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34號
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智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雅慧(董事)住同上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潘世偉(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詩騰
施延武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北鐵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北鐵公司)委託於民國100 年7 月間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印尼籍EMI NURPAIKO(護照號碼:AP882498,下稱E 君)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嗣經新北市政府審查結果,以北鐵公司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按月代E 君匯款新臺幣(下同)9,525 元至原告帳戶,合計57,150元,惟E 君、雇主及原告共同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無記載E 君入國前有與銀行發生借貸關係,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規定,以101 年8 月8 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467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自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0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執行期間嗣延至102 年1 月14日至同年4 月13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E 君在印尼確實有向親友借款,須以來台工作之薪資償還給親友,並委託雇主北鐵公司幫忙匯款回印尼,而北鐵公司之外勞事務全委由原告處理,進而指示原告處理,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不能僅憑一紙匯款單就判定原告有超收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且勞工局承辦人員於例行性查廠時,第一時間未主動要求該外籍同仁製作筆錄,事後也未製作筆錄,顯已產生嚴重疏失。另原告於接到裁罰通知後,北鐵公司、原告也負相關舉證責任,E 君亦多次主動提出說明原告未涉及不法情事。
(二)就常理及同類型案件觀之,外籍勞工如遭到仲介公司不當超收服務費用時,當事人可撥打1955,通知各縣、市勞工局、教會或於返回該國後主動提出檢舉,申訴管道暢通。勞工局及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便宜行事,不顧該外籍同仁、雇主及仲介公司之主張,對於勞工局自身程序瑕疵卻隻字不且提,美其名為保障外籍同仁權益,卻本末倒置反陷外籍同仁於不義。
(三)外籍同仁若有例如買東西、看醫生、辦理銀行或郵政等等事務,向雇主提出任何所需時,往往雇主會直接委託原告處理,此案亦是如此,倘原告拒絕或不協助處理,何能讓客戶有所青睞?有失服務業及其精神。
(四)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超收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E 君入國前於100 年6 月間所簽署經其本國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原告於聘僱期間得向E 君按月收取之費用僅服務費一項,該切結書備註3並註明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 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等語。而該切結書第4 點所列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係屬空白,未填載債權人及金額,原告並簽署充分知悉該切結書第4 點及第5 點內容,及切結遵守收費規定,原告應明知不得向E 君收取服務費以外之款項或代為收取借款。
(二)原告雖主張其依E 君委託代為匯款,並檢附E 君之委託書、說明函、致歉函與收據等文件為證云云,姑不論尚無E君之借款證明及原告轉付之匯款憑據等具體事證資料可資參佐,尚難驟予採信,況該項借款既未載入E 君之工資切結書內並經其本國政府驗證,自不得由原告逕予代收。被告為落實執行法規,避免國內仲介業者除依規定收取服務費外,另以代收代付名義向外籍勞工超收費用,經於91年10月7 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明示在案。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本有知悉本法及被告對就業服務所做之相關函釋之義務,對於被告所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範圍及標準,當知之甚稔,並已於上開工資切結書簽署切結遵守相關收費規定,卻仍以代收還款為名,自外國人E 君收取未載入該切結書之款項,難謂不具可歸責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規定:「(第1項)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5 年。(第2 項)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第3 項)雇主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第4 項)第1 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1 份。(第5 項)第1 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略以:……三、(四)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按現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二)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所謂收取自應包括代收在內,否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均得以代收名義,並以事後業已轉付為由,藉口向外勞收取或扣除額外費用,致生糾紛,將無以保障外勞之權益。是由以上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均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並未限定所收取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受雇主北鐵公司委託於100 年7 月間代為引進並申准聘僱印尼籍E 君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北鐵公司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按月代E 君匯款11,325元予原告,扣除服務費1,800 元外,原告另收取款項9,525 元,有原告之總經理張○○君101 年2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告101 年3 月9 日智恩101 年度第006 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E 君來臺工作後委由北鐵公司按月匯款至印尼以償還親友,北鐵公司乃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 月間按月代E 君另匯款項9,525 元予原告,由其代為還款予印尼之擔保人,有E 君親手書寫之切結書、委託書等相關文件為證,原告並無超收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云云。惟依E 君入國前於100 年6 月間所簽署經其本國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所載,原告於聘僱期間得向E君按月收取之費用僅服務費一項,該切結書備註3 並註明「中華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臺代為收取第4 點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以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論處。外國人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應由本切結書所載之債權人收取,且收取之金額應與本切結書記載之金額相符」等語。而該切結書第4 點所列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欄係屬空白,未填載債權人及金額,原告並簽署充分知悉該切結書第4 點及第5 點內容,及切結遵守收費規定,是原告自明知不得向E 君收取服務費以外之款項或代為收取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其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