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 被告
- 李志豪
葉淳翔
王樹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均係軍事學校之軍費生,並於畢業後任官,嗣被告乙○○、丙○○因遭記大過二次;被告丁○○則因年度考績丙上,均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原告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兩造契約之規定,以被告未服滿最少應服役年限,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其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規定,畢業後任官之學員應由隸屬機關即原告負追償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當事人適格,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4 號、99年度訴字第717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100 年度簡字第218 號、99年度訴字第215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09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421 號等判決可供參照。
(二)被告乙○○部分:其於93年8 月28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3年班(65期)畢業後任職中士,依陸軍高中九十學年度常備士官班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 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8 月28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嗣其因遭記大過二次,於96年8 月1 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乙○○93年8 月28日畢業任職迄96年8 月1 日核予退伍,計僅36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 年計72個月,尚有36個月未服滿。依行為時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其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330,286 元(=660,571 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 年〕×36月〔未服滿月數〕)。經原服役單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以98年3 月19日陸六勵智字第0980001242號函催賠,迄今仍餘330,286元未給付。
(三)被告丙○○部分:其於93年6 月17日自陸軍軍官學校專93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尉,依九十一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 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6 月17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嗣其因遭記大過二次,於96年3 月1 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丙○○93年6 月17日畢業任職迄96年3 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33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 年計72個月,尚有39個月未服滿,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618,348 元(=1,141,566 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 年〕×39月〔未服滿月數〕),經原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僅受償139,440元,迄今仍餘478,908 元未給付。
(四)被告丁○○部分:其於93年8 月28日自陸軍高中65期(93年班)畢業後任職中士,依陸軍高中九十學年度常備士官班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 年(即至少應服役至99年8 月28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嗣其因96年度考績丙上,於97年4 月16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是被告丁○○93年8 月28日畢業任職迄97年4月16日核予退伍,計僅服役44個月,與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服役6 年計72個月,尚有28個月未服滿,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253,825 元(=652,694 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月〔最少服役年限6 年〕×28月〔未服滿月數〕)。經原服役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以98年11月11日陸六錦仁字第0980002175號函催賠,迄今仍餘253,825 元未給付。
(五)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0,286 元,及自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78,908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3,825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授權,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發布前述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學員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本項規定嗣於96年1 月9 日、100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8 日均略作文字修正,惟對於畢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業學校核算,並由其通知賠償義務人繳納之意旨仍相同)。據此,關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應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軍事學校對該軍費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上開規定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當然移轉於該軍費生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經核該規定係國防部基於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將軍事學校對於軍費生之債權移轉於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93年8 月28日自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93年班(65期)畢業,任職中士,因遭記大過二次,於96年8 月1 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其退伍時服役單位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被告丙○○於93年6月17日自陸軍軍官學校專93年班畢業,任職中尉,因遭記大過二次,於96年3 月1 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其退伍時服役單位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被告丁○○於93年8 月28日自陸軍高中65期(93年班)畢業,任職中士,嗣因96年度考績丙上,於97年4 月16日經以不適服現役核予退伍,其退伍時服役單位為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等情,有原告96年7 月3 日鄭樸字第0960011071號令、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3 月19日陸六勵智字第0980001242號函及所附陸該部民96年8 月退伍除役名冊、原告96年1 月24日鄭樸字第0960001602號令及所附退除給與名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98年11月11日陸六錦仁字第0980002175號書函,及退伍人員賠償繳費清冊一覽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堪認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因被告均已畢業任官,故依軍費生公費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分別隸屬之部隊即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至原告所舉本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