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
- 原告
- 曾明秀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7360 號(案號:第10002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逾期提起,其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轉存其配偶、母親、弟弟及姐妹銀行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贈與總額4,300 萬元、應納稅額408 萬元及不計入贈與總額3,700 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497360 號(案號:第1000272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53頁)。且原告係設於新北市○○區○○街59號10樓,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依照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 條第1 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算至101 年5 月2 日(週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7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7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