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3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蕭惠芳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36號

再審原告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 熙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9,997,735元,再審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元,應補稅額2,499,434元,並按有無承諾分別處0.8倍及1倍之罰鍰計2,176,985元。再審原告對支付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佣金支出3,548,767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仍就不利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辦理者,包括「依查得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情況,均有該條規定但書之適用,然立法者認為依查得資料核定者若亦受限額之限制,失之過寬,乃修正該條文之規定,限縮僅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始受但書之限制,據此修正前與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顯非相同。惟原確定判決將修正前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解釋成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認為不論修正前後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者,皆不受但書限額之限制,完全無視該條之修正理由,據此錯誤認知而為判決基礎,實已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關於核定所得額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此參諸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於93年1月2日修正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即明。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