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7號
- 原告
-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志毓(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石宜琳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光
許翔璽
黃舒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150411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鄧家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原告從事○○○○業之廠址(新北市○○區○○路○段○○○巷6 號)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檢測暨固定污染源稽查,編號P202排放管道經檢測後,其異味污染物之檢測結果為4,121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2,000 ),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 第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之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100 年7 月20日北環稽字第20-100-070001 號裁處書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概略表)┌─────┬───────────┐│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管道) │├─────┼───────┬───┤│異味污染物│高度h (公尺)│標準值││ ├───────┼───┤│ │18<h≦50 │ 2,000│└─────┴───────┴───┘
㈡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稽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1頁)、採樣照片(見原處分卷第32頁)及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檢驗中心(下稱東典公司)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本院卷外放證物)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⒈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同一天曾2 次派員至原告處進行稽查,東典公司檢測結果雖不合格,但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合格;⒉其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進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檢測,歷次檢測數值均符合標準;被告委外監測單位並未使用儀器檢測,且未考慮檢測前因下雨造成砂石骨材潮濕等因素影響,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容有疑問。⒊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稱100 年6 月17日稽查當日,另有臺灣檢驗公司檢測結果合格一節,本院經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東典公司、臺灣檢驗公司100 年6 月間關於原告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查明結果臺灣檢驗公司並未於100 年6 月17日採樣檢測,其檢測採樣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此有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證物)。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本件檢測之東典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機構,其就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採取之檢測方法為A201.13A即「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亦為經許可之項目及方法,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及其副頁附於檢測報告內(見本院卷外放證物)可參。原告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測公司檢測之日期並非100 年6 月17日,是其自行委託檢測數值縱符合標準,亦不足以認定100 年6 月17日被告派員稽查時原告之排放標準係符合規定。至於原告主張檢測前下雨影響一節,經查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排放標準第2 條本文,既無例外之規定,則無論在任何天候條件下,均應符合法規標準。檢測結果超過標準,即應予裁罰。
⒊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第56條第1項規定即得裁處罰鍰,並非須經限期改善未完成者,始得裁處罰鍰,故原告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至於原處分裁罰同時並未另命原告限期改善,核係因原告之廠房屬違建而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遭強制拆除,尚難執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