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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代表人
黃定和(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雁
訴訟代理人
康瑞章
參加人
邱清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清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98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即本件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黎明字第109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 日至2 月16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其所有自耕地,即鄰近地段內所有坐落宜蘭市○○段134-1 地號、187 地號及宜蘭市○○段180 地號土地,以合併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而參加人亦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以系爭土地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規定,於98年6 月9 日以市民字第098001156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予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5 月27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參加人為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於本訴訟之結果,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耕地承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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