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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劉穎怡李君豪

再審原告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熙(董事)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茲據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9,997,735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 元,應補稅額2,499,434 元,並按有無承諾分別處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176,985 元。再審原告對支付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JI公司)佣金支出3,548,767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91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37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判決僅憑符○○之身分及其Email 信箱帳號等形式要件,即推論JI公司無仲介事實,未予究明Email中符○○確有仲介Family Dollars Services, Inc.( 下稱FD公司)予再審原告之實質內容,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難謂合。並聲明: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稽其再審理由證據已經其於行政訴訟過程載明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並經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不採。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難謂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業經本院前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見本院前判決第12至14頁),自無所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內再予爭執(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卷第28頁以下),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略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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