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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5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心弘

再審原告
吳水欽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1 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以下略)」,而再審原告對於同一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數項法定再審原因者,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乃為訴之客觀合併;換言之,一個再審事由可以主張一個再審之訴,若以一訴主張數個再審事由,當然要個別審查各個再審事由所衍生再審之訴的各別訴訟要件。

二、本件源起,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3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再審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申請核發訴外人林樹山及林振聲(均已死亡)繼承林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稅額繳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經汐止稽徵所函復應依規定比率代繳遺產稅後始得發給。

1.嗣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具異議申請書,請再審被告計算其應代繳之稅額,經汐止稽徵所以99年9 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一字第0991015727號函(即原處分)復,再審原告代繳林樹山遺產稅金額新臺幣(下同)52,344元,得移轉如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土地持分,而林振聲部分尚查無遺產稅申報案。

2.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3.而再審原告仍猶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而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101 年度裁字第1774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55 號卷p.56)。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此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6 號判決駁回),另於101 年7 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有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續狀(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6 號卷p.83)可按。是以,再審原告所提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追加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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