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07號
- 再審原告
- 杰山成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杜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 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何瑞芳,茲據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9,997,735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重行核定0 元,應補稅額2,499,434 元,並按有無承諾分別處0.8 倍及1 倍之罰鍰計2,176,985 元。再審原告對支付Jeasio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JI公司)佣金支出3,548,767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191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36號裁定駁回;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37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判決僅憑符○○之身分及其Email 信箱帳號等形式要件,即推論JI公司無仲介事實,未予究明Email中符○○確有仲介Family Dollars Services, Inc.( 下稱FD公司)予再審原告之實質內容,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難謂合。並聲明: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稽其再審理由證據已經其於行政訴訟過程載明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中,並經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駁斥不採。綜上,再審原告之訴,難謂為再審之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業經本院前判決於理由內予以論斷(見本院前判決第12至14頁),自無所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亦於上訴理由狀內再予爭執(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92 號卷第28頁以下),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略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