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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抗告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麗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張家祝(部長)
參加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係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聲明上訴,但聲明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4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於102 年3 月12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按抗告人業於102 年4 月10日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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