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因創新產品,自創品牌在國內外市場促銷顯有成果,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27日被非法強加驅除強制收取現成之智慧財產權、經營權,致聲請人完全無法抗拒,被迫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亦喪失陸續研發創新產品上市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一再聲請回復原狀,迄今仍未實現,請求准予暫免繳納再審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05 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歷一事,難謂有即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