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
- 抗告人
-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麗杏(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燦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炳楠律師
- 相對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張家祝(部長)
- 參加人
-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係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聲明上訴,但聲明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4 月9 日所為101 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於102 年3 月12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按抗告人業於102 年4 月10日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