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張世錩
- 聲請人
- 李佳恩
- 聲請人
- 王中溏
- 聲請人
- 陳遠鳴
- 聲請人
- 鄭明志
- 聲請人
- 張逸皓
- 聲請人
- 沈育信
- 聲請人
- 盧保全
- 聲請人
- 姜瑛洺
- 聲請人
- 洪紹欽
- 聲請人
- 劉偉傑
- 聲請人
- 吳靖渝
- 聲請人
- 林子耘
- 聲請人
- 徐嘉明
- 聲請人
- 林慶昌
- 聲請人
- 曾裕君
- 聲請人
- 吳宗原
- 相對人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蔡璧煌(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撤銷。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另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並不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應予剔除,就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