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41號
102年3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春雪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正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蘇佳善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45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釋○○法師)原為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下稱佛青會)第0 屆理事長,佛青會第0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 年8 月4 日屆滿,未依規定完成第0 屆理事、監事改選,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2 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10096150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2 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 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0屆理事、監事改選。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0 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內政部遂於101年3 月22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1 號函(下稱被告101年3 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原告職務(原告對此亦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本院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在案);並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 號函(本件原處分)同意指定釋○○法師為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 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係佛青會第0 屆之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遭被告以101 年3 月22日函(鈞院卷第12、13頁,原證1 )撤免理事長職務依佛青會,其理由違法,原告對此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本件系爭處分源自於原告遭撤免處分而產生,倘原告主張遭撤免處分係屬違法,原告仍有佛青會理事長乙職,並得執行佛青會組織章程所載屬於理事長之職務(責),則被告即無由為系爭之處分。凡此皆與系爭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理由以系爭處分對象非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應有不當,以程序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實屬違法。
(二)按佛青會組織章程(原證4 )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二、繳納會費…」,第17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執行本會章程所規之會務及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八、其他應執行事項。」因此,佛青會於99年12月18日舉行第0 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應於100 年1 月31日繳交會員會費,然釋○○並未依上開理監事會會議決期限繳納會員會費,依組織章程規定,應已放棄會員資格,同意當然喪失理事資格,被告竟未查明上開事實,亦未審查釋○○是否為佛青會之會員,率爾毫無根據及理由地選任釋○○召開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應有違法。
(三)再者,被告並未究明原告為何無法召開佛青會第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之原因,即指定釋○○為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召集人,顯有違法。蓋查,原告無法召開第0 屆第1 屆會員代表大會,係因必需先確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後,再依佛青會組織章程第第27條規定:「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前項會議於本會會員人數在三百人以下時,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定是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又按佛青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 款規定,佛青會之會員人數確定之單位,係佛青會之理事會;然而以釋○○為首之理事等人,故意不出席理事會,致理事會遲遲無法召開,致會員人數亦無法確定,因此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
(四)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45544號)及原處分(被告101 年3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1 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3 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規定處理。」
(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3條規定,該會第0 屆理事、監事之任期既為96年8 月4 日至100 年8 月4 日,依法應由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前,召集舉行第0 屆會員代表大會並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惟原告與該會內部職員等就第0 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會員資格審定、現有理監事是否遭除名等事項爭議不斷,鑒於該等事項係屬團體內部自治事項,被告基於輔導團體會務運作職責及團體自治自律原則,分別以100 年7 月1 日台內社字第1000129500號函、100 年7 月27日台內社字第1000149824號函及100 年9 月23日台內社字第1000189567號函同意該會函展延至100 年10月3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完竣。
(三)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大會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準此,有關佛青會會員代表資格審定,係屬該會理事會之職權,宜由該會理事會依該會章程審查認定之。
(四)衡酌系爭事件之客觀事實以觀,容或原告身體健康、意識健全、人在國內,並非「事實(物理)上不能」,然佛青會第0 屆理監事業已多次不出席理監事會議,致原告無法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多次流會,雖非原告故意為之,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如依據「團體自治原則」及「團體民主原則」,原告實已無法繼續擔任理事長法定召集人之職務,進而合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完成第0 屆改選事宜。被告爰依據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免原告理事長之職務。被告並依該法第32條規定,另行擇定由該會16名理事(已逾該會理事21名之2/3 )連署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釋○○法師擔任該會第0 屆會員代表大會暨第1 次理監事會議召集人一職,認事用法,洵屬有據。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3 月22日函、行政院101 年10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994號決定書、佛青會組織章程、被告101 年6 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10230595號函、釋○○等16名理事拒絕出席理事會資料、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向被告函詢之100 年9 月21日函、100 年9 月25日函、100 年10月11日函、100 年10月12日函、100 年10月16日函、100 年10月17日函、100 年10月18日函、100 年10月27日函、100 年11月4 日函、100 年11月17日函、100 年12月2日函、100 年12月21日函、101 年1 月12日函、101 年2 月15日函、101 年2 月17日函、101 年2 月25日函、被告函覆佛青會之100 年11月14日函、100 年12月5 日函、101 年1月5 日函、101 年12月16日函、101 年2 月2 日函、101 年1 月20日函、101 年2 月13日函、101 年2 月14日函、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101 年3 月22日函,同意指定釋○○法師為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 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有無違法?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乙節,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1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3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第58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四、解散。」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 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33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理。」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但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上述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40 號、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即釋○○法師)原為佛青會第0 屆理事長,佛青會第0 屆理事、監事任期至民國100 年8 月4 日屆滿,期間經佛青會多次申請延期,並經被告同意,仍未依規定完成第0 屆理事、監事改選,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2 月13日函核定警告處分1 次,並令佛青會於文到20日內完成第0 屆理事、監事改選。然逾上開期限,佛青會仍未完成第0 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內政部遂以101 年3 月22日函,撤免佛青會理事長即原告職務;被告因該會第0 屆16位理事連署推薦,爰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於同日以台內社字第10101103192 號函(本件原處分)同意指定釋○○法師為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召集人,並於文到後3 個月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辦理改選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佛青會及釋○○法師,並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原告雖係佛青會會員,並為該會第0 屆之理事長,就人民團體會務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原處分係因原告理事長職務遭撤免後,指定釋○○法師為召集人,負有召集佛青會第0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議之義務。上開處分僅係指定釋○○法師為召集人,並非指定為理事長,換言之,原告原擔任佛青會理事長之職務並非因系爭處分而受影響,是原處分之指定事項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且,原告因遲未能召集佛青會第0 屆會員代表大會召集及理事、監事改選事宜,經被告撤免理事長職務,始有後續之本件指定事宜,本件原處分縱有違誤,亦不能反推認為原告遭撤免理事長職務之處分違法,而使原告回復其理事長職位,或逕改指定原告為召集人。是原告認被告所為原處分之指定事宜,與原告理事長職務遭撤免乙事有密切關係,即認其對原處分有利害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非屬利害關係人,所提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是原告所訴,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應予駁回,兩造就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實體事項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