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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碧芳程怡怡洪遠亮

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0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獨資經營裕祥工業社,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消預字第0973800114號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經被告審查核發火花類(手持)(大)如意棒(下稱系爭產品)爆型更證字第93A0005-1 號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證書,旋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產品28,080包之個別認可,經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簡稱消防安全基金會)檢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以100 年12月30日100 危竹驗字第1086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所屬消防署。被告據以101 年1 月4 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112號函原告,以系爭產品經審查燃放效果不合格,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簡稱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斷火之規定,係屬同辦法第12條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之共同部分序號8 所列「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情形,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除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外,系爭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應予銷毀,原告並應於101 年1 月20日前函報處理程序,未經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產品是爆竹煙火產品中最安全之商品,縱然斷火亦不會危害公共安全,亦不會對人體有危害之虞,且系爭產品有多種方法可以修補,訴願決定僅採納被告主張,認系爭產品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原告實難信服。

(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係用於規範進口之輸入業者,不適用於原告等國內之生產製造業者,因國內之製造工廠既無須將產品運出儲存地點作修補亦沒有必要將產品復運出口,而原告等國內之製造工廠均具有修補缺點之能力,會製造就會修補,只是進行修補作業符不符合成本而已,因而原處分命銷毀及禁止運出等,與法不符。

(三)原告產品之製造方法係屬商業機密不便說明,其作業流程簡述如下:配藥、混合攪拌均勻(攪拌溶劑使用水無危險性)、鐵絲沾藥泥、製作成型、曬乾、包裝、入庫。倘要作修補最簡單之方法,只要配藥,將鐵絲再沾上一層藥泥,曬乾,即可完成修補之作業,如何不能修補?至於主體與含藥量分離之修補行為係比較複雜之修補方式,無論是產品之鐵絲線、紙盒或外箱,或是將主體泡水分離後所留下之藥泥,均可重新再配藥與使用,絕對不浪費,製造業者就是具有專業技術與專業能力可以修補還原自己所生產之產品,且整個修補過程無涉危險性,故原處分認為系爭產品不能作修補,無法辦理補正檢驗,即屬缺乏專業技術且與事實不符。

(四)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銷毀方式不是用火燃燒就是用水浸泡掩埋,倘系爭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銷毀,則系爭產品之主體、鐵絲線、紙盒與外箱,就必須連同一起被銷毀,即消滅所有的東西,政府機關不採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系爭產品絕對可以作修補,原處分認系爭產品有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明顯執法偏差有誤,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商譽一向良好,且商標具有智慧財產權,消防安全基金會對系爭產品僅隨機抽樣5 支進行檢驗,發現有斷火現象,就判定系爭產品不合格,必須銷毀,而整個檢驗過程未有專業人士及檢驗人員簽證負責,僅就該基金會單方面認定,難昭公信。且依據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實體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因此原告申請數量為28,080包,依上述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個別認可數量0000-00000),故應燃燒檢驗樣本數為20,惟被告委託之消防安全基金會於抽樣40包(共400 支),僅隨機抽樣5 包(50支),每包隨機抽取1 支共5 支,依上開規定本次申請檢驗應燃燒檢驗樣本數應為20支,而本次實際檢驗燃燒樣本數僅為5 支,且實體檢驗1 支斷火,即認定全部產品均不合格,此種檢驗方式及抽樣比例原則於法不合。

(六)原告申請檢驗之系爭產品數量為28,080包(一包10支)共280,800 支,市值約一兩百萬元,消防安全基金會檢驗5支就判定系爭產品全部不合格必須銷毀,這種檢驗機制專斷獨行,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政府應輔導第二家檢驗機構,亦屬率斷。原告認為被告應限期輔導第二家檢驗機構,始足有效保障人民權益,以維公平原則。

(七)系爭產品係屬手持火花類產品,其檢驗方法,僅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與第3 款第1 目及第4 款第1 目之規定,而不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9款第4 目之規定。因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所定,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斷火」現象,乃針對附有「導火線」之爆竹煙火產品,例如升空類、飛行類、行走類……等產品,而非規範本件系爭產品(手持線香火花類產品),且系爭產品之主體含火藥量本來就裸露在外,如發生斷火後既不會引發爆炸,亦無危害公安之虞,只需重新點燃即可,故應不受斷火之規範,原處分違法認定,自應撤銷。

(八)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特性,於燃燒後會因斷火產生爆燃與速燃,然系爭產品係屬手持火花類,絕不會於斷火後產生速燃或爆燃之情形,更不會產生尖銳碎片,危害公安及人身安全,因此自不屬認可作業辦法12條之附表1 所示之不可修補之瑕疵之缺點,原處分之檢驗及判定,自不符法規。

(九)被告稱系爭產品經檢驗機構抽驗40包,當場就退回24包云云,並非屬實,且原告之抽樣與國家標準規定之取樣不符,抽樣量過少,自屬違法。

(十)綜上,系爭產品屬手持火花類,檢驗方法僅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與第3 款第1 目及第4款第1 目等規定,即法令並未明文規範手持火花類產品不可斷火,另被告對系爭產品之抽樣數量與檢驗方法亦不合法,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0 年12月15日申請案,作成發給個別認可標示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原告申請之「(大)如意棒」(即系爭產品)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消防安全基金會就本件燃放效果進行檢驗,係依規定隨機取樣本5 包(50支),每包再隨機抽取1支共5 支(本項最低檢驗數)進行燃燒檢驗,檢驗結果共5 支呈「斷火」現象,此有卷附消防安全基金會100 年12月30日檢驗報告可稽。按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斷火係歸類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又認可作業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原告送驗之產品檢驗結果既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補正檢驗。

(二)消防安全基金會認定原告送驗系爭產品為嚴重缺點,係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一、共同部分序號8 「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予以判定,該附表已明定檢驗項目抽樣樣本數40個及最低檢驗數量5 個之規定,並無原告主張抽樣數量不合規定之情事。次查系爭產品違反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斷火」規定為不合格產品,屬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一、共同部分序號8 所定「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之規定,即明定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該規定係考量消費者因產品斷火後,倘嘗試重新點燃時,原已斷火之產品重新復燃火花或主體燃放後殘留高溫,稍有不慎極易造成消費者傷害,故將「斷火」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以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

(三)又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第19款明定,「斷火」係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查本件原告申請認可之系爭產品經消防安全基金會隨機抽取5 支進行燃燒檢驗時,檢驗結果5 支均呈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未符合一般爆竹煙火火藥燃燒之「基本功能」,屬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第19款所稱「斷火」現象。至原告訴稱可將系爭產品主體與火藥分離以資修補1 節,按將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主體與火藥分離,因該產品主體已無火藥,其性質已符管理條例所稱之銷毀。倘就該無火藥產品主體重新沾黏或附著火藥,即屬重新製造爆竹煙火,並非所稱修補。

(四)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授權訂有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下簡稱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申請為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者,其資格及應具備之要件均需符合上開專業機構認可辦法之規定,始得為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基此,倘有其他財產登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大專院校向被告申請認可為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者,當依上開規定經認可合格即可為第2 家檢驗機構。而消防安全基金會乃依據爆竹煙火係依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成立之專業機構,依同條例第9 條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4 條規定,向被告提出爆竹煙火專業機構申請,並經被告審認符合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3 條規定而予公告。因此消防安全基金會本屬符合法律規定之檢驗單位。另消防安全基金會本件對系爭產品所製作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報告,均已記載產品之檢驗方法、缺點名稱、缺點類別、缺點照片及檢驗人員簽名等檢驗證據可稽,惟檢驗人員簽名部分,因涉及檢驗人員個人資料,故消防安全基金會100 年12月30日函送於原告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報告並未呈現該部分資料。另檢驗人員之資格於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3條 已有明定,需具備大學或專科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3 年以上爆竹煙火檢驗實務經驗者,查本案檢驗人員資格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所稱未有專業人士或檢驗人員簽證負責應係有所誤解。

(五)系爭產品隨機抽取5 支進行燃燒檢驗,均有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第19款明定「斷火」現象,依同辦法第12條附表1「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一、共同部分序號8 所定「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之規定,係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基此,系爭產品屬「無法修補」之不合格產品,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應予銷毀。原告主張可以修補云云,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因一般爆竹煙火係提供一般消費者使用,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採逐批個別認可檢驗,係為確保其符合認可辦法之規定並維持產品品質穩定,以保障消費者使用安全。本案經燃燒檢驗結果,所抽測5 支產品均呈現「斷火」現象,其製造品質明顯不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系爭產品除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外,應予銷毀,以避免流入市面,影響公共安全。因此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4 項)……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第6 項)……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 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7 項)第一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二)依據上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7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十九、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第4 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應符合下列共同認可要件:……七、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三)斷火。但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其為多筒式,且每筒火藥量未達二公克者,或爆炸音類一般爆竹煙火之排炮、連珠炮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二、實體檢驗:至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儲存場所進行抽樣檢驗,其抽樣檢驗依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取樣之檢驗方法依第八條規定辦理。前項第二款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如下表:抽樣檢驗合格判定基準表;備註:……二、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的基本功能者,記作A 。分為下列二種;㈠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㈡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2。……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

一、共同部分序號8 缺點名稱:「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缺點類別A1,不良品數目在1 個? 以上時,判定為不合格」。第7 條規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之審查方式如下:一、書面審查:就前條檢附文件進行審查。

二、實體檢驗:就前條檢附之樣品進行檢驗。」第8 條規定:「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體檢驗之檢驗方法如下:一、外觀及尺寸檢驗:……三、火藥檢驗:(一)禁用原料之檢驗,應採用化學分析方法。(二)火藥量檢驗:……四、燃燒檢驗:(一)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第15條規定「(第1 項)個別認可標示之附加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緊密張貼於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本體上。二、於一般爆竹煙火之本體上張貼有困難者,應在其最小包裝上緊密張貼。(第2 項)前項第二款最小包裝所含一般爆竹煙火數量不得超過二十四個。」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且亦未牴觸母法,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據為本件檢驗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就系爭產品28,080包向消防安全基金會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本院卷第52-58 頁)。消防安全基金會受理原告個別認可申請後,因系爭產品本體上無法張貼個別認可標示,乃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以最小包裝為抽樣計量標準;並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實體檢驗方式,以系爭產品申請檢驗數量為28,080包(為3,201-35,000個區間),仍依規定抽取40最小包裝(個)檢驗。又依據認可作業辦法上開條項備註五「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之各項缺點判定表如附表一。」之附表一即「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之一、共同部分序號1 、7 、8,其中「外觀及尺寸」檢驗應「全部檢驗」抽驗40包全部,火藥檢驗則抽驗「最低檢驗數量5 包(抽樣樣本數40個)、燃燒檢驗則抽驗「最低檢驗數量5 包(抽樣樣本數40個)。至系爭產品無庸作「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本件消防安全基金會則依認可作業辦法抽驗40個(按即最小包裝),並全數為外觀檢查認無瑕疵後,退回24個交由原告收受,僅將其餘抽驗之16個帶回進一步之抽驗「火藥檢驗」、「燃燒檢驗」,有本院卷第166 頁被告提出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檢驗抽樣樣品簽收表可證。

(二)消防安全基金會則依認可作業辦法檢驗後,認外觀及尺寸檢驗、火藥檢驗結果均合格,且系爭產品無庸為「牢固性及平穩性檢驗」,至「燃燒檢驗」依規定檢驗後發現系爭產品產生斷火現象,故判定認可不合格(檢驗報告書詳本院卷第59-84 頁)。消防安全基金會檢測後,出具危險物品檢測認可研究所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0 年12月30日)如下:申請數量:28,080包;抽樣數量40包(10支/ 包)四、燃放效果檢驗:不合格。理由:

⑴本檢驗隨機取樣本5 包(50支),每包再隨機抽取1 支共5 支(本項最低檢驗數量)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共5 支呈「斷火」現象。⑵「斷火」現象之缺點類別屬A1(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對人體有危害之虞,或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基本功能者)。⑶依認可作業辦法,缺點類別A1不良品數目在1 支(含)以上時,即判定為不合格。⑷本次檢驗樣本因違反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不得產生「斷火」現象),故判定為不合格(詳本院卷第48、49頁,其餘檢驗報告書詳本院卷第59-84 頁)。消防安全基金會並以100 年12月30日10 0 危 竹驗字第1086號函檢附該檢驗報告書,通知原告及被告所屬消防署(詳本院卷第47頁)。

(三)被告依據消防安全基金會上開檢驗報告以101 年1 月4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112號函原告略以,……系爭產品經審查燃放效果不合格,違反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斷火之規定,係屬同辦法第12條附表1 「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一、共同部分序號8 所列「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情形,列為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A1),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至系爭產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應予銷毀,處理程序,請原告於101 年1 月20日前函報,未經被告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並請雲林縣消防局及消防安全基金會前往督導(即原處分,詳本院卷第9 頁)。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認系爭產品檢驗結果有疑義,以101 年1 月19日(101 )裕字第10101023號函請被告查核惠復(本院卷第86-88 頁)。被告以101 年2 月10日內授消字第1010085424號函答復原告疑義及請求退回重新檢驗等事項並說明其救濟程序(本院卷第89-91 頁)。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六、兩造主張及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查本件原告將系爭產品28,080最小包裝(包),於100 年12月15日申請個別認可,經消防安全基金會依認可作業辦法抽驗40包作實體檢驗中之外觀及尺寸檢驗、火藥檢驗、燃燒檢驗後,認系爭產品抽驗5 支為燃燒檢驗,均有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斷火」現象,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附表一規定(即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之共同部分序號8 所列「燃放後產生斷火、速燃或爆燃」情形),屬同條第2 項備註二「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乃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個別認可標示,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命應予銷毀,另命原告於101 年1月20日前函報處理程序,未經同意前,不得運出儲存地點等。參照前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認可作業辦法第2 條、第4 條第7 款第3 目、第12條等規定,核未違法。

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下列違法:⑴本件檢驗單位為何只有「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⑵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個別認可數量為28,080包,每包10支,消防安全基金會僅抽驗5 支,抽驗違法。⑶系爭產品若有瑕疵,該瑕疵應可以修補,原處分竟違法判定不能修補。⑷系爭產品雖適用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然原處分違法適用上開認定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因為系爭產品非爆炸類之產品,不適用斷火定義,免受斷火規範。⑸系爭產品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一般爆竹煙火」,檢驗時應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5 條第1 款火花類、第8 條第4 款第1 目燃燒檢驗之「以點燃一般爆竹煙火方式檢驗樣品燃放效果」,而其他條款目則不適用云云。然查: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第九條第六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專業機構,其認可之申請、發給、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23條、及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3 、4 條等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公告消防安全基金會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之受託機構,期限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有被告提出之公告一件附本院卷第143 頁可證。因此被告主張本件訟爭檢驗期間,僅有消防安全基金會一家專業機構申請並符合資格等語,本屬有據。同理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建議輔導第二家檢驗機構云云,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授權訂定爆竹煙火專業機構認可辦法,倘有符合資格者,自可申請認可為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等語,亦有理由。原告主張檢驗單位為何只有消防安全基金會一家等語,並不能認原處分違法。另原告指稱未有專業人士或檢驗人員簽證負責1 節,經查本件消防基金會所製作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報告,針對記載產品之檢驗方法、缺點名稱、缺點類別、缺點照片及檢驗人員簽名等,詳為記載,詳如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8、49頁及第59-84 頁),至檢驗人員資格,專業機構認可辦法第3 條已有明定,需具備大學或專科學校理工科系畢業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3 年以上爆竹煙火檢驗實務經驗者,而本案檢驗人員資格符合上開規定,亦有被告提出之證物8 附本院卷第113 頁可查,因此原告指稱未有專業人士或檢驗人員簽證負責云云,亦有誤解。

(二)原告再主張僅抽驗5 支,抽驗違法云云。

1、然查依前述認可作業辦法15條及第12條之「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附表一「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本件就系爭產品28,080包,依「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抽驗40包為個別認可審查,並依「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之;①序號1「外觀」(及尺寸檢驗)檢驗抽驗之40包;②序號7「藥量成份」,針對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10款第5 條(火藥量相關規範之火藥檢驗)部分就系爭抽驗40包再抽取5 包;③序號8「其他」依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1 款(燃放後不得產生尖銳碎片)、第7 款(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產生下列現象:……㈢斷火。……,即有關燃燒檢驗)部分,就抽驗40包再抽取5 包為檢驗,經核抽驗數量部分,並未違法。次查系爭產品每包為10支,而本件檢驗再從抽驗之5 包中每包抽1 支檢驗,而抽驗5 支火花產品「燃燒檢驗」結果,均呈斷火現象。另「外觀及尺寸檢驗」抽驗40包全數檢驗、「火藥檢驗」則由抽驗之40包再抽取5 包(每包抽1 支)檢驗,抽驗數量符合認可作業辦法規定。因此原告對燃燒檢驗抽驗5 支,泛稱本件檢驗僅抽驗5 支,抽驗比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2、依前述認可作業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本件系爭產品「單支」並無法於張貼認可標示,因此本件乃以最小包裝即「包」為抽樣單位,原告申請個別認可亦是以「包」為單位。又系爭產品檢驗不合格之「燃燒檢驗」部分,如前述,乃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抽驗最低檢驗數量5 包(個),且若發生不符合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共同認可要件之「斷火」,只要抽驗1 支有斷火情事,即屬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項備註二「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記作A1);查本件抽驗5 支均發生斷火現象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抽驗5 支數量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3、再查,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申請系爭產品數量28,080「最小包裝」送請檢驗,消防安全基金會則以最小包裝(包)方式抽樣40個(包),此有原告簽名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檢驗抽樣樣品簽收表」可查,且依上開簽收表上,附註一記載;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2 項規定,依國家準九0四二之規定取樣,檢驗抽樣數量501-3,200 抽取26個、3,201 -35,001 以上抽取64個。採平抽樣抽取40個;外觀檢查退回24個;帶回16個檢驗等明確。又查有關系爭產品之如何取樣(抽樣檢驗),亦據被告提出國家標準九○四二之隨機抽樣法規定附本院卷第196 頁以下可查,因此本件消防安全基金會依據上開「國家標準九○四二之規定」取樣;且取樣數量以最小包裝計算,非以系爭產品單支計算(核與原告送請檢驗之計算數量方式相同如上述),核均未違法。原告提出訪客名單主張消防安全基金會3 次取樣40 包 ,並無退回原告24包云云,及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稱光碟所示未依法律規定取樣方式進行抽樣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據,另原告泛稱消防安全基金會取樣不符法規,參照上開說明亦難採據。

4、末查,依前述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可知,系爭產品抽樣檢查結果,只要發現斷火現象之不良品數目在1 支以上,系爭產品全數均即屬「不可修補嚴重缺點」,因此被告主張本件燃燒檢驗僅抽驗5 支而非原告主張之應抽更多支,對申請檢驗核發系爭產品個別認可之原告而言,應屬更有利等語,自屬當然。從而原告一再主張應實際檢驗更多支系爭產品云云,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應附予敘明。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產品縱有瑕疵,該瑕疵應可以修補云云。查系爭產品經抽驗依認可作業辦法第8 規定之燃燒檢驗,有發生「斷火」瑕疵情形,而依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附表「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實體檢驗缺點判定表」規定及認可作業辦法第12條第2 「實體檢驗抽樣數量及合格判定之基準」之備註二所示,「斷火」現象屬不可修補嚴重缺點(A1)。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經檢驗之斷火瑕疵應可以修補,被告及消防安全基金會無實務經驗不清楚流程云云,亦有誤會。至原告雖主張將系爭產品浸水後,可將產品主體與火藥分離予以修補云云,然本件已屬法定不能修補之嚴重缺點詳如上述,且將一般爆竹煙火產品主體與火藥分離,因該產品主體已無火藥,其性質已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銷毀,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因此就系爭無火藥產品主體,重新再沾黏或附著火藥,即屬「重新」製造爆竹煙火,並非修補,亦應敘明。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產品不應適用認可作業辦法之斷火規定云云。

1、查系爭產品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爆竹煙火」,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申請「個別認可」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認可作業辦法第2條第19款規定:「斷火:指一般爆竹煙火燃放時,導火線或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現象。」第4 條第7 款第3目規定:斷火乃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中不得產生之現象為「共同要件」。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消費者因產品斷火後,倘嘗試重新點燃時,原已斷火之產品重新復燃火花或主體燃放後殘留高溫,稍有不慎極易造成消費者傷害,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足證斷火列為一般爆竹煙火不應發生之「基本功能」,屬不可修補之嚴重缺點。

2、又查本件抽驗系爭產品5 支進行燃放檢驗時,檢驗結果5支均呈主體中途熄滅或未點燃火藥之斷火現象;參照上開斷火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斷火現象,不符合一般爆竹煙火檢驗,火藥燃燒之「基本功能」等語,核自有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屬手持火花類產品,其檢驗方法,應僅依認可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 目、第2 目與第3款第1 目及第4 款第1 目之規定檢驗,且系爭產品非爆炸類之產品,不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4 條第7 款一般爆火煙火之共同要件,且非升空類或排炮、連珠炮,因此免受斷火規範;並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適用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7 款、第12條等規定云云,自對法令規定有誤會而不足採。又本件被告原處分並未認定系爭產品有「速燃」「爆燃」之缺點,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產品係屬手持火花類,絕不會於斷火後產生速燃或爆燃之情形,縱認屬實,亦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應併敘明。

八、綜上,系爭產品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一般爆竹煙火」,係提供一般消費者使用,而本件系爭產品經檢驗有「斷火」現象無法達到一般爆竹煙火之基本功能,屬不可修補嚴重缺點(A1)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認定系爭產品個別認可不合格,並作成應銷毀等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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