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10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顏文章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周佩芳
王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05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任職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下稱臺中分處),經被告民國90年7 月6 日90退2 字第2044193 號函核定,自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而於備註(五)註明原告自54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曾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任職之年資,其支薪是否係單一薪給,刻正查證中,該期間之公保養老給付,暫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將另案核復;嗣經被告90年9 月7 日90退2 字第2065136 號書函認定原告於臺糖公司任職期間之待遇類型,自54年1 月起至61年12月止,係屬非實施用人費率制度;自62年1 月起至62年7 月止,係屬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以其上開服務於臺糖公司之年資,所適用之「非實施用人費率」待遇制度並不等同於「未實施用人費率」制度為由,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經被告再以91年5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下稱前審定處分)否准原告就54年1 月至61年12月之年資辦理公保優惠存款。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91年8 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8 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 月1 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1 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5年3 月13日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11月21日以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繼而,原告又於101 年3月8 日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分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仍就其於台糖公司任職年資得否辦理公保優惠存款乙節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部退二字第100340075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於其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10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如下:原告自54年1 月至62年7 月任職台糖公司之公保年資約為8年7 個月,均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包括台糖)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前之公保年資,均未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完全符合89年10月4 日修正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得併計辦理優惠存款,亦符合100 年新訂之優存辦法第2 條第3項至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得併計辦理,加上已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2 年5 個月,合計為11年。原核定之優存金額275,100 元應依規定重新計算,追捕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差額後,併入計算應更正追加優惠存款金額818,400 元((40,500元×27=1,093,500)-275,100 =818,400)。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優存辦法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100 年1 月1 日施行支援優存辦法自100 年2 月1 日廢止。依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不得超過最後在職本(年功)俸加一倍之75% (年資25年)至95% (年資35年),且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含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之70% (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超過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是以,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後,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應按退休法第32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如該算出之金額高於依原優存要點第3 點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㈡原告係於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即屬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規定之對象,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原處分函審定原告公保優存金額為27萬5,100 元。至於其計算過程,茲以原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按99年之待遇標準(年功俸額為4 萬500 元),計算公保優存金額應為275,1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規定:「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第4 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規定:「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此授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於100 年2 月1 日新修訂施行,其中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生效者,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第3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2 項規定:「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 條第1 項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ㄧ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一)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三十六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 之金額。」第4 項規定:「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者,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一,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以一年計。」第5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核上開辦法關於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之規定,乃屬退休法第32條第5項授權範疇,應予援用。是以,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後,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應依該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重新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如該算出之金額高於依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3 點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㈡第按,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僅係就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退休法第32條及優存辦法第4 條規定,一體適用退休所得上限之限制(按:優存辦法第4 條係規定退休所得上限),並據以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並非就退休人員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或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重新審核;易言之,已退休人員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及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仍應以其退休生效時之法令為準據,而此,於退休人員退休時即經被告審定,未經撤銷前,應為所有人民及國家機關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當然,被告亦必須依前所審定之年資為優存辦法第5 條第1 項重為優惠存款金額計算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原告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於90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退休時經被告審定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俸(薪)額為3 萬9,305 元〔94年1 月1 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修正生效後,該俸點俸(薪)額為4 萬500 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8年及7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88%及14%。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 年1 個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0年7 月6 日90退2 字第2044193 號函、90年9 月7 日90退2 字第2065136 號書函、91年5 月9 日部退二字第0912132691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關於被告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 年1 個月乙節,業經被告以前審定處分認定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而均遭駁回而確定,此亦有被告91年8 月30日部復決字第548 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 月21日92公審決字第9 號再復審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等件影本可按。是以原告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 俸點,按99年之待遇標準,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2 年1 個月,計算其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如下:
1.依100 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優存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7 個月,核計其金額為39,305元×7=275,135元。
2.第1 階段: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5-25 )×2%=95%。次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乘兼領比例)所得為〔(40,500元×88%+930 元)+ (40,500元×2 ×14% )+ (40,500元×2 ×0%)〕×1=47,910元;計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40,500元×2 ×95%-47,910元=29,040 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9,040 元×12÷18%=1,936,000 元。
3.第2 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與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平均每月待遇包括:①年功俸(薪)額40,500元,②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6,240元,③主管職務加給0 元(卷查臺中分處於86年3 月20日由實施單一薪給行政機關改制為按一般公務人員待遇類型支薪之行政機關,次查原告選定適用原單一薪給行政機關待遇類型支薪,此有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86年3月20日(86)住福助字第04051 號函及臺中分處支領單一薪給待遇參加福利互助人員暨眷屬名冊影本可稽。是原告最後在職支領單一薪給,即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可得列計),④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薪)額4,500 元+ 專業加給35,765元+ 單一薪給之主管職務加給6,370 元〕×1.5/12=10,330 元;總計為4,500 元+26,240 元+0元+10,330 元=77,070 元。次依同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80%+(35-25)×1% =90%。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77,070元×90%-47,910元=21,453 元,核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21,453元×12÷18%=143,200元。
4.依優存辦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應取上開1 、2 及3 所計算之最低金額275,100 元。職是,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之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得辦理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為275,100 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其54年1 月至62年7 月前任職於臺糖公司年資,應得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未依此計算得續存之優惠存款金額,自有違誤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依優存辦法第5條第1 項重為原告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受前審定處分要件事實效力所拘束,亦即,原告是否具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及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必須以前審定處分所確定者為準據。而前審定處分關於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2 年1 個月乙節,復經原告爭訟而告確定,亦如前述,被告依前審定處分而認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據以計算得續存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不法。原告仍執前已爭訟多時之陳詞為本案之主張,委難採用。
五、綜上,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重新核算100 年2 月1 日以後,原告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為27萬5,1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