王孟昌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且原告亦依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繳畢,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王孟昌為原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代理人,並無疑義。參照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因此本件王孟昌代理原告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註明「自用住宅」等所為,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王孟昌由何人支付其土地代書之費用核與其為原告本件申報土地增值稅之代理人無涉,宜先敘明,且查原告亦未否認上開申請書上印文之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委任之土地代書王孟昌均未通知或提醒有關「一生一屋」法律規定等語,縱屬實,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本件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稅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自用住宅用地,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能完全掌握及最清楚,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上,尚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義務應通知或提醒原告云云,並無所據。至於原告與王孟昌間為代理權授與關係,而王孟昌是否未盡其契約上義務,致使原告無法享有法定優惠住宅土地增值稅之較低稅率問題,乃原告與王孟間之私法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王孟昌負有義務應通知或提醒等語,核與本件判斷公法上開係無涉,應併敘明。

(四)再查土地稅法第34條以下有關自用住宅適用土地優惠稅率之權利及公法上請求權,而原告自己遲延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期間詳如上述,即原告未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已經證明,從而原告主張法院應例外保障其權益云云,亦於法不符,不能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以原告99年7 月9 日始提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聲請,顯逾越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而否准原告請求,參照上開法律說明,核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