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90 年台抗字第 16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2 期 477-479 頁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