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林佩瑜
- 相對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所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係聲請人預行繳納,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故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 元合 計 4,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