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 抗告人
-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停再字第1 號裁定不服,本應提起抗告,卻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 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停再字第1 號裁定不服,本應提起抗告,卻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 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