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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胡方新

抗告人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本院101 年度停再字第1 號裁定不服,本應提起抗告,卻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 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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